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4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郭玫君原 告 陳智華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劉金福訴 訟 代 理 人 黃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約定由被告出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部辦公室承租,惟各項規費、租金、稅金均由原告繳納。嗣系爭土地被徵收,發放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詎被告違反其受任人義務,未盡報告義務,謊稱僅領取補償金140萬元,並僅交付70萬元予原告。嗣原告事後探求,發現系爭土地實際補償發放800萬元補償金,被告私吞高達660萬元,兩造協議,扣除被告已付70萬元,被告應再補足730萬元,並依原告郭玫君50%、陳智華30%、被告20%比例分配(下稱系爭協議)。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玫君365萬元「計算式:730萬元×50%=365萬元」、原告陳智華219萬元「計算式:730萬元×30%=219萬元」,惟被告遲未履行系爭協議,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玫君365萬元、給付原告陳智華219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及訴外人陳昱彰於民國98年間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承租,權利範圍各1/2,兩造自始至終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郭玫君得知被告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受領補償金時,便於108年4月18日夥同數名不明人士至被告住處要脅被告交付補償金,因原告具有黑道背景,被告惟恐對其及家人不利,在心生畏懼下,不得不給付70萬元予原告。豈知原告食髓知味,想向被告索取更多補償金,便於109年3月20日下午強制被告前往訴外人游偉雄住處,由游偉雄等4名年輕人脅迫被告於原告事先準備好之協議書、5張本票上簽名,被告為保護自己及家人安全,僅得配合簽署並按捺指紋。嗣後被告決定不再受制於人,乃於109年3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該案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被告並於109年7月21日以豐原郵局第00045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於109年7月23日送達原告。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核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因被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業已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於109年7月23日送達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家監視器畫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系爭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而原告因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998號、第3488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抗辯為真實。是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合法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依視為自始無效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元、給付原告陳智華219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以駁回。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於108年4月18日受反訴被告郭玫君脅迫而給付70萬元,兩造存有給付關係,且反訴被告郭玫君因該給付而受有70萬元之財產利益,反訴原告業已撤銷該給付行為之意思表示,給付目的欠缺,反訴被告郭玫君受領70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郭玫君應給付反訴原告70萬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於108年4月18日受反訴被告郭玫君脅迫而給付70萬元,並以系爭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以上,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依法不得撤銷,況反訴被告否認對於反訴原告有何脅迫行為,且兩造存有借名登記或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等關係,反訴被告受領7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請求反訴被告郭玫君應給付7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所據之基礎事實與本訴同為是否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其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分別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反訴原告主張於108年4月18日受反訴被告郭玫君脅迫而給付70萬元,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並未舉證以實其事,且縱認該給付係遭反訴被告郭玫君脅迫,因反訴原告係於109年7月21日才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距108年4月18日給付70萬元時,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亦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郭玫君應給付反訴原告70萬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請求履約等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