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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10號原 告 徐子友訴訟代理人 鍾柏渝律師

陳俊茂律師紀冠羽律師被 告 吳慶桐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0)及其上同段87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道○段000號11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722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7)(下合稱系爭房地)之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因被告已於鈞院審理中之110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所有,有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影本可稽(見鈞院卷二第61-67頁),因事實狀態變動,致原告不能繼續為原來之請求,爰依情事變更而為聲明之變更,改請求被告給付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原告為被告之姊夫,自74年間起即從事房地產投資及仲介工作,因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考量個人稅務、房地貸款成數及房仲職業身分,乃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玉鈴及其娘家成員商議借名簽立買賣契約,再由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因吳玉鈴及其娘家成員向原告爭取共同投資,原告乃同意循借名登記方式,以吳玉鈴或其娘家成員為出名人,但實際上或由原告單獨出資、或由原告與吳玉鈴娘家成員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但不論採何種模式,原告均為借名人而為所投資不動產之權利人,並由原告決定租售價格及負責不動產處分、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事宜。雙方循此模式投資多有獲利,有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見鈞院卷一第31-39頁)及錄音檔暨譯文(見鈞院卷一第41-48頁)可憑。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四)原告與被告循上述借名模式,於101年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出資比例各2分之1,並各取得系爭房地1/2所有權,雖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所有權狀則由原告保管,另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及管理情形如下:

1、簽約金10萬元:原告於101年間投資購入系爭房地,有告知所任職之仲介公司之店長林政福,請求免除買方之仲介費,獲同意後,原告即北上與賣方林劉阿姬磋商,並當場給付訂金10萬元予賣方,有證人即店長林政福、地政士許鴻評及賣方林劉阿姬可證。

2、用印款100萬元:原告於101年3月2日自原告名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8391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系爭房地買賣所約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下稱中信9878履保專戶)。

3、契稅216,189元:原告先於101年2月22日指示配偶吳玉鈴自原告名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2800帳戶)匯款341,000元至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7400帳戶),再由吳玉鈴於101年3月3日自原告名下中信7400帳戶提領34萬元,並於101年3月27日以其中之216,189元用以繳納買方所應負擔之契稅。

4、尾款290萬元:原告先於100年9月1日指示吳玉鈴自原告名下台新2800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吳慶勇名下板橋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板農4403帳戶)貸予吳慶勇300萬元(吳玉鈴並以手稿紀錄),嗣再由原告於101年4月12日指示吳慶勇自板農4403帳戶給付290萬元至中信9878履保專戶內,而以吳慶勇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清償,作為原告之出資。

5、系爭房地後續之稅負:由原告以名下台新2800帳戶)、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6531帳戶)或原告胞姊即訴外人徐夏皿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1614帳戶)繳納之,亦有匯款資料、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及繳款書可憑(見鈞院卷一第65-75頁)。

6、系爭房地後續之貸款本息: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設定最高限額738萬元抵押權予聯邦銀行,雖以被告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之貸款專戶(下稱聯邦4564帳戶),但該聯邦4564帳戶亦由原告管理、使用,可調閱該帳戶之傳票上有原告所填載之字跡可資證明。

7、系爭房地亦係由原告尋覓承租人、洽談租賃條件及簽立租賃約,並將所得租金匯入上開聯邦4564帳戶內,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本非法定之要式契約,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該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保管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基上各節,可證原告就系爭房地確有使用、管理及收益之事實,原告自係基於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系爭房地之共同權利人。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184條定有明文。原告嗣因與吳玉鈴間之夫妻感情生變,本由原告所保管與吳玉鈴或其娘家成員間所共同投資之不動產權狀,均遭吳玉鈴擅自取走。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為被告所拒絕,且竟為脫產而於鈞院審理中之110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所有,致已無從將系爭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移轉返還原告。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合資購買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卻擅自處分,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系爭房地之財產利益,自應依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賠償原告對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損害900萬元(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所酌定系爭房地之價值1800萬元之半數)。

(七)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價值之半數900萬元予原告。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地之稅單其投遞地址雖部分為被告移民西班牙前原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居所,但亦有部分係投遞至原告在台中之住居所(見102年地價稅稅單、107年房屋稅稅單),且常在台中地區之銀行或超商代收稅款,以被告之收入狀況及居住在臺灣之時間觀之,被告實無可能親自在台中地區繳納及使用、管理、收益系爭房地。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為其獨資購買並親自使用管理收益一節,顯違常理。

