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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9號原 告 蕭阿煖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被 告 陳玉霞

賴祈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查閱帳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玉霞應提出泰旺紙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本院准許欄」所示文件,供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玉霞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呂萬堡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起訴,經通知被告2 人,渠等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2 人應將泰旺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102 年至104年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供原告放置在臺中市○○路○○巷○ 號

1 樓即泰旺公司登記所在地,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查閱。嗣於110 年3 月1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2 人應提出102 年至104 年泰旺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文件,供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查閱,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呂萬堡、被告2 人、證人羅慶壽均為泰旺公司股東,並合意由被告陳玉霞為泰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賴祈祥為泰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賴祈祥復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設新臺幣、外幣帳戶各1 個供泰旺公司使用。詎被告2人於104 年7 月16日提出退股,並於同年8 月3 日未經其餘股東同意,擅自申請泰旺公司停業,而未辦理重整、清算或破產程序,並帶走泰旺公司所有商業會計帳簿表冊及帳戶存摺,致原告無法掌握泰旺公司營運及公司資產狀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 條、第110 條、第22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文件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提出泰旺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文件,供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查閱。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2 人既於104 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中自承有製作帳簿、憑證等資料,不論現實是否由被告2 人持有,均無礙被告2人提供原告查驗之義務,且被告陳玉霞既為泰旺公司董事,有依法造具各項表冊之義務,實務上經營公司亦必定會製作各項會計、營業書面資料輔助公司之經營;此外,原告與證人羅慶壽前於104 年12月24日即至鴻儀記帳士事務所求證過,被告2 人未曾交付泰旺公司帳簿憑證,原告多年來一再請求被告2 人出面,均遭置之不理;另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

7 所示文件應保存10年,如附表一編號8 、13所示文件屬公司財產證明,應永久保存,而如附表一編號6 、9 、10、11、12所示文件,縱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保存期為5 年,亦並非逾5 年即需銷毀,被告2 人此部分辯解,實與原告依股東身份請求查閱帳簿之權利無涉

二、被告則以:泰旺公司停業係經全體股東同意,被告2 人否認泰旺公司有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2所示文件,雖有製作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文件,但已交由鴻儀記帳士事務所,被告2 人並未持有任何資料,且如附表一編號6 、9 、

10、12所示文亦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項所規定之5 年保存期,原告所主張應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電子方式儲存媒體,係供營利事業得以電子方式保存會計憑證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前開方式儲存後始得銷毀,而就如附表一編號

8 、13所示文件,原告亦未提出應永久保存之依據;此外,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帳戶已結清,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與泰旺公司無關,被告賴祈祥亦未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5 所示帳戶供泰旺公司使用;又泰旺公司等帳簿資料因欲辦理解散事宜,已全部交予鴻儀記帳士事務所處理,被告2人亦於104 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會同查帳,原告置之不理,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同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69年5 月9 日修正上開條文時,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 人,最多設3 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 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是所謂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且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法律明定其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者有別(見公司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22 條),自不因其兼任公司之經理人或其他職務而受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2 人均為泰旺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並聲請證人羅慶壽到庭證述上情(參本院卷一第168 、172 頁),惟泰旺公司為有限公司,被告陳玉霞登記為泰旺公司董事,原告、羅慶壽、呂萬堡、被告賴祈祥均登記為股東,有泰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則被告賴祈祥既非泰旺公司之董事,縱其掌管泰旺公司財務事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屬泰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是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0

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對被告陳玉霞行使股東監察權,向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陳玉霞查閱泰旺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資料,應屬有據;惟就被告賴祈祥行使股東監察權部份,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法第11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與內部憑證;記帳憑證,則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三種。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而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14至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準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

5 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權利。

(三)是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資料部分,分述如下: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文件:

此部分文件核屬泰旺公司之帳簿及財務報表,被告陳玉霞負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之義務,是原告請求查閱102 年至104 年間之此部分文件,迄今未逾10年,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一編號6 、9 至12所示文件:

此部分文件為泰旺公司之會計憑證,被告陳玉霞負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之義務,則按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2個半月,商業會計法第6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玉霞提供泰旺公司104 年之此部分文件以供查閱,因未逾該會計年度結算時即105 年後5 年,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陳玉霞應提供102 年、103 年之此部分文件,惟原告未證明超過法定保存年限之相關會計憑證仍留存,又被告陳玉霞既未負有保存義務,則原告就超過保存年限之會計憑證請求提供,自不應准許。

⒊如附表一編號8 、13所示文件:

