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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69號上 訴 人 石曼君即 原 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氐孟玉、陳怡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核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更正聲請異議狀」內容,顯係對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之原判決聲明不服,而屬對原判決提出上訴,合先敘明。又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