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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46號原 告 涂宇駿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被 告 涂嘉芯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佳儒律師複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8日登記結婚並育有1子,嗣原告為被告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障,及緩和家庭緊張關係,遂於108年5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108年6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兩造仍於108年6月24日離婚。嗣被告竟於108年8月11日徒手毆打原告成傷(被告與其母楊小美對於原告家庭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1542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故意對原告為刑法處罰之傷害行為,原告遂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喪失法律上之原因。

(二)原告係以贈與系爭房地,作為兩造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之附負擔贈與之要約,被告亦承諾以離婚作為受讓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兩造顯已意思表示合致,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至被告主觀上就該贈與行為「動機」之誤認,並無礙於兩造於離婚前即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與剩餘財產分配無涉。且我國民法採土地登記制度及賦予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公信力及公示性),凡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等變動均以登記

為準,非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即表彰兩 造間係出於贈與契約之無償行為。又夫妻離婚依民法第1

030 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由於非屬贈與行 為,故免予課徵贈與稅,同時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申報 移轉現值。準此,夫妻間之贈與及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 皆能達到免課贈與稅並得準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2達到緩徵 土地增值稅之法律效果,被告以節稅為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原因認定為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顯不足採。

再夫妻間互為贈與之事,時有所聞,或為分配財產、或為了

供一方擔保之用,各個贈與動機雖有不同,核屬常見。被告

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簽立日期乃為108年6月24日,與原告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間同年6月5日相差近1月, 被告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實為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云 云,顯不足採。

(三)退步言之,倘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為離婚協議之剩餘財產分配,並非夫妻贈與(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縱雙方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合意,亦應遵守行政機關所定之登記原因限制,兩造應依內政部96年12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

27915 號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並非「夫妻贈與」,否則將背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誠如前述,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與夫妻間之贈與兩者稅賦效果相異不大,兩造殊無理由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理,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贈與契約之無償行為。

(四)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生原告損害,告既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房地間之贈與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並無存在贈與契約。被告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

(二)原告與被告離婚時,由原告向被告主動提出離婚訴求、並同意將系爭房地作為離婚協議條件之一:

原告於108年5月初主動以對被告已無感情、本身承受原生家庭壓力為由,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為保障離婚後被告與兩造所生之子生活與教育之用,二造乃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與被告作為被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保障,並為原告取得被告同意離婚的條件之一。被告並非受原告贈與始無償取得系爭房地,而是以同意離婚作為條件,換取系爭房地所有權。

(三)至於兩造將系爭房地在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過戶,僅是單純節稅考量而已,並非單獨存在一贈與契約,原告主張之贈與契約既不存在,自無撤銷贈與可言銷。

(四)綜上,系爭房地過戶實為兩造簽署的兩願離婚協議書的條件之一,只是兩造選擇以贈與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的登記原因藉以節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雖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惟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可知,本條規定之適用,須以當事人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且贈與人係基於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而移轉所有權予受贈人為成立要件,因此當事人間如並無贈與契約存在,或當事人間並非因贈與契約關係移轉所有權,而是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時,自無本條之適用。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贈與契約須以當事人係立於贈與人及受贈人之地位,及贈與人是出於贈與之意思及受贈人亦是出於受贈與之意思而達成合意,始得認為當事人間所成立者係贈與契約,因此當事人間如並非立於贈與人及受贈人之地位、亦非基於贈與及受贈之意思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而是因其他原因、約定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時,其等間所成立者,即不得認為係屬贈與契約。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次按夫妻協議離婚時,倘在離婚協議書約定,夫或妻一方願將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方或所生子女,即屬離婚條件之一,則夫妻之他方或所生子女受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顯非基於夫妻一方履行其贈與契約義務而來,自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二)再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58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即夫妻離婚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

(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兩造離婚前,為保障被告及幼女生活,並緩和家庭緊張關係,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其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其二人間之贈與契約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抗辯。經查,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已明文載明:「...二造因個性差異不合,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難偕白首,雙方同意訂立本兩願離婚書約條,簽訂協議內容如下:...夫妻財產處理:...不動產部分,雙方婚後購入之房產,坐落於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之房地(即系爭房地)歸女方所有,該房地之銀行貸款本金500萬元整及利息費用由男方負擔,男方於2120年10月前給付完畢。..。」等語,有該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1頁)。又原告對於被告於民事答辯(2)狀所記載之二造對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之真正並不爭執,業據原告直陳無誤(見本院卷第148頁),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開記載,並無何贈與字樣以觀,佐以上開二造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5-131頁),足見本件確係原告藉詞積極主動尋求離婚,兩造間顯係出於談判「離婚條件」之立場及意思,而就兩造間之夫妻財產應如何分配為上開協議,並非立於贈與人及受贈人之地位及出於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而達成上開合意,且其間二造確有就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事討論贈與稅問題,被告且向原告表示還沒離婚前過戶都不會課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證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房地係因兩造間之離婚條件而取得,並非原告贈與被告,復因節稅問題始於辦理離婚登記前即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原告主張顯與二造對話內容不符,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四)原告雖稱本件係屬附負擔之贈與,其負擔即係被告應辦理離

婚登記云云。惟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應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則兩造必出於贈與之合意,方屬當之。然就前揭所指兩造間談論離婚及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之對話以觀,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乃作為被告同意簽字離婚之條件,兩造間並未成立贈與之合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五)原告雖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原因已記載「夫妻贈與」,可證二造間確屬贈與關係云云,然地政機關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實質審查登記之原因;且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間不動產之變動,雖非贈與,然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以規避贈與稅之課徵者,不在少數,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雖記載「夫妻贈與」等語,不足為兩造間有贈與合致之證明,原告以此為證明方法,亦未盡其舉證責任。至原告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亦不生課稅問題,且二造尚於108年6月6日至同年月10日止偕同幼子至韓國旅遊,緩解婚姻之摩擦,雖經原告苦口婆心,被告離婚之意仍堅,被告所辯節稅理由不可採信云云,既與前揭譯文內容不符,被告復已說明韓國旅遊係於二造為離婚協議前即已安排之家庭旅遊,機票早於108年5月前訂妥,被告考量幼子感受始同意共赴韓國旅遊等語,核無何顯悖常情之處,自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系爭房地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過戶予被告,既為兩造間之離婚條件,則原告主張係其所贈與,其得依民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原告對被告之贈與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及證據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