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7號原 告 賴榮祥被 告 吳郁宣兼 訴 訟代 理 人 王峻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2 人為夫妻,兩造經訴外人顏貽振介紹結識。民國10
1 年7 月間,被告王峻翰告知原告其於101 年8 月至10月有收入新臺幣(下同)4 千萬元,請原告幫其計算所得稅及節稅規劃,並口頭告知以節稅金額5%為原告服務費,概算為60萬元。被告王峻翰預付30萬元訂金,並於101 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9 日匯款,並約定餘款於102 年報稅完畢5 年後即107 年8 月18日再支付(下稱系爭節稅契約)。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至同年8 月19日幫被告王峻翰申報稅務完畢,計算被告王峻翰實際收入為5,115 萬5,694元,並非當初所講4 千萬元,若以5,115 萬5,694 元計算被告王峻翰所得稅應繳261 萬1,725 元,原告幫被告王峻翰節稅後僅繳261 萬1,725 元,共節稅169 萬6,925 元,經計算被告王峻翰應給付原告服務費84萬5,848 元,扣除訂金30萬元,應再給付54萬5,848 元,爰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名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振公司)僅為本件節稅規劃之工具,且已解散,與原告簽立節稅契約之對造並非名振公司。
(三)並聲明: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4萬5,84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需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01 年7 月間,被告王峻翰向原告諮詢節稅事宜,經原告提出建議「申請一間新的公司來報稅,報稅服務費用為30萬元,申請公司之費用及每月記帳費用另計」,被告王峻翰同意後,被告王峻翰與原告間成立系爭節稅契約,原告協助被告峻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被告並支付規費8,500元。同年8 月間原告再向被告王峻翰建議「購買一間舊公司進行節稅更妥適、經濟」,被告同意後支付原告20萬元協助購買舊公司,原告並於同年月13日協助被告王峻翰購買名振公司,被告王峻翰為負責人。同年9 月28日被告王峻翰匯款會計師服務費5 萬元予原告,同年10月1 日名振公司前與訴外人賴俊廷就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 ○000 地號土地開發案達成協議,因名振公司總收入為5,005 萬5,694 元,經原告告知需加收服務費10萬元;同年10月9 日被告王峻翰匯款會計師25萬元予原告;
102 年8 月19日名振公司申請解散;103 年8 月14日被告王峻翰給付會計師服務費用10萬元。名振公司與原告約定之服務報酬為40萬元,並未約定「節稅金額5%作為原告服務費,亦未約定「服務費餘款待102 年報稅完畢五年(即
107 年8 月18日)再行支付」,原告因不滿其與被告吳郁宣就102 年間設立和宣烘培有限公司(下稱和宣公司)遭罰款一事,而提起本件訴訟。況且原告已於102 年間即協助名振公司報稅完成而可向名振公司請求報酬,應向名振公司請求給付報酬,原告遲至109 年間始請求報酬,顯已超過兩年時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與被告王峻翰間有簽立系爭節稅契約,並有約定30萬元之服務費(僅係訂金抑或已是總金額有爭執)。
2.被告王峻翰業依系爭節稅契約,業已支付30萬元之服務費予原告。
(二)本件爭點:
1.原告與被告吳郁宣有無成立系爭節稅契約?
2.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口頭約定:⑴30萬元僅是訂金?⑵節稅5%為總服務費?⑶完稅後5 年方支付尾款?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兩造間有簽立原告協助被告王峻翰就被告王峻翰101 年間之5,115 萬5,694 元收入之節稅委任契約,被告王峻翰已為此支付原告30萬元等即,即堪認定。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主張被告吳郁宣亦是締約當事人之一應連帶負責,總費用為節稅金額的5%即84萬5,
848 元,尚有54萬5,848 元餘款未付,並於102 年報稅完畢五年後即107 年8 月18日屆清償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就被告吳郁宣是否為系爭節稅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此部分依原告之主張為口頭契約,僅有證人賴榮祥可為證,證人賴榮祥到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吳郁宣聯絡伊,請伊幫忙約會計師,當天是四人面談,伊不清楚節稅之方式,只知道是建議成立公司來節稅,沒講到細項,沒確定金額,當場是以節稅額的5%來估算,口頭上大約算可節稅一千多萬元,服務費約5 、60萬元,並先付30萬元,其他是尾款,等完稅5 年後才付,一般業界會簽立契約,當天被告是第一次看到會計師即原告,被告找伊就會信任伊找的會計師,伊跟被告吳郁宣僅是專業知識上會諮詢的朋友關係,伊無法確定被告吳郁宣為何會當天下定決定,但就是有確定,之後兩造有無再會面談論伊不清楚,也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4 頁)。證人賴榮祥上開證述,先是證稱不清楚節稅之方式,後又證稱以成立公司來節稅,沒有講到細項,沒確定金額,後又改證稱,當場以節稅額的5%估算,約5 、60萬元,先付30萬元,其餘是尾款等完稅
5 年後才付,證人賴榮祥之證詞多數係不肯定,不確定、不清楚,證人賴榮祥除了強調當日確有成立系爭節稅契約外,其餘證述內容相當空洞,經本院追問,也答不清楚,是就當日到底有沒有就系爭節稅契約重要之點,包括目標金額、節稅方式、對價等等,兩造有無意思表示合致,依證人賴榮祥上開證詞,初已難認當天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節稅契約,參以證人賴榮祥與被告吳郁宣依證人賴榮祥證述僅是專業上諮詢的朋友,顯非至交舊識,就此數千萬元之節稅規劃,可以在第一天見面就確定內容成立系爭節稅契約,實非常態,且本件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依證人賴榮祥上開證述,亦與業界常態不符,在無其他憑信證據之情況下,本院無從採信證人賴榮祥上開證述兩造間於見面的第一天即有成立系爭節稅契約乙情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節稅契約被告吳郁宣亦是締約當事人之一應連帶負責云云,原告舉證不足,應認不可採。
(四)就系爭節稅契約是否約定總費用為節稅金額的5%即84萬5,
848 元,尚有54萬5,848 元餘款未付,並約定於102 年報稅完畢五年後即107 年8 月18日屆清償期乙情,原告仍主張是口頭契約,僅有證人賴榮祥得以證明,然證人賴榮祥證述之不可採,以如上(三)所述,此部分原告上揭主張,仍舉證不足,本院同難採認。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節稅契約,除被告王峻翰自認有成立系爭節稅契約並已支付30萬元之部分,無庸舉證外,其餘部分,原告僅以證人賴榮祥之證述為證,而證人賴榮祥證述之內容除了重覆原告所主張有約定節稅金額之5%為服務費,30萬元為頭款,尾款稅後5 年再支付能等情外,其餘內容多陳稱:不清楚節稅之方式,沒講到細項,沒確定金額僅是估算,後續不清楚,沒有參與等語,是依證人賴榮祥之證述實難認兩造於會面第一天即有成立系爭節稅契約,且證人賴榮祥之證述全無其他憑信證據可以支持,本院無從知悉其所述是真是假,實難遽為採信,又依原告主張本件為口頭約定,無書面約定,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不足,除被告王峻翰自認有成立系爭節稅契約已支付之30萬元外,其餘均難採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無待被告證明其述為真正,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