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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5號原 告 廖三慶被 告 楊建立

賴榮松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林榮村

陳志諻陳淑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志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榮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諻、林榮村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諻以新臺幣貳萬元、被告林榮村以新臺幣壹萬元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參照)。原告前以被告林榮村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晚間8時8 分許,在臉書發布「神威顯赫沒收神杯土地公土地婆顯靈…!賴旺里泉興福德祠」等文字,及其以手機翻拍泉興福德祠內監視錄影器影片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影片內容為原告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泉興福德祠內外行走、擲筊、彎腰以長棍撿取掉入門內筊杯等動作,而被告林榮村翻拍時與訴外人鄭素錦一同以「鬼鬼祟祟的在幹什麼」、「有人在破壞東西喔」、「先生你在幹什麼鬼鬼祟祟的喔」、「企圖不良喔」、「破壞門喔」、「這誰啊好像猴子呢」、「跟我們那隻壞猴子一樣耶,在幹什麼」等言詞侮辱、毀謗原告,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經本院於109 年8月21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林榮村雖辯稱原告於前案中所提出之109 年7 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已提及被告於臉書留言「沒收神杯」、「這隻(猴子貼圖)報應快到了」、「報應到了」、「門這麼蜜,建廟30年第一個神杯跑進去,莫非土地公不希望他來打擾…!此人無藥可救?」、「快抓進去關了!」、「還沒法院還在審理」等文字侵害原告名譽(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前案與本案之請求權基礎雖均為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惟前案判決中並未提及原告前開書狀所載內容,顯未就此部分予以審酌,是前案與本案事實尚難認屬同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合先敘明。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淑華、陳志諻、楊建立、賴榮松雖辯稱:渠等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留言,並非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侵權言論,原告於109 年9 月11日始追加主張,被告陳淑華、陳志諻、楊建立、賴榮松不同意,且應認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已載稱「被告陳志諻、林榮村、陳淑華、楊建立、賴榮松等5 人於107 年8 月15日15時54分從上開影片、貼文留言回應,『沒收神杯』……(證三),而以上開言語之稱原告係足已貶損原告名譽……」等語(參本院卷第17頁),並提出被告陳淑華、陳志諻、楊建立、賴榮松前開留言之截圖(參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於起訴狀雖未載明被告陳淑華、陳志諻、楊建立、賴榮松如附表編號1 至

3 、5 所示留言,惟已具體指明被告陳淑華、陳志諻、楊建立、賴榮松於系爭貼文下方之留言貶損原告名譽,是原告再於109 年9 月1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就各該被告之各該留言具體敘明,堪認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庸得到被告同意,亦無所謂罹於時效之情,被告陳淑華、陳志諻、楊建立、賴榮松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榮村前於107 年8 月11日晚間8 時8 分許,以其臉書帳號「林榮村」發布系爭貼文,被告5 人因泉興福德祠之事務與原告間素有嫌隙,被告陳志諻竟於同日晚間

9 時32分許,將系爭貼文分享至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陳志諻」頁面,並將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致不特定之人均得瀏覽系爭貼文及其內影片,後被告5 人於107 年8 月15日前某時許,即在系爭貼文留言如附表所示,被告林榮村、楊建立、陳淑華、陳志諻並按讚傳播,顯然係出於誹謗惡意,且已嚴重詆毀原告名譽。而原告擔任泉興福德祠總幹事約20年,且為公司負責人,在社會上實有一定名望,被告5 人以前開言論侮辱、誹謗原告,已嚴重眨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且原告在地方鄰里之間之社會地位備受讚揚與肯定,卻無端遭受被告謾罵毀謗,對原告之名譽實已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志諻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榮村、楊建立、賴榮松應各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淑華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淑華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留言係基於信仰,表達對土地公婆意思之個人解讀意見,未見有何具體貶低原告人格之侵害名譽權內容;被告楊建立所為如附表編號

