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1號原 告 李冠嬌被 告 江崑彰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間認識,雙方互有好感並持續聯絡,於10
9 年1 月底正式交往,惟被告對原告有下列侵權行為:
1.兩造已論及婚嫁,預定於109 年6 月23日訂婚,交往期間被告每月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款項,作為原告生活費用,因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所以原告願自聘金、禮金中扣除。嗣因疫情及原告任職之賢德醫院有醫療事務需督促改善,訂婚時間又正逢農曆7月,民間習俗不宜結婚,原告遂於109 年6 月14日向被告表示可否延後至同年8 月底,被告除口頭同意外,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表示同意,但被告父親卻於10
9 年6 月23日致電原告要求限期返還被告給予之3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且未與原告通話或見面協商即至警察局報案,原告感覺遭被告悔婚及詐欺,侵害原告之權利。
2.被告透過LINE於109 年6 月23日傳送「醫師不用做了」、「我爸叫立委過去」、「我弟叫記者過去」;於同年月24日傳送「吊銷醫師執照」、「堂主要用80萬和解」;於同年月29日傳送「3 點半前你不處理明天是我哥在處理」、「(照片)我哥的朋友趕快處理吧」等文字恐嚇原告。
3.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與其兄長前往賢德醫院原告診間催討系爭款項,經原告不斷安撫及強調現正執行醫療業務當中,被告始同意離開診間,但仍妨礙原告執行醫療業務。
(二)被告上開詐欺、恐嚇及妨害原告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導致原告之情緒及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患有重鬱症、急性壓力反應,並時有輕生意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4年間認識迄今約15年,係於109 年1 月底正式交往,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無須負賠償責任:
1.兩造係預定於109 年5 月3 日訂婚,但原告卻開始以訂婚為由不斷向被告索要金錢,並表示得自喜餅、聘金中抵扣,被告陸續交付後,原告即以各種名義拖延訂婚日期,先以其父住院為由延期至109 年6 月23日,109 年6 月5 日原告收到被告匯款聘金10萬元後,復以其發生醫療糾紛需賠償200 萬元為由,再次延後訂婚日期,並請求被告幫忙,惟被告前往賢德醫院詢問相關人員後,察覺並無此事,進而發現原告無意與被告結婚,僅欲以此獲利,實係原告以結婚為由向被告詐欺。
2.被告為處理兩造間聘金返還問題,透過LINE向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系爭款項,並無恐嚇原告之意,且被告傳送之文字內容未達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程度,而原告回覆之內容亦未見其有心生畏怖之情形,足見被告並無恐嚇原告之行為。
3.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確實與被告兄長前往賢德醫院原告診間,欲向原告催討遭原告詐欺而給付之系爭款項,係行使合法權利,過程中被告無恐嚇之言語或動作,且被告亦聽從原告指示至醫院外之小公園等待,並未於診間進行商談,自無妨礙原告看診業務。
(二)縱認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但原告就其因此有重鬱症、急性壓力反應之精神損害,僅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認識,於109 年1 月底正式交往,已論及婚嫁且有訂婚計畫,其於交往期間有向被告拿取系爭款項,被告及其兄長於109 年7 月1 日至賢德醫院原告診間催討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賢德醫院原告診間監視器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1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詐欺、恐嚇及妨害原告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導致原告之情緒及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患有重鬱症、急性壓力反應,並時有輕生意念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有無詐欺、恐嚇或妨害原告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二)若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原告是否因此而患有重鬱症、急性壓力反應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無詐欺、恐嚇或妨害原告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原告通話或見面協商,即至警察局報案,並限期要求返還系爭款項,使原告感覺遭受詐欺等語,然系爭款項究係作為原告生活費用,並得自將來聘金、禮金中扣除,或是作為聘金之預付,兩造仍有爭執,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系爭款項係由被告交付予原告,原告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是原告並無任何財物之損失。原告僅空言情感上認為受被告詐欺,卻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難認有據。
3.再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LINE於109 年6 月23日傳送「醫師不用做了」、「我爸叫立委過去」、「我弟叫記者過去」;於同年月24日傳送「吊銷醫師執照」、「堂主要用80萬和解」;於同年月29日傳送「3 點半前你不處理明天是我哥在處理」、「(照片)我哥的朋友趕快處理吧」等文字恐嚇原告等語,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原告認為遭被告恐嚇之文字,可知被告主要係希望原告能返還系爭款項,參以被告所提兩造於109 年7 月7 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表示:「聘金都是一次性處理的,你分批匯款也沒在匯款單上註明是用來買婚後的金飾,電器用品或傢俱,所以我當然是買保養品跟衣服了,要分你穿也無所謂」、「我沒看到,抱歉我已當生活費花完了,你說該如何是好」、「歡迎您大家光臨,但如果他老人家因此身體有個閃失也希望你能盡點孝道,我已自顧不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知兩造仍在透過LINE爭執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而從原告回覆之語氣觀之,亦難認被告前揭文字,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怖,而被影響意思決定,故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恐嚇行為,是被告辯稱並無恐嚇原告,原告亦無心生畏怖等語,應為可採。
4.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與其兄長前往賢德醫院原告診間催討系爭款項,妨礙原告執行醫療業務等語,固提出賢德醫院原告診間監視器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第147 頁),然觀諸該畫面及左上角之時間顯示,可知被告與其兄長於晚間8 時18分55秒均坐在原告診間,僅兩造在談話,被告兄長則獨自使用手機,且兩造仍保有一定距離,未有何激烈之互動,嗣於晚間8 時23分22秒,被告與其兄長離開原告診間,衡諸兩造談話過程之互動,及被告與其兄長僅在原告診間停留約5 分鐘之情形,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未有妨害原告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等語,應為可採。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恐嚇及妨害原告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難認有據。
(二)原告對被告既無詐欺、恐嚇及妨害原告執行醫療業務等侵權行為,原告即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