被告陳玉霞雖否認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帳戶係供泰旺公司使用,惟證人羅慶壽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賴祈祥有提供境外公司新天陽的外幣帳戶、被告賴祈祥名義的新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各1 個給泰旺公司使用,目的應該是為了節稅,伊有看過這些帳戶存摺,每一筆都會請會計加註,泰旺公司還在營業時都放在桌上,伊可以隨時查閱,而且伊也會跟客戶講要匯到這些帳戶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1 至173 頁),並提出泰旺公司轉帳傳票、其上有手寫註記之存摺影本、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文件等件(參本院卷一第201 至213 頁),而經本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調泰旺公司、被告賴祈祥、新天陽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核對結果,亦與證人羅慶壽所提出轉帳傳票記載相符(參本院卷一第334 、443 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帳戶確係供泰旺公司使用,且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與財產目錄表均屬泰旺公司之財產文件,與泰旺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自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是原告請求查閱102 年至104 年間之此部分文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玉霞雖辯稱未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2所示文件,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文件亦已交予鴻儀記帳士事務所,而非由被告陳玉霞持有等語。原告應就被告陳玉霞持有前開文件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本院准許欄」所示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攸關公司營業事項,泰旺公司有造具及保存之義務,被告陳玉霞為泰旺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公司所應保存之文件,自亦屬其執行業務範圍所管領,且經本院函詢鴻儀記帳士事務所,該所亦稱雖曾受泰旺公司委任代辦稅務申報,惟泰旺公司僅提供進銷項發票憑證,未交付任何會計文件供該所保管,有該所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17 、229 頁),衡情亦應無無故滅失之虞,茲審酌兩造間地位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等因素,認應由被告陳玉霞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本院准許欄」所示之文件並未製作或不存在,始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被告陳玉霞既未舉證證明泰旺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文件不存在,即不能泛言文件不存在為由,拒絕原告查閱。故被告陳玉霞負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3「本院准許欄」所示文件供被原告查閱之義務,要難以其前揭所辯為原告行使監察權之權利障礙事由。

(五)被告陳玉霞雖另抗辯前於104 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會同查帳,原告於109 年再為本案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參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惟依原告所提出該存證信函完整內容(參本院卷一第97至101 頁),就查帳部分僅要求呂萬堡確定指定會計師後再會同查帳,已難認與原告所得行使之股東監察權有何關連;且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謂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判斷上非以權利人主觀上之意思為準,而應比較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而定。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方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原告因行使股東監察權,可查知泰旺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有助於評估其投資泰旺公司之風險,採取相應適當作為,對被告陳玉霞而言,本即負有保存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義務,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3「本院准許欄」所示文件資料供原告查閱,除準備相關文件資料之手續成本外,難認有何其他損失可言,兩相比較後,原告行使股東監察權之利益顯然遠大於他人因此所受損失,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同法第109 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規定,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玉霞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本院准許欄」所示文件資料,由原告或原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請求被告陳玉霞提出泰旺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本院准許欄」所示文件,由原告或原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一:(時間:民國)┌─┬────────┬──────┬────────┐│編│ 文件 │原告請求範圍│ 本院准許範圍 ││號│ │ │ │├─┼────────┼──────┼────────┤│1 │資產負債表 │102年至104年│102年至104年 │├─┼────────┤ │ ││2 │損益表 │ │ │├─┼────────┤ │ ││3 │現金簿 │ │ │├─┼────────┤ │ ││4 │現金流量表 │ │ │├─┼────────┤ │ ││5 │營業報告書 │ │ │├─┼────────┤ ├────────┤│6 │傳票及憑證 │ │104年 │├─┼────────┤ ├────────┤│7 │年度決算申報書 │ │102年至104年 │├─┼────────┤ │ ││8 │主要財產目錄 │ │ │├─┼────────┤ ├────────┤│9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104年 ││ │算申報書 │ │ │├─┼────────┤ │ ││10│扣繳憑單存根聯 │ │ │├─┼────────┤ │ ││11│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 ││ │額申報書 │ │ │├─┼────────┤ │ ││12│損益及稅額計算書│ │ │├─┼────────┤ ├────────┤│13│泰旺公司所使用帳│ │102年至104年 ││ │戶存摺 │ │ │├─┼────────┼──────┼────────┤│14│前開帳戶往來明細│(已減縮) │(已減縮) │└─┴────────┴──────┴────────┘附表二:(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編│ 帳戶名 │ 帳號 │ 備註 ││號│ │ │ │├─┼────────┼──────┼─────┤│1 │泰旺公司 │00000000000 │新臺幣帳戶│├─┤ ├──────┼─────┤│2 │ │00000000000 │外幣帳戶 │├─┼────────┼──────┼─────┤│3 │NEW THEAN YANG │00000000000 │外幣帳戶 ││ │PAPER CO .,LTD │ │ │├─┼────────┼──────┼─────┤│4 │賴祈祥 │00000000000 │新臺幣帳戶│├─┤ ├──────┼─────┤│5 │ │00000000000 │外幣帳戶 │└─┴────────┴──────┴─────┘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簿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