3 所示留言,係表達人在做,天在看,世間自有公理之意見,未見有何具體貶低原告人格之侵害名譽權內容;被告賴榮松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留言,係表達世間自有公理、因果報應之意見,並闡述七月、土地公神階之民間信仰,未見有何具體貶低原告人格之侵害名譽權內容;而被告陳志諻所欲分享者為系爭貼文中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林榮村、訴外人鄭素錦於翻拍影片中之言論與被告陳志諻無關,被告陳志諻僅客觀呈現監視錄影畫面,不應將其視為被告陳志諻之言論,另被告陳志諻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留言,係表達對「伯公不想聽他廢話」這個留言覺得好笑,僅為被告陳志諻個人主觀感受,與貶低原告人格無關;而被告林榮村所為如附表編號4 ⑤、⑥所示留言,係指原告因涉嫌侵占泉興福德祠廟產150 萬元而經被告林榮村提起告訴一事(應為告發之誤),被告林榮村僅係因不諳法律,將檢察官偵查中誤稱為法院審理中,但不具真實惡意;而就如附表編號4 ②所示留言中之猴子貼圖,僅為被告林榮村網路留言習慣用法,並非指原告,縱認係指原告,與系爭貼文時間極為密接,原告名譽權受損程度應無差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榮村前於107 年8 月11日晚間8 時8 分許,以其臉書帳號「林榮村」發布系爭貼文後,被告陳志諻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將系爭貼文分享至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陳志諻」頁面,並將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致不特定之人均得瀏覽系爭貼文及其內影片,後被告5 人於107 年8 月15日前某時許,即在系爭貼文留言如附表所示,被告林榮村、楊建立、陳淑華、陳志諻並按讚等情,業據提出臉書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23、29至35、1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貼文內影片,為翻拍剪接泉興福德祠各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原告原走至門前,後走回供桌旁尋找物品,手持長條物後再走回門前,之後又再持其他長條物走回門前,被告林榮村則於影片中多次表示:「鬼鬼祟祟的在幹什麼」、「有人在破壞東西喔」、「先生你在幹什麼鬼鬼祟祟的喔」、「我認得你喔」、「還是鬼鬼祟祟的喔」、「企圖不良喔」、「好像猴子呢,跟我們那隻壞猴子一樣在幹什麼」、「你很面熟喔,鬼鬼祟祟」、「猴子你還在幹什麼」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8 頁、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1288號卷第309 至360 頁,下稱1288卷)。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二)就被告陳志諻分享系爭貼文部分:按臉書上之分享,係指將原貼文者發表之文字、圖片、影片等分享至個人動態頁面,供原先可能無法獲悉或較難獲悉之使用者於瀏覽分享者之臉書動態消息時即得直接閱覽原貼文者之言論,是縱該分享內容並非自身所創作,然亦如同將他人之觀點作為自己觀點而散布。而被告林榮村於系爭貼文內影片之旁白為原告破壞東西之事實陳述,並為原告鬼鬼祟祟、企圖不良、像壞猴子之意見表達,被告陳志諻將系爭貼文分享至其臉書頁面,自亦屬散布被告林榮村前開言論。而被告陳志諻於本院坦稱:伊看完系爭貼文的影片內容後才分享該貼文,而影片內容是有人擲筊時,筊杯掉進去,那個人就要拿東西撈,但撈不出來,那個人就離開,伊認識原告約5至10年,伊看影片時有懷疑是原告,但不敢確定等語(參本院卷第352 至360 頁)。是被告陳志諻於觀看影片時顯已知悉影片中人所做何事,並非認該人有何形跡可疑之舉止,復懷疑為原告本人,卻未曾詢問原告或為任何查證,即貿然將描述原告破壞東西之事實陳述及原告鬼鬼祟祟、企圖不良、像壞猴子之意見表達分享於其臉書頁面,亦將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陳志諻係以此方式散布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予不特定多數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被告陳志諻、陳淑華、林榮村、楊建立按讚部分:原告就此固提出前開影片、臉書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129頁、1288卷第359 頁),惟現今臉書使用者按讚原因所在多有,或為表對該言論之贊同,或僅係表達已閱覽該言論,已難僅憑按讚認其有發表言論之意;且臉書網站提供多種關於隱私權及朋友之設定,按讚是否會出現於使用者之動態消息,而得讓特定多數朋友或不特定公眾閱覽該則貼文,端看使用者關於隱私之設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榮村、陳志諻、陳淑華、楊建立臉書帳號就此之隱私權設定為何,亦未證明有不特定多數人因渠等按讚而得自渠等臉書頁面閱覽系爭貼文,實難認渠等按讚有傳播被告林榮村於系爭貼文之言論,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陳志諻、陳淑華、楊建立、賴榮松留言部分: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留言係屬被告陳志諻、陳淑華、楊建立、賴榮松之「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原告因於泉興福德祠