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9號原 告 台中市道明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許聖裕訴訟代理人 鄒豐吉被 告 黃文生
柳秀蘭黃文忠黃文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文忠、黃文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雄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文生、柳秀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358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違約金新臺幣6萬76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忠、黃文鳳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雄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文生、柳秀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之對象為被告黃雄山、黃文生、柳秀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3582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加計6萬7661元之違約賠償金。」後經查明黃雄山於起訴前之105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文生、柳秀蘭、黃文忠、黃文鳳、黃文平(107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汶淇),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被告黃文生、柳秀蘭、黃文忠、黃文鳳、黃汶淇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3582元及自100年3月1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加計6萬7661元之違約賠償金。」(見本院卷第87、89頁);惟據被告黃汶淇陳報其就黃文平之遺產已為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原告即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黃汶淇之起訴(未經言詞辯論,無需被告同意),並當庭更正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109年12月8日起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上開原告就請求之法律關係為連帶債務而增加之聲明,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之更正聲明,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另就起訴前被告死亡發生繼承而為被告之更正部分,則屬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取得對被繼承人黃雄山、被告黃文生之債權憑證後,雙方於100年4月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以64萬3582元作為債權債務結清金額,由黃雄山、被告黃文生分期清償,即自100年3月1日起,每月為1期,期繳1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黃雄山、被告黃文生須負擔自100年3月1日起至全數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另給付原告6萬7661元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被告柳秀蘭則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詎黃雄山、被告黃文生並未依約清償,且黃雄山已於105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文生、柳秀蘭、黃文忠、黃文鳳,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64萬3582元、利息及違約金6萬766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3582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加計6萬7661元之違約賠償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被告等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雄山、被告黃文生既積欠原告本金64萬3582元、利息及違約金6萬7661元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柳秀蘭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雄山、被告黃文生、柳秀蘭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復因黃雄山已於105年1月29日死亡,被告黃文生、柳秀蘭、黃文忠、黃文鳳均為黃雄山之繼承人,依前揭法條,被告黃文忠、黃文鳳對於繼承黃雄山上開債務,應以因繼承黃雄山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黃文生、柳秀蘭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0年3月1日起算利息、年息10%,則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文忠、黃文鳳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雄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文生、柳秀蘭連帶給付原告64萬3582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違約金6萬76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黃文忠、黃文鳳於繼承黃雄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文生、柳秀蘭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