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94號原 告 張欽能被 告 宋金豐上列原告因被告連清江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等罪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民國109年度附民字第53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被告宋金豐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且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自明。查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刑事庭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在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追加(參見最高法院民國87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設有規定。再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原告原於109年5月27日對被告連清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清江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台幣514257元,並於109年6月11日具狀追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被告宋金豐為共同被告,固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6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判意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等規定並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準用之列,則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追加被告宋金豐之行為,其追加即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方為適法。詎本院刑事庭仍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對被告宋金豐之追加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自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該項不合法之情形,乃無法補正之事項,故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追加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為由,逕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追加被告宋金豐之訴。又原告對追加被告宋金豐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