擲筊時,筊杯落入門內而自行持東西欲將筊杯撥出,作法得宜與否,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陳志諻、陳淑華、楊建立、賴榮松所為評論,係屬抽象性之個人主觀評價或其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其就原告行為舉止,本得依個人價值判斷,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其用語縱屬負面評價,或使原告感到不快,且未必臻於妥適、正確,然並非無端謾罵,評論之目的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難認其係基於惡意損害原告名譽,則其所為評論,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林榮村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留言部分:被告林榮村於本院坦稱:其於系爭貼文下方留言都是在指述影片中之人,伊認為影片中之人在做壞事會有報應,如附表編號4 ⑤、⑥所示留言部分,是指原告所涉侵占案件等語(參本院卷第356 至358 頁),則觀之如附表編號4 ①所示留言,僅屬對筊杯掉落門內一事之形容,原告或因此感到不快,惟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原告確因涉侵占等案件,經被告林榮村等人告發後,於108 年6 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846 號提起公訴,則被告林榮村於該案偵查中即107 年8 月15日前某時許為如附表編號4 ⑤、⑥所示留言,縱與實際案件偵審進度不一致,惟依該起訴書所記載之相關事證,顯難認被告林榮村有明知為虛構事實而陳述之情,且陳述內容亦涉及泉興福德祠經費是否遭原告侵占一事,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就如附表編號4 ②、③、④所示留言部分,被告楊建立、賴榮松、陳志諻於本院均陳稱:渠等看到有人拜拜在擲筊,但筊杯掉進去,那個人就在撈筊杯,那個人很像是原告等語(參本院卷第352 至355 頁),佐以本院勘驗系爭貼文影片結果,清楚可見原告係因擲筊時筊杯掉進去,而持長條物品撈取未果,被告林榮村顯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影片中人所做何事,卻未曾詢問原告或為任何查證,故意以猴子貼圖影射原告,而將原告以動物比擬,並以「無藥可救」形容之,其此部分意見表達已逾越合理範圍,原告之社會評價顯將因此受有貶損,被告林榮村此部分所為,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經營汽車零件、露營區、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志諻為高中肄業,自行開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林榮村為高中畢業,經營服飾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359 頁),被告陳志諻、林榮村明知原告於影片中所做何事,卻因渠等關於泉興福德祠廟務所衍生相關糾紛,見獵心喜而分享系爭貼文,及為如附表編號4 ②、③、④所示留言,心態可議,惟原告前已就被告林榮村發布系爭貼文乙事於前案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院判決命被告林榮村賠償5萬元,就系爭貼文之分享及其餘留言所受損害堪認已有部分業經填補,佐以被告陳志諻、林榮村加害之情形、動機、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就被告陳志諻部分以2 萬元為適當、就被告林榮村部分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志諻、林榮村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陳志諻、林榮村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 月12日(參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志諻給付2萬元、被告林榮村給付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

┌─┬─────┬─────────────────┐│編│ 留言者 │ 留言 ││號│ │ │├─┼─────┼─────────────────┤│1 │被告陳志諻│伯公不想聽他廢話這個好笑 │├─┼─────┼─────────────────┤│2 │被告陳淑華│土地公婆,終於用行動證明了拒絕入境│├─┼─────┼─────────────────┤│3 │被告楊建立│舉頭三尺有神明 │├─┼─────┼─────────────────┤│4 │被告林榮村│①沒收神杯 ││ │ ├─────────────────┤│ │ │②這隻(猴子貼圖)報應快到了 ││ │ ├─────────────────┤│ │ │③報應到了 ││ │ ├─────────────────┤│ │ │④門這麼蜜,建廟30年第一個神杯跑進││ │ │ 去,莫非土地公不希望他來打擾…!││ │ │ 此人無藥可救? ││ │ ├─────────────────┤│ │ │⑤快抓進去關了! ││ │ ├─────────────────┤│ │ │⑥還沒法院還在審理 │├─┼─────┼─────────────────┤│5 │被告賴榮松│人在做天再看,做壞也騙不了自己,看││ │ │這種情形報應到了,由其七月是鬼月土││ │ │地公管轄是陰神老大,參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