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9號原 告 石曼君被 告 何氏夢玉
陳怡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0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97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何氏夢玉與陳怡臻為母女,於民國105年10月間,得知原告與他人有現代羅馬大樓停車位產權之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返還停車位事件,下稱返還停車位民事訴訟),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訴訟期間不斷關切原告之民事訴訟情形,與其解析案情,被告陳怡臻並假冒原告之女兒,於電話中向原告之委任律師質疑遞狀過程,藉此博取原告之信任,並讓原告對委任律師產生質疑,迨原告二審判決敗訴後,即向其佯稱可說服鄰居黃文榮出面作證,且有管道可代為尋找律師處理後績訴訟事宜,惟需支付黃文榮及律師費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2人有能力協助其處理訴務,遂於105年11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29日,匯款39,000元、39,000元、522,000元至被告何氏夢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帳號內,交付顯逾一般收費行情之律師費用予被告2人。詎被告2人事後從未告知代找律師之後續進度,藉故拖延,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107年度偵字第8920號),而被告2人前揭行為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何氏夢玉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怡臻有期徒刑4月在案。
(二)依被告陳怡臻之供述,及渠等另巧立名目向原告方詐取之金額實有79萬之多。且據原告於地檢署提出之錄音證物及譯文,即可證明被告之犯行不僅刑事判決書之寥寥數語。被告2人與前案有早已相互串連詐取錢財相互協助之嫌。原告身心俱疲,且需身心科的藥物來協助睡眠障礙及情緒控制,原告所受之一連傷痛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少、生活上之需要增加、精神損失、就醫之時間及精神上耗損。且原告遭誣告本已鬱悶難耐,又遭被告等蓄意詐騙,原本已為官司煩心精神壓力無法言語、更因往返法院訴訟旅程及時間耗損等造成原告生命、健康、身體等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被告何氏夢玉及陳怡臻二人各自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一(一)部分所示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0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至原告雖主張因受被告詐欺,精神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被告之詐騙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又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意思表示不健全,尚非完全欠缺意思自主決定之可能,與受強暴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精神不自由情形,係屬有間,縱認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受被告詐欺而有損害,亦不得擴張解釋該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原告之自由權受有不法侵害。再原告雖復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取財,身心俱疲,且需身心科藥物協助睡眠障礙及情緒控制,原告所受之一連傷痛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少、生活上之需要增加、精神損失、就醫之時間及精神上耗損,更因往返法院訴訟旅程及時間耗損等,造成原告生命、健康、身體等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云云,惟被告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權利受損情況間,要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生命、健康、身體等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精神慰金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