2、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名下之台新2800帳戶係原告與吳玉鈴所共用云云。然縱使共用帳戶,亦非代表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共有。台新2800帳戶既為原告名下,即應推定帳戶內之資金為原告所有,實則原告僅係授權吳玉鈴就日常家庭生活開銷在每月5萬元及子女教育費用限度內,得使用台新2800帳戶資金,逾此範圍則需先徵得原告同意後始能為之,此由吳玉鈴向原告彙報資金流向之LINE對話截圖即知(見鈞院卷一第63頁)。況如依被告所抗辯而為推論,則吳玉鈴名下之其他帳戶內之資金即非吳玉鈴所有。是被告所為推論違背常理,顯非可採。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5號另案民事判決可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帳手稿(見鈞院卷一第63-64頁)乃原告與吳玉鈴對帳之用,手稿上所記載之潭子房地(借名登記於吳玉鈴名下)、太平路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均經判決認定原告亦有出資、使用及管理而具備所有權且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又同份手稿上所接續記載之「中港辦公300萬」即為系爭房地之支出。吳玉鈴係依原告之指示辦理相關買賣價金匯付作業之人,清楚原告資金之流向,其既以手稿在「農會貸款」旁以括號註記「(合夥)」,並於其下書寫「中港辦公300萬」,自可合理推知原告確有將對吳慶勇之借款債權轉為系爭房地之出資。上開判決亦認定原告與吳玉鈴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為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主要經營者,係家庭收入之主要來源者,故原告名下帳戶內之資金為原告個人所有,不因婚姻關係而成為原告與吳玉鈴所共有。原告業已證明系爭房地買賣之用印款100萬元、102年房屋及地價稅、103年房屋稅均係自原告名下之台新8391帳戶、台新2800帳戶及一銀6531帳戶所支付,被告卻以各該原告名下帳戶之資金非原告所有之變態事實而為抗辯,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3、吳玉鈴自91年起至103年止,違背原告指示而擅自挪用原告台新2800帳戶資金達8千多萬元,並匯入34,416,229元至其娘家成員之帳戶內,且有無法追溯之不明支出達11,451,619元。原告之財產遭吳玉鈴挪用及在各個帳戶間流動始轉化為吳玉鈴所謂之「與娘家人借貸」之資金,此經原告對之提起訴訟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上第95號案件、108年上字第542號案件)。另被告原經營漫畫出租兼網咖、販賣鬆餅及意大利麵店,但均因經營不善而頂讓他人收場,依被告之收入顯無力支付系爭房地980萬元買賣價金,又原告當時方以1070萬元出售位於臺中市太平路之房地,而有閒置資金。兩相對照,被告名下聯邦銀貸款帳戶內之資金顯源自於原告。

4、如謂系爭房地係被告所獨資購買,則其當無容任原告對他人陳稱其僅為出名人一語時,毫無反駁之表示。足見被告確實同意代原告而為系爭房地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況證人許鴻評地政士亦證述:原告確曾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不動產。又買入系爭房地時,被告僅於簽約當日現身簽約,至於後續之付款、完稅均是證人許鴻評向原告接洽,系爭房地之權狀亦係交付予原告。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5、依證人吳慶勇及吳玉鈴所述,吳慶勇在板橋農會之帳戶自89年至100年累積貸款債務至少1470萬元,卻稱仍可向板橋農會貸款290萬元借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亦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權利為登記名義人所有,乃常態事實,借名登記,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依原告所述,兩造間並無訂立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原告自應提出買賣契約、出資證明、繳納地價稅與房屋稅單據、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繳納予貸款銀行之匯款單據等文件,以證明有其主張之事實。系爭房地於101年2月23日由被告與訴外人林劉阿姬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鈞院卷一第127-134頁),買賣價金980萬元,原告主張其出資1/2,並未提供出資證明。實則系爭房地係被告自行出資購買,資金明細如下:

1、簽約金10萬元:係於101年2月20日由被告交付予受託人康乾有限公司之斡旋金(由擔任營業員之原告收受)。並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充作定金,由受託人交付賣方,並非原告出資。

2、用印款100萬元:雖係於101年3月2日自原告台新2800帳號內所匯出,但該款項乃係被告向證人吳玉鈴所為借貸,並非原告出資。

3、簽約款90萬元:係於101年3月8日以被告之自有資金(扣除斡旋金10萬元)所得之銀行本行支票所支付(見鈞院卷一第136頁)。

4、完稅款100萬元:係於101年3月27日自被告在聯邦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所匯入中信銀履保專戶(見鈞院卷一第138頁、第171頁)。

