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1號原 告 柯伯翰被 告 臺中市諾貝爾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昱荃訴訟代理人 羅文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管理委員會委員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其當選臺中市○區○○路○○○號諾貝爾社區109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當選委員影響原告之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鵬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變更為羅昱荃,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茲據其於109年9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確認原告當選臺中市○區○○路○○○號諾貝爾社區109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二、被告於109年8月2日召開之108年度(為109年度之誤寫,原告已更正)諾貝爾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議題三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09年8月31日追加聲明第三項「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召開之109年度諾貝爾社區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諾貝爾社區之甲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9年8月2日召開109年度諾貝爾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選舉109年度甲區委員,並通過議題三「社區A棟甲區13樓電梯出口住戶(即原告)製造噪音防治與處理」之決議。詎系爭區權會於報到時即發放表決單,且開票時未充分公開亮票以昭公信,致無從判斷計票結果是否真確,另該議題三決議內容,全體住戶所得利益極少,但原告所受損害甚大,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是系爭區權會決議所為之議題三決議,其決議方法自有違法。原告有出席系爭區權會,雖未就一開始即發放表決單一事提出異議,但已當場就未公開亮票一節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該議題三決議。

(二)又系爭區權會選舉109年度管理委員會甲區委員,竟採無記名、連記法之方式,而未依諾貝爾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規定,採取記名單記法之方式。是系爭區權會未將無記名或非單記之選舉票列為廢票,其計票方式自有違法。而依記名單記之有效票,原告應已當選甲區委員,請求確認原告當選109年度甲區委員。

(三)被告又於109年8月1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以5票之同意票,決議於109年8月3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會),重新選舉109年度甲區委員。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需有重大事故,且系爭管委會所為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決議,投同意票之5人中,有2人為具利害關係之甲區委員,不應參與決議,倘扣除此2人,當日同意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委員未過半數,故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四)並聲明:

1.確認原告當選臺中市○區○○路○○○號諾貝爾社區109年度(甲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2.系爭區權會所為之議題三決議應予撤銷。

3.系爭臨時區權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區權會舉行前,被告均有發放開會議題手冊予所有住戶,使其等瞭解會議議題以決定是否與會。系爭區權會會議過程中,主持人、管理公司等均有詢問各住戶有否疑問可提出討論,大多數住戶皆無疑問而得以順利表決、唱名計票,且多數住戶同意並通過議題三之決議,乃因原告在社區屢屢製造噪音及事端,動輒揚言要對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保全公司提出民、刑事訴訟,使眾人不堪其擾,被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則系爭區權會決議議題三係屬合法之決議,原告亦未當場就一開始即發表決單、未公開亮票等節提出異議,原告請求撤銷該決議並無理由。

(二)系爭區權會係以無記名、雙記法之方式進行甲區委員選舉,經勘驗選票,原告擅自在選票上簽名,違反選票上不得為任何註記之規定;縱依規約第7條,選舉委員應採取記名單記法投票,亦應由被告統一印製選舉票,而非任由住戶自行填載姓名、戶號。因原告於系爭區權會當場就選舉委員未依規約採取記名投票方式一事表示異議,故被告未進行委員交接,被告亦認系爭區權會所為之選舉甲區委員決議有所瑕疵,是以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召開系爭管委會,該日出席委員6人,除訴外人即委員吳炎西外,其餘含訴外人即甲區委員羅文彥、林文村在內之委員均投同意票,而決議於109年8月30日再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按規約重新選舉甲區委員。羅文彥、林文村就系爭管委會所為是否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決議,並無利害關係;且委員係受住戶委託行使委員職權,而多數住戶均同意重新選舉甲區委員,故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情事,原告亦未當選甲區委員,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

(一)原告為諾貝爾社區之甲區區分所有權人。

(二)諾貝爾社區於109年8月2日召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區權會),被告有寄發開會通知,原告有參加系爭區權會,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如本院卷第41至45頁、同103至107頁會議記錄所示。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簽到表、表決單、選舉票如本院卷第103至227頁所示,照片如本院卷第299至311頁所示。

(三)系爭區權會所為議題三決議:「社區A棟甲區13樓電梯出口住戶(即原告)製造噪音防治與處理」,原告當場未就會議一開始即發表決單一事提出異議。

(四)系爭區權會選舉109年度管理委員,採無記名、雙記制,原告當場對甲區委員選舉未採記名、單記制提出異議。

(五)諾貝爾社區住戶規約如本院卷第325至352頁附件11所示,其中第7條第2項規定委員選舉採記名單記法。

(六)因原告就甲區委員選舉方式提出異議,被告認系爭區權會就甲區委員之選舉有瑕疵,於109年8月11日召開系爭管委會,會議記錄及簽到冊如本院卷第97至101頁所示,系爭管委會決議於109年8月30日召開109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臨時區權會)改選甲區委員。系爭臨時區權會重新選舉甲區委員,當選人為林文村、羅文彥,決議內容如本院卷第229頁會議記錄所示,另簽到表、選舉票如本院卷第231至297頁所示。

