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7號原 告 蕭詠之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楊家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109年度附民字第23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得知原告因繼承事宜涉訟,經原告及原告母親蕭靜芬詢問有關約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徵收補償金事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佯稱:自己為代書,開設有「楊代書事務所」,專門處理相關事務,可為原告安排委任律師協助處理相關訴訟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並於107年6月26日在臺中市沙鹿區統一超商鹿新分店,依指示交付40,000元委任呂秀梅律師出面向彰化縣政府領取上開補償金之支票,及2,000,000元之後續協商繼承事務之費用予被告。嗣於107年11月間,經訴外人蕭靜芬詢問呂秀梅律師,始知呂秀梅律師並無代為出面領取前揭支票,且被告亦未協助處理後續之繼承事宜,經與被告聯繫,被告均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884、885號起訴書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起訴,並由鈞院108年度易字第40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爰此,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犯罪行為致生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自己不具地政士資格,仍向原告提出「楊代書事務所」名片,自稱其為地政士,可代原告領取補償金支票、處理繼承權及債務糾紛訴訟,並協助安排隨扈保護其等人身安全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交付2,040,000元現金予被告。然被告除領取補償金及介紹律師與原告見面外,並未且無能力處理其他事務,是被告與原告商討領取補償金與後續繼承事務處理之際,以錯誤資訊提供予原告,自屬影響原告締約意願,被告於締約之際根本無能力可以完成,已達使用詐術之程度無疑。惟被告所收受之現金2,040,000元,其中20,000元係土地建物登記費,此部分有收據為證,不涉及詐欺犯行,另其中20,000元原係委任呂秀梅律師陪同向彰化縣政府領取上開補償金之出席費,然未有履行,被告並於107年12月24日退還原告20,000元,餘2,000,000元始係被告以詐欺犯意,使原告信其可處理上開全部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其詐欺犯行所受損害2,000,000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