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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5號原 告 許世昀被 告 白斯閔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12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6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白斯閔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上午8 時6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時,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許世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來,造成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原告之系爭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三度灼傷、兩側膝蓋及兩側下肢、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右側第二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左側第一根至第十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胸挫傷、雙側肺挫傷、左肱骨幹骨折、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膽汁瘤之傷害。被告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840,840元:

㈠醫療及住院費用、申請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陸續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接受住院及門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4 8,260元,及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費用4,080 元。

㈡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治療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8,800元。

㈢交通費用:

原告因為受傷而從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童綜合醫院治療,每次從原告住家至該醫院往返1 趟為1,000 元,來回24趟共24,000元。

㈣居家看護費用:

原告受傷後需居家看護6 個月,以每日1,200 元計算,受有216,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1 年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34,000元,受有1 年之薪資損失408,000 元。

㈥精神慰撫金:

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撞擊原告之機車後,並輾壓過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嚴重傷害,命若懸絲,身心飽受煎熬,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三、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住院及醫療費用、申請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損失,均不爭執,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到半年時間,就開始工作,原告稱出院後需看護6 個月及有1 年無法工作,均不實在,其請求居家看護6 個月費用216,000 元及1 年薪資損失408,

000 元,均無理由。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上午8 時6 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汽車

,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光榮街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駛入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路口,造成兩造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三度灼傷、兩側膝蓋及兩側下肢、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右側第二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左側第一根至第十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胸挫傷、雙側肺挫傷、左肱骨幹骨折、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膽汁瘤之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

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擔任訴外人雲鼎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雲鼎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從事搬家業務,原告每月薪資為34,000元。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療費用148,260 元、申請診斷證明書

等費用4,08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8,800元、就醫交通費24,000元之損害。

㈤原告受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1,200 元。

㈥原告自事故發生日至109 年9 月18日止,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109,210 元。

㈦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請求之居家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若干?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是否過高?如肯定,應以多

少為適當?㈢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系爭汽車不慎碰撞,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 至15頁)及本件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 月併得易科罰金確定,而同此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直行駛入系爭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禮讓右方車輛即原告之系爭機車先行,而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住院及醫療費用、申請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陸續住院及門診醫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48,260元,及申請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費用4,08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 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應採認之。

㈡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治療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8,800元部分,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見附民卷第2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即採認之。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至童綜合醫院治療,從原告住家至該醫院每往返1 趟需花費1,000 元車資,24趟共24,0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亦採認之。

㈣居家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受傷出院後有受全日看護照顧照顧6 個月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1,200 元計算,受有216,000 元損害部分,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出院後,宜專人看護

1 個月,且以全日看護為佳;於107 年12月18日出院後無需專人照護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09 年11月26日童醫字第1090001563號函(見本院卷第127 頁)在卷可稽,酌以原告受有肋骨多處骨折等嚴重傷害,認為原告於出院後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出院後2 、3個月後,其老婆打電話給原告談和解事宜時,係由原告接聽電話,可見原告並無居家看護之必要及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以,依兩造不爭執之全日看護費為每日1,200 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6,000元(計算式:

1,200 元×30=3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而有1 年無法工作,受有1 年之薪資損失408,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出院後未久就開始工作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於107 年11月26日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且於107 年12月12日再次至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出院後,半年內不得搬運重物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1 、127 頁)。本院審酌上開醫院函文,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背部三度灼傷、右側第二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左側第一根至第十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胸挫傷、雙側肺挫傷、左肱骨幹骨折、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膽汁瘤等嚴重傷害,醫院並發出病危通知(見本院卷第85頁)等情,認為原告於107 年10月26日發生本件事故之日起至107 年11月25日之1 個月住院期間,及自107 年11月26日出院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第二次住院期間,及於同年12月18日出院(見附民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後6 個月即至108 年6 月17日止間,均無法從事需搬運重物之搬家工作。至被告前開所辯,並未舉證以佐其說,已無足採。是以,原告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108 年6 月17日止,以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每月薪資34,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計算,其請求無法工作損失264,

067 元【計算式:34,000元×(7 +23/30 )=264,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嚴重傷害,經醫院發病危通知,已如前述,其需忍受上開傷勢治療之痛苦,原本規律之生活亦受改變,對原告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自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搬家工作,需扶養2 名子女,每月薪資為34,000元,名下有房地及汽車3 部;被告前從事工地拆模工作,月薪約4 萬元,離婚,名下有土地3 筆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暨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905, 207元(計算式:醫療及住院費用148,260 元+ 申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費用4,080 元+住院看護費用28,800元+就醫交通費24,0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67 元+ 慰撫金40萬元=905,207 元)。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為何?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1 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禍發生前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區○○街由南往北行駛,且有不明車牌之汽車停放在該路口東南轉角處等情,有車禍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10

5 頁),足見該不明車牌汽車確係規停放在該路口轉角處,已影響交叉行向駕駛人之視距。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福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無號誌路口前時,先按鳴拉喇叭,於進到路口內即踩油門加速行駛,對方(即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從被告右方行駛而來,雙方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車禍當日警詢中陳述明確,有被告之車禍現場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佐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車禍發生前,伊都沒有見對方車輛,事後才知道對方(指被告)從伊左方過來等情(見偵查卷第57頁),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於時間顯示13:55:32時,被告尚未行至系爭無號誌路口,其左前方轉角處停有不明車牌之汽車,被告左前方視距受有影響;於13:55:

33時,被告已跨越停止線駛入路口內;於13:55:34時,被告與自其右方騎乘機車駛來之機車發碰撞,並將原告人車推行等情(見偵查卷第105 、109 頁),顯見被告於行至系爭無號誌路口,除未禮讓其右方行駛之車輛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外,亦未減速慢行,反加速行駛,而原告則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及不明車牌汽車之駕駛人之行為有過失外,原告亦與有過失至明。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不明車牌汽車,於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影響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中市車鑑字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9 至182 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本院綜合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兩造及不明車牌汽車駕駛人之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及不明車牌汽車駕駛等3 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15% 、20 %、65% 之過失比例,較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8,385 元(計算式:905,207 元×65/100=588,3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日至10

9 年9 月18日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9,210 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9 年9 月22日(109 )華車賠字第4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79,175 元(計算式:588,385 元-109,210 元=479,175 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0日(見附民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175 元,及自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