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被 告 查鈺德訴訟代理人 查輔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191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49巷與青海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前車頭碰撞前方受害人王再興(下稱王再興)騎乘腳踏車之左後車身,致王再興人車倒地且受有顱底骨折合併腦出血、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肺挫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到院前心跳停止,雖經加護病房急救7日,終因傷重不治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於109年4月21日與王再興繼承人達成和解在案。而本件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車輛,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王再興遺屬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簡稱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暨死亡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02萬1910元,原告於扣除受害人遺屬先自被告獲有之賠償7萬元後,實際補償195萬1910元,原告已給付完畢。原告既補償被害人遺屬如前所述,即得依強保法第42條第1至3項代位直接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等語,爰依法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尚未經過行車事故鑑定。王再興於案發時騎乘腳踏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王再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應依兩段方向進行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王再興均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王再興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準此,原告雖主張依強保法第42條規定,得代位直接向被告請求償還195萬1910元,惟本件行車事故王再興顯有過失,為釐清雙方肇事責任輕重比例,請法院依職權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㈠被告於108 年12月1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
於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49巷與青海路口撞擊前方騎乘腳踏車的王再興致其受傷,嗣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於109 年4 月21日與王再興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7頁和解書)。
㈢和解時被害人之繼承人與被告同意賠償金額為由被告支付7
萬元,加上被害人之繼承人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申請領得之補償金為195萬1910元,即被告是與被害人之繼承人以202萬1910元達成和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保法第4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王再興死亡,王再興之繼承人
向原告請求補償支出必要醫療費2萬1910元及死亡補償金20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萬元,共補償195萬1910元予王再興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對無訛,且有補償金理算書、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款證明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3、第47-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項㈠㈢),是被告應對王再興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由原告先行給付完畢等情,洵堪認定,則原告自得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又被告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於109年4月21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雖辯稱王再興在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因此聲請本院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然被告與被害人之繼承人作成之和解約定為:被告先前已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等3人7萬元,被害人之繼承人等3人亦已向原告申請補償金,雙方同意民事部分就此和解。故被告於作成和解時即知悉被害人之繼承人已向原告申請補償,且被告對於和解約定亦同意簽立,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簽立之和解書及和解金額亦不爭執,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於和解時顯已將王再興與被告在本件事故中之肇事原因、情節與過失比例考量在和解金額內,不應於審理時復爭執其所應賠付之金額過高,則本院認即無再囑託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是被告就此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對被告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95萬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