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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09號原 告 長鋮不鏽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聰長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租賃契約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不存在。嗣於110年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自109年6月5日起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自109年6月5日起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對原告而言,是否仍須負擔該租賃契約之債務,即因被告否認而屬處於不明確狀態,致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07年9月5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07年9月30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1200元,原告並以開立即期支票之方式繳納保證金30萬元,並開立支票作為給付租金之方式。惟於109年6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原告司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大灣交流道附近時,系爭車輛突起火燃燒而全部毀損滅失,系爭租約即因此消滅,而向後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再給付租金予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持有原告所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詳如附表所示)、保證金即已無法律上之理由,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且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系爭車輛現仍停放於被告指定之修配廠,自屬在被告占有中,被告亦應返還保證金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自109年6月5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失火僅就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重大過失,且原告定期將系爭車輛送至保養廠進行保養維護,並不因未送至被告指定保養廠而有何重大過失之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雖已全損,惟係經修配廠評估修復可能性,認可修復但修復費用過鉅,是並非於火災發生當時系爭租約即已消滅,而係因原告其後未如期給付租金而違約,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始於109年8月13日終止,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之規定,原告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並因無法返還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其價額即系爭車輛殘值86萬1111元,是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保證金30萬元即應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9月5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07年9月30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1200元,原告並以開立即期支票之方式繳納保證金30萬元,及開立支票作為給付租金之方式,後於109年6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原告司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大灣交流道附近時,系爭車輛突起火燃燒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已因起火燃燒而全部毀損滅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系爭車輛已全部滅失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72頁),顯已就前開事實為訴訟上自認甚明,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惟未經原告同意其撤銷自認,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則按租賃物全部滅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事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94號、34年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租賃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租金乃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生之對價,茲使用收益既已全部不能,如仍令承租人支付租金,即與損害賠償之債務相對立,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而無補於實際,自應解為租金債務不發生,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僅以損害賠償問題處理之(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746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租賃物若全部滅失,因承租人已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租賃契約當然隨之消滅,承租人自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應予肯認。是系爭車輛業於109年6月4日因失火燒燬而全部滅失,因原告已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則本件租賃契約當然隨之消滅,是兩造就系爭車輛之租賃關係亦於該日消滅,被告免其提供系爭車輛予原告使用之義務,原告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則被告收受原告預為給付之租金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自109年6月5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依民法263條準用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殘值86萬1111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保證金30萬元抵銷云云。惟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租約已因系爭車輛全部毀損滅失而消滅,並無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適用,被告請求原告償還系爭車輛殘值已乏所據,況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債務,為特定物之債,與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所負償還系爭車輛價額之金錢給付債務,種類不同,亦屬不能抵銷,是被告抗辯,均無可採。

(五)再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然租賃關係若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此乃押租金之性質使然。查: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約定,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時,原告結算付清全部應付款項並返還車輛後,被告應將保證金於7日內無息退還給原告,足見上開保證金即有押租金之性質,而系爭租約已因系爭車輛全部毀損滅失而消滅,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何尚未結清之款項,且被告不得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車輛殘值,亦據前述,被告自應返還前開保證金。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及押租金契約性質,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亦屬有據。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參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自109年6月5日起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金額 1 109年6月29日 UA0000000 2萬1200元 2 109年7月29日 UA0000000 2萬1200元 3 109年8月29日 UA0000000 2萬1200元 4 109年9月29日 UA0000000 2萬1200元 5 109年9月29日 UA0000000 42萬4000元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