(七)對於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所為議題三決議,因無公開亮票、一開始就發選舉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原告當場有就無公開亮票一事提出異議?(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區權會已當選甲區委員,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決議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之系爭管委會決議,2名甲區委員有利害關係,不得參與決議,故同意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委員未過半數,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所為議題三決議部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以出席社員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始得在決議3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否則,若社員對總會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查原告有出席系爭區權會,原告並未當場就系爭區權會開會初始即發放表決單一事,提出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及本院卷第82至83頁),則原告事後以系爭區權會開會初始即發放表決單,而程序有所違法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區權會所為議題三決議,自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在議案開票時,只把票拿起來一下就馬上放下,未公開亮票,而有違法,且原告已於開會當場就此節提出異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區權會錄音檔及譯文,訴外人即社區經理馬希軍在開票時表示:「剛才我們表決的部分,議題一同意1票…因為這上面有戶號的關係,所以說不方便,如果說住戶有任何疑義,都可以到管理室來看。…議題一同意1票…」等語,原告稍後則表示:「你連票都沒有給我看到,你就這樣一直翻過去!你這樣根本沒有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81至385頁);並參之原告所述:被告只是把票拿起來一下就馬上放下;他就唸過去而已,有唸選舉票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3、360頁),足見系爭區權會開票時,選務人員有公開翻動選票,並有公開唱唸選票內容,原告亦自承被告有提示選票。再審諸被告所提系爭區權會照片,可見選務人員有手持藍色或白色紙張並提高揭示之動作(見本院卷第299頁),益徵被告確有於開票時踐行公開選票之行為。至原告主張選務人員僅把選舉票拿起來一下旋即放下一節,惟依原告上開所提錄音檔及譯文等證據,實無從證明此節為真,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就議案開票時未公開亮票一節,難認屬實,則其主張系爭區權會有未公開亮票之違法情事,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所為議題三決議,亦無理由。

3.原告復主張系爭區權會所為議題三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故該決議應予撤銷等語。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倘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固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惟若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則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查原告主張該議題三決議內容有權利濫用之違法情事,惟此節核非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瑕疵,而係關於決議內容之適法性,揆諸上開說明,並非訴請撤銷決議之合法事由,則原告基此訴請撤銷該議題三決議,並無所據。

4.基上,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區權會所為之議題三決議,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其於系爭區權會已當選甲區委員部分:

1.依諾貝爾大廈社區規約第7條第2項規定:「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一)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較多者為當選。但該分區當選名額不足額時,由該分區採抽籤排定擔任委員之先後順序,依序輪流擔任該分區之委員。(二)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較多者為當選。」(見本院卷第329頁),可見選舉諾貝爾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應採取記名單記法之選舉方式,始與規約規定無違。而系爭區權會選舉109年度甲區管理委員(任期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參規約第7條第3項),並由林文村、羅文彥當選,有系爭區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然系爭區權會選舉委員,係採取無記名、雙記制之選舉方式,經原告就未採取記名單記法一事當場提出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並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選舉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27頁)。是系爭區權會關於委員選舉之決議,未採取記名單記法,其決議方法已違反規約,應可認定。

2.而查,系爭區權會選舉委員之決議方法既未採取記名單記法,自係指該次選舉決議全體而言,並無從依選舉票逕分為部分採取記名單記法、部分非採取記名單記法。是縱原告自行在其選舉票上記載姓名並僅推舉1人(見本院卷第53、209頁),亦無從補足瑕疵,而認該張選舉票採記名單記法而為有效票,其餘未記名且推舉2人之選舉票則無效。是原告主張依有效之記名單記選舉票,應由其當選甲區委員一節,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區權會所為選舉決議,並未當選甲區委員,則其請求確認其當選甲區委員一節,自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臨時區權會所為決議部分:

1.承上,因系爭區權會選舉甲區委員未採取記名單記法,而違反規約,經原告當場異議後,被告旋於109年8月11日召開系爭管委會,決議於109年8月30日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就甲區委員重新登記選舉;而系爭臨時區權會就選舉委員方式改採記名單記法,並由林文村、羅文彥當選109年度甲區委員;另原告未參加系爭臨時區權會等情,有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委託書、選舉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85、229至297頁),堪認屬實。則系爭臨時區權會既經區分所有權人重新選舉109年度甲區委員,應認區分所有權人已決議撤銷前以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甲區委員選舉決議,並重新推選林文村、羅文彥為甲區委員。

2.原告雖主張需有重大事故始得召開臨時區權會,且系爭管委會為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決議時,有2名甲區委員有利害關係卻未迴避,故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等語。惟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諾貝爾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亦規定:「主任委員如認有必要時,得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通過,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本院卷第326頁),準此,諾貝爾社區主任委員認有必要,自得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觀之系爭區權會所為選舉甲區委員之決議,其決議方法既有未採取記名單記法之違反規約情事,則主任委員依系爭管委會之決議,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以合於規約之方式重新選舉甲區委員,避免就甲區委員選舉之合法性有所爭議,自難認無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必要。

3.再查,系爭管委會應出席委員9人,實到6人,已達最低出席人數;又系爭管委會以5票之同意數,通過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以重新選舉甲區委員之決議,且除委員吳炎西外,其餘到場之委員均投同意票,其中包含甲區委員林文村、羅文彥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6、357頁),並有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簽到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自堪採信。審酌是否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以重新選舉甲區委員,涉及委員之產生及管理委員會之運行,自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攸關,而非僅涉及甲區委員林文村、羅文彥之個人自身利益,是林文村、羅文彥就該是否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決議,並無因自身利害關係而需予迴避。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4.基上,決議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之管理委員會決議,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區權會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即屬無據,其請求撤銷系爭臨時區權會所為決議,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所為議題三決議、請求確認其當選諾貝爾社區109年度甲區委員、及請求撤銷系爭臨時區權會所為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