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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1號原 告 邱信豪

邱松柏邱松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邱明芳訴訟代理人 黃婕軒被 告 陳邱壁娥

林邱金環邱金足陳秋君陳秀玲陳根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以平普資字第六五二八○號收件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邱金足、陳秋君、陳秀玲、陳根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邱信豪為訴外人邱潘蘭香之長孫,其餘兩造均為邱潘蘭香之繼承人,又原告3 人與被告邱明芳、陳秋君、陳秀玲、陳根旺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邱潘蘭香為求其老年生活得於系爭房地終老,遂於民國90年5 月

4 日與原告3 人(權利範圍各48分之14)達成協議,約定於邱潘蘭香死亡前,均不得出售系爭房地,並委由代書辦理「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即秋潘蘭香)前不得移轉及設定予他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嗣邱潘蘭香於107 年間死亡,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已消滅,且邱潘蘭香對原告3 人就系爭房地所保全之請求權自90年5 月8日登記時起業已罹於15年時效,原告已取得抗辯權,足以排除因系爭預告登記而受保全請求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邱金足均稱:原告所述均為事實,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邱明芳則以:伊於76年3 月2 日購買系爭房地,因父母親要求而於78年7 月4 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父母名下,藉此想讓兄弟姊妹多關心父母,然房貸都是伊在繳納,父親於83年5 月過世,系爭房地成為遺產,由母親與兄弟姊妹繼承,伊應有部分16分之1 ,當時伊未提出意見,嗣母親於107 年7 月9 日過世,同時出現財產糾紛,伊不願繼續放任,為何當時伊買的系爭房地卻讓兄弟姊妹為了持分多寡你爭我奪,對伊非常不公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秋君、陳秀玲、陳根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3 人與被告邱明芳、陳亦靜即陳秋君、陳秀玲、陳威端即陳根旺所有,邱潘蘭香為求其老年生活得於系爭房地終老,遂於90年5 月4 日與原告3 人(權利範圍各48分之14)達成協議,約定於邱潘蘭香死亡前,均不得出售系爭房地,並委由代書於90年5 月8 日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復為被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邱金足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又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復因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為債權,與查封、假扣押等其他限制登記所保全債權之請求權相同,故於請求權人死亡時,繼承人亦承繼該債權之請求權,無辦理繼承登記該請求權之必要。邱潘蘭香於90年5 月4 日以保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為由,於同年月8 日為系爭預告登記,嗣邱潘蘭香於107 年7 月11日死亡,本件被告邱明芳、陳邱壁娥、林邱金環、邱金足、陳秋君、陳秀玲、陳根旺及原告邱松柏、邱松基等9 人為邱潘蘭香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邱潘蘭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35 、171 至175 頁),依上開說明,前揭繼承人於邱潘蘭香死亡後,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承繼該債權請求權。而該請求權應自預告登記所載原因發生日期開始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於105 年

5 月3 日因邱潘蘭香未行使而屆滿,本件邱潘蘭香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既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基於預告登記之從屬性,預告登記之效力亦因預告登記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消滅而失其依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邱明芳辯稱:系爭房地係伊於76年3 月2 日購買,因父母要求而於78年7 月4 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父母名下,83年5 月間父親過世,系爭房地成為遺產,由母親與兄弟姊妹繼承,伊登記應有部分16分之1 ,嗣母親於107 年

7 月9 日過世,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乙節,則屬系爭房地其餘共有人應否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邱明芳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訴請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預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表: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90年5 月4 日平普資字第65280 號收件、││90年5 月8 日登記之預告登記 │├─────────┬────┬───┬────┬────┤│不 動 產 標 示│請求權人│義務人│內 容│限制範圍│├─────────┼────┼───┼────┼────┤│臺中市○○區○○段│邱潘蘭香│邱松柏│未辦妥所│14/48 ││643-57地號土地 │ ├───┤有權移轉├────┤├─────────┤ │邱松基│登記予請│14/48 ││臺中市○○區○○段│ ├───┤求權人前├────┤│7814建號建物(即門│ │邱信豪│,不得移│14/48 ││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 │ │轉及設定│ ││長億四街1 巷15號)│ │ │ │ │└─────────┴────┴───┴────┴────┘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