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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7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被 告 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被 告 傅榮傑即洪文華之遺產管理人

吳宜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傅榮傑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吳宜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傅榮傑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吳宜潞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查:被告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淳公司)為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公司唯一股東即洪文華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死亡等情,有被告聖淳公司變更登記表、洪文華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

109 年度聲字第254 號卷),又被告聖淳公司未經解散或廢止其登記,亦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聖淳公司尚不得選派清算人,且因法定代理人死亡而不能行使代理權,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法定代理人,經原告聲請為被告聖淳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業於109 年9 月29日裁定選任曾琬鈴律師為被告聖淳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有該裁定可憑,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聖淳公司、洪文華、吳宜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 萬5851元本息。嗣於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洪文華之起訴,並追加傅榮傑即洪文華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傅榮傑)為被告,而變更聲明為:被告傅榮傑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聖淳公司、吳宜潞連帶給付原告167 萬5851元本息(參本院卷第135 頁),核其分屬撤回訴之一部及為訴之追加,因被告洪文華已死亡,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宜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淳公司由洪文華、被告吳宜潞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8 年6 月5 日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借款期間至

110 年7 月5 日止,每月應攤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利率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2.75計算(現為百分之

3.55),惟被告聖淳公司自109 年7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6 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被告聖淳公司存款行使抵銷後,被告聖淳公司尚積欠本金167萬5851元及利息、違約金應予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榮傑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聖淳公司、吳宜潞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傅榮傑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聖淳公司、吳宜潞連帶給付原告167 萬5851元,及自109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5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聖淳公司、傅榮傑則以:對原告所提出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宜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40 條、第748 條、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聖淳公司向其借得400 萬元,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2.75計算(現為百分之3.55),嗣被告聖淳公司自109 年7 月5 日起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仍欠有本金

167 萬585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帳卡明細單、借據、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為被告聖淳公司、傅榮傑所不爭執,而被告吳宜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查:洪文華、被告吳宜潞為被告聖淳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前開約定書、借據可證,揆諸上揭說明,應與被告聖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洪文華已於109 年6 月2 日死亡,並由被告傅榮傑擔任洪文華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傅榮傑即應於管理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聖淳公司、吳宜潞連帶清償前開債務。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榮傑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聖淳公司、吳宜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