5、契稅216,189元: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委由證人吳玉鈴自其與訴外人吳美惠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內提領22萬元現金,並將其中之216,189元存入履保專戶內,為被告與訴外人吳美惠間之借貸而來,亦非原告出資(見鈞院卷一第139頁)。

6、尾款390萬元:於101年4月12日自被告之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匯入履保專戶(見鈞院卷一第138頁、第173頁)。

7、尾款290萬元:於101年4月12日由被告以訴外人吳慶勇名義向板橋農會貸款500萬元,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原借款本息後,匯款290萬元至履保專戶。

(三)原告雖稱其就系爭房地出資4,216,189元,惟仍未達買賣價金980萬元之半數,且除曾自其台新8391帳戶所匯至履保專戶之100萬元外,並無其他出資證明;其餘之880萬元均是由被告所支付;況原告名下台新8391帳戶內之資金,絕大部分來自原告另一台新2800帳戶所匯入,而台新2800帳戶乃原告和吳玉鈴所共同使用,此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42號及108年度婚字第63號另案民事判決所認定(見鈞院卷一第31至39頁、第111頁至第125頁)。該台新2800帳戶與吳玉鈴娘家成員間,資金往來頻繁。雖原告於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中聲稱台新銀行2800帳戶資金遭吳玉鈴擅自挪用及藉機轉做與娘家之借貸資金云云。然由原告檢附之原證11不爭執事項(四)(鈞院卷一第241-242頁)可知,該台新2800帳戶自92年以來由吳玉鈴、被告及娘家之人所陸續匯入之金額高達4395萬餘元,另原告台新8391帳戶在101年間由吳玉鈴及娘家之人匯入之款項達130萬元(見鈞院卷一第299-300頁)。足見台新2800帳戶確有多筆來自吳玉鈴及娘家之資金,彼此間資金往來頻繁,自難僅以100年及101年之資金流向而稱吳玉鈴擅自挪用,更無從以原告之台新8391帳戶曾匯款100萬元一節,供為原告之出資證明。

(四)被告自101年2月買受系爭房地以來,均自行保管買賣契約書正本、所有權狀正本,並保留所有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正本(鈞院卷第141-149頁),原告從未繳納全額或按其所稱之2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之房屋稅或地價稅,另所稱繳納10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及103年房屋稅之金額,亦與所述之帳戶提領現金數額不符,僅係穿鑿附會,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地有1/2之所有權。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鈞院卷第141-149頁)可知,各該繳款書幾乎都寄至被告在板橋之住處,繳款方式亦有透過板橋農會、彰銀樹林分行、統一超商板橋金福門市等處繳納,雖102年地價稅、103年房屋稅係寄送至吳玉鈴住處,但此係因被告收信偶有遺漏,乃請吳玉鈴聯繫稅務機關補發之,此由被告所附102年地價稅、103年房屋稅繳款書上均有註明補發,且繳款日均在繳款期限之後可證;而107年房屋稅寄至吳玉鈴住處,係因107年4月下旬被告之母至臺中進行白內障手術,住在吳玉鈴住處之故。原告僅以三紙地價稅或房屋稅繳款書「補發」之地址而稱稅單「都」依其指定之地址寄送,歷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都」由其負責繳付云云,自不足採。

(五)吳玉鈴之LINE手稿上所載「農會貸款明細」、「中港辦公300萬元」,其借款人均非原告,且原告從未有繳納貸款之事實,該手稿亦未記載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亦無原告所述負擔300萬元貸款之內容。原告自行解讀為其有出資及對帳之情,並謂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自非有據。另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中亦未提及系爭房地,且該錄音譯文為原告與吳玉鈴間之對話,本無從拘束被告,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原告自無從僅憑其夫妻內部間之LINE對話,即將所有涉及吳玉鈴娘家購買之不動產,均主張其為借名人。

(六)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曾於101年9月27日向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615萬元,並於同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租,再於108年4月18日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560萬元,核與原告無關,有租賃契約書、被告聯邦銀行存摺可憑(鈞院卷一第175-180頁)。倘原告確有出資並取得系爭房地1/2所有權,何以多年來對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取得貸款及以租金償還貸款一節,從無異議?原告係因於107年間遭吳玉鈴發現外遇情事,基於報復,方不斷對吳玉鈴及娘家人興訟。

