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94號原 告 張欽能被 告 連清江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下午5時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有無其他車輛,貿然跨越快、慢車道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台中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某處,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不慎自後撞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後車尾,致原告往前滑行後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被告經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並得悉上情。
2、被告上揭酒後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未據被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3、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9年2月4日至109年5月21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257元。
(2)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系爭機車,共支出修理費用9000元,而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訴外人陳賢雅,陳賢雅已於109年5月26日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1紙可證。
(3)無法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古董藝品店,每月營收約100000元,共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000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每天肩頸部酸痛,腰臀部無法使力,無法久坐及久站,而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態度惡劣,對原告不予理會,毫無悔過之意,原告曾申請調解亦拒不出席,使原告精神鬱悶,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5)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514257元(計算式:5257+9000+300000+200000=000000)
0、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4257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行經營古董藝品店,交易過程並未開立收據或統一發票,原告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亦無法證明每月營收達100000元乙事;另關於3個月無法工作部分,醫院無法開立診斷證明書予原告,但原告迄今仍就醫治療中。
2、原告對鈞院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警詢筆錄等肇事相關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均無意見。
3、原告同意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基礎。
4、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獲賠償金額為4355元。
5、原告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平時經營古董藝品店,每月營業額並無紀錄,名下有不動產。
6、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確曾自被告處受領慰問金20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被告對鈞院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警詢筆錄等肇事相關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均無意見。
(二)被告同意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基礎。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257元及系爭機車損害9000元等部分,被告無意見,願意賠償,但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方為合理。
2、原告請求賠償無法工作損失3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部分,因原告經濟狀況甚差,無法負擔,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曾交付慰問金2000元予原告,此筆金額毋須自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扣除。
(五)被告為高工肄業,已婚,育有7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已退休無業,名下有不動產。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年2月4日下午5時8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有無其他車輛,貿然跨越快、慢車道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台中市○○區○○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某處,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不慎自後撞擊系爭機車後車尾,致原告往前滑行後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被告經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並得悉上情。
(二)被告上揭酒後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未據被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兩造對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警詢筆錄等肇事相關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均無意見。
(四)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257元及系爭機車所受損害9000元等部分,均無意見。
(五)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受領被告給付慰問金2000元,但被告表示筆金額毋須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扣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14257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設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警詢之陳述,認係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有無其他車輛,貿然跨越快、慢車道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同上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某處,而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不慎自後撞擊系爭機車後車尾,致原告往前滑行後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亦為系爭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是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應為肇事原因,即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無從預見及防範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後追撞之危險駕駛行為,即無肇事因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健新復健科診所(下稱健新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5257元各情,已據其提出豐原醫院109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健新診所109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掛號收據44紙、豐原福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各在卷為證(參見交附民卷第13~37頁),亦為被告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5257元。
2、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共支出機車維修費用9000元,而系爭機車所有人為陳賢雅,陳賢雅已於109年5月26日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各情,並提出成泓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債權讓與同意書1紙為證(參見交附民卷第11、13、55頁),被告則抗辯同意賠償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但應計算折舊等語。本院認為陳賢雅既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以訴狀繕本送達方式將該債權讓與事實於109年6月3日合法通知被告在案(參見交附民卷第39頁),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該債權讓與已發生效力。另依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均為零件、材料費用,而機車材料、零件等費用均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告既以機車修復費用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即應予折舊,始為合理。而折舊計算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5年3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期109年2月4日,已使用約有3年11個月餘,已逾耐用年數,故系爭機車折舊後殘值應為900元【計算式:9000×(1-9/10)=900】,即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9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古董藝品店,每月營收約100000元,共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300000元乙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上揭豐原醫院及健新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其上僅記載原告確有受傷及接受治療而已,並無隻字提及原告所受傷害需休養3個月之情事,且原告就其經營古董藝品店,每月營收約100000元乙節,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又本院於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命原告應提出上開2項單據證明,原告亦當庭陳稱無法提出每月營收100000元之證明,亦無法取得醫院開立需休養3個月之診斷證明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92頁),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舉證即有不足,法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失300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每天肩頸部酸痛,腰臀部無法使力,無法久坐及久站,而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態度惡劣,對原告不予理會,毫無悔過之意,原告曾申請調解亦拒不出席,使原告精神鬱悶,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即使所受傷並非嚴重,但需長期復健,勢必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其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自承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平時經營古董藝品店,每月營業額並無紀錄,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及投資;被告亦自承為高工肄業,已婚,育有7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已退休無業,名下亦有多筆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各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足認兩造之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56157元(計算式:5257+900+150000=156157)。
(三)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依該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355元,此有原告提出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紙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355元,即視為被告在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既受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扣除之,方為適法。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51802元(計算式:000000-0000=15180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51802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支出裁判費110元,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29.52,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又本件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