(七)原告雖稱簽約金10萬元係由其親自提領現金交付賣方,惟在不動產仲介實務,當仲介公司協助買賣雙方就價金達成合意時,通常即會將買方斡旋金轉作定金交付賣方,以免雙方事後變卦。原告為康乾有限公司之營業員,負責系爭房地之居間,於被告應買條件與賣方委託相符時,即由原告將被告所交付之斡旋金充作定金而交付予賣方,此係依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履行。倘若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購買,另定金10萬元亦是原告出資,僅為了向賣方掩飾其亦為買方之事實,原告逕可選擇由被告簽署要約書即可。足見該簽約款中之10萬元並非原告出資。

(八)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出租前,管理費、電費均由被告所支付,有管理費繳交憑證及預繳電費收據可稽,其後始由承租人負擔。被告另曾於101年10月12日支出空調保養費,亦有被告保留之支出證明單可證。足見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其管理及修繕,均為被告所處理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同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借名者)得他方(出名者)之同意,約定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者而言。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之性質為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非法所不許,但原告所主張借名契約之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時,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原有借名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據證人林政福、許鴻評之證詞及上述金流、LINE手稿內容及錄音譯文等證物,資供為證。但查:

1、依卷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35、97-119、225-255頁)所示,系爭房地購入時,係由被告出面締約並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名下。是依買賣相關資料,尚無從逕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受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

2、證人林政福證述:「…我之前在東森房屋逢甲加盟店工作…我是逢甲店店長,原告是店內的員工,也是店內不動產經紀人…如果賣方仲介自己要買房子,卻沒告訴賣方而以最低的價格向賣方購買房子,這種情形對賣方是不公平的…他(指原告)曾經購買西屯大有街的房子,就我所知原告在我們公司以別人的名義購買的房子只有大有街的那間…被告吳慶桐我也不認識…系爭房屋是在我們公司交易,賣方是誰我不記得…賣方仲介就是原告,這間房子也是他投資買下來的。(法官問:這間房子和大有街的房子是同一間嗎?)不同…(法官問:為何你剛剛說原告只有以別人的名字買下大有街的房子,現在又說臺灣大道二段的房子也是)剛剛我以為法官問的是除了系爭房子以外還有沒有買其他的房子,所以我講只有大有街的一戶)…買賣當初我有參與協調,因為原告有向公司報備,他要把這間房子買下來,所以我知道他要買這間房子,不過我們公司並沒有告訴賣方是原告自己要買下來的。當初原告有告訴我們,他要用他太太兄弟的名義來買,簽買賣契約書時我有在場,吳慶桐也有出面,不過我並沒有詢問吳慶桐是他自己要買還是原告要買,不過原告有告訴我說是他用吳慶桐的名義買的…我之所以相信是原告買的,是因為相關的款項支付過程都是從原告這邊出來的,除了原告告訴我的內容及後續的確買賣有順利完成外,我沒有其他的證據可以証明房子的確是原告買的…(法官問:你有無在場聽到原告跟被告講借名登記買房子這件事情嗎?)我並沒有當場聽聞他們二人講借名登記的事情,當初是原告買的,我是聽原告說的。我並無聽聞其他員工有另外特別告訴我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375頁)。是依證人林政福上開所述,其係聽聞自原告單方所為之陳述,始謂系爭房地為原告以被告之名義所行購入。但不惟僅係單方傳聞內容,亦與原告所自述兩造係「合資」購入一節不符。

3、證人林政福雖另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詢簽約時有何人在場一節,證稱:「…當初我有聽到原告和代書以及被告在場時,有告訴代書,房子是原告要買的,不要讓賣方知道。吳慶桐當時在場,聽到後並沒有做任何的表示,所以原告的確有當著我、代書以及被告的面說房子是他要買的,不要讓賣方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但所述不惟與前述證言不符,亦與證人許鴻評地政士所證述:「…東森房屋逢甲店店長找我當特約代書。(提示系爭契約書)…我前去辦理的…上面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買賣雙方的資料是依照簽約當天雙方所提供出來的證件資料來做為依據。因為買賣雙方都會到場…簽約前原告有無告訴我,系爭房是他本人要買的借用別人的名義我不記得了…(法官問:在製作契約的過程裡面,有沒有聽到原告當著大家的面,說這個房子是他要買的,是用他太太的兄弟吳慶桐的名字來登記?)簽約當下沒有,因為我們不可能談這些細節…」內容不同(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又證人許鴻評就本院所另詢問:系爭房地當初寫的買方是吳慶桐,後來原告有無告訴你,實際上是他自己買的一節,證述:「…時間很久,我不太確定,不過印象中好像有跟我講過…和原告接洽的過程裡面,這種案例的情形有幾次,我不太記得…在簽完約後當天或者是之後,有沒有人告訴我這個房子是原告實際購買的,我不太記得了,但應該是有,因為後來的相關的手續都是找原告或原告的太太處理的。但是是何人指示我,或者是何人告訴我找原告的太太處理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證人許鴻評既已不復完整記憶,自亦無從據其模糊且不確定之證言,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再按,原告名下之台新2800帳戶自92年9月12日起,確有多筆來自於吳玉鈴及其娘家親人(含放告在內)之款項匯入,包括92年9月12日由被告匯入90萬元,92年10月6日由吳慶勇匯入150萬元及30萬元,92年11月27日由吳慶勇匯入70萬元,92年12月11日由被告匯入250萬元,93年5月13日由被告匯入25萬元,94年8月18日由吳慶勇匯入25萬元,95年11月27日由吳慶勇匯入220萬元,95年11月28日由吳玉鈴匯入170萬元,95年12月19日由許雪嬌匯入150萬元,同日由吳慶勇匯入170

萬元,96年1月15日由吳慶勇匯入177萬元,96年10月2日由吳慶勇匯入334,328元,96年12月5日由吳慶勇匯入50萬元,97年5月19日由吳慶勇匯入192,600元,97年6月7日由吳慶勇匯入502,294元,98年2月17日由被告匯入190萬元,98年6月10日由吳玉鈴匯入33萬元,98年7月28日由吳玉鈴匯入20萬元,99年2月6日由被告匯入40萬元,99年2月12日由被告匯入95萬元,99年11月16日由吳玉鈴匯入30萬元及679,900元,99年12月1日由吳玉鈴匯入80萬元,99年12月21日由吳玉鈴匯入62萬元,100年2月25日由吳玉鈴匯入70萬元,100年3月15日由吳玉鈴匯入80萬元,102年10月24日由被告姪子吳政義匯入63萬元,103年6月13日由吳慶勇匯入250萬元,103年8月5日由吳玉鈴匯入63,506元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所示該帳戶之明細表可稽,顯見原告名下之台新2800帳戶歷年來確有許多來自於被告及吳玉鈴娘家親人之資金。而金流往來乃為中性之事實,其金流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合資、或為其他之交易原因,不一而足。本無從僅以金流往來之過往,逕行推論其原因。又原告身為仲介人員,被告基於姻親間之信賴關係,委由原告代為協助處理系爭房地締約後之買賣手續及嗣後出租事宜,亦與社會常情相符。亦無從以原告曾代被告處理過系爭房地締約後之買賣手續及嗣後之出租事宜,即謂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合資購入。

5、又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22及23條規定,不動產經紀人員不得利用仲介買賣契約機會賺取差價。亦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冒充買受人或出賣人誘使出賣人、買受人以低價或高價簽訂買賣契約。原告身為系爭房地買賣之賣方仲介人員,其自承於交易過程中,並未告知賣方林劉阿姬係其自身所欲購入系爭房地。是原告所為借名登記之主張,縱認屬實,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脫法行為。再者,原告所提出之LINE手稿內容,雖記載有「農會貸款明細」、「中港辦公300萬」等文字,但該份手稿並非被告所製作,亦未明載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之旨,另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亦未提及系爭房地,又該手稿及錄音乃為原告與吳玉鈴間之對話,被告並未參與,亦不足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約定之認定。

6、末查,系爭房地之相關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及稅單收據,現均非為原告持有中,而均係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稱遭證人吳玉鈴竊取一節,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不動產之價值不斐,於借名登記下,借名人縱然保管權狀,惟權狀本得由出名人申請補發,自無從藉此防杜出名人處分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如遭出名人處分,則借名人勢必損失慘重。原告身為不動產交易之專業人士,買賣經驗豐富,更應熟知訂立契約書面以為憑據之重要性。然依其所述,其並未就所主張之借名關係,簽立書面憑據,亦未見其有對所述之各出名人制定任何足資防杜出名人擅自處分借名物之機制,凡此顯與其專業智識不相稱,益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基上,原告既未提出足夠證據資供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其所主張之各1/2合資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縱使被告亦未完全釐清其和吳玉鈴娘家之親人與原告間之複雜金流關係及各筆款項之緣由。然揆諸首開說明,仍無從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據此,被告處分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對原告即難謂構成侵權行為,亦無違背受任義務及不當得利之可言。至於原告是否曾就系爭房地之買入及後續之管理、維護或代為支付稅賦,核屬借名登記以外之其他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其所主張之各1/2之合資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以被告擅自處分所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為由,依借名契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