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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48號原 告 陳慧真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被 告 陳俞君

阮美瑞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七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507建號房屋(下爭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2人設定新台幣(下同)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2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桂穎間400萬元借款債務。嗣被告2人即以系爭抵押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鈞院以民國108年度司拍字第5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被告2人隨即持該裁定向鈞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原告固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然依被告2人與許桂穎於106年12月27日在訴外人即見證人莫錫麟、蔡立緯等2人見證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2人應先就許桂穎對於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765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700萬元提存金債權,及口頭約定對訴外人即第3人洪木松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約2600萬元,下稱系爭洪木松債權)等財產,無法獲償或不足額受償時,始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詎被告2人向鈞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並未就許桂穎對於系爭提存事件及系爭洪木松債權部分先行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償,故被告2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違反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於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阮美瑞為越南籍女子,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阮美瑞應為訴外人施於時之配偶或同居人乙事,被告阮美瑞應無資力出借款項予許桂穎,故就本件金錢借貸部分,被告阮美瑞應僅出名登記為抵押權人,實際出資之人仍為系爭借款契約上之施於時。

2、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2人必須以許桂穎之「國庫存款存單」及「財產」優先取償,如有不足額方可行使系爭抵押權。而該所謂「財產」部分,當時係指許桂穎對於系爭洪木松債權(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之金額)而言,此部分據許桂穎於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其於另案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之陳述及附表所載,許桂穎至少執有洪木松簽發面額合計1000萬元之4紙遠期支票(參見原證3),則許桂穎現存所有財產確足以清償對被告2人之金錢債務,被告2人應先對該項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在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之條件成就前,自不應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3、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如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應均得主張之。被告2人雖抗辯稱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係許桂穎與債權人(陳俞君、施於時)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系爭借款契約應與原告無關云云。惟原告乃被告2人與許桂穎間系爭借款契約之物上擔保義務人,系爭借款契約上雖未有原告之簽名,但依行使物上擔保權利條件約定內容可知,該條件約定明顯係為物上擔保義務人即原告之利益而訂(類似第3人利益契約),而事實上該條件約定係原告要求訂定,與許桂穎無涉,原告為該條件約定內容之直接利害關係人,自得據以主張該條件約定內容。況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均得主張。尤其被告2人與許桂穎間就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行使物上擔保權利之條件既尚未成就,被告2人自不得行使物上擔保權利,但被告2人仍強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具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甚明。

4、被告2人於鈞院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依109年12月31日補充答辯狀,被告2人還是沒有對許桂穎聲請強制執行?)沒有,是廖美燕聲請強制執行,因為被告2人已經將債權轉讓給廖美燕。」云云。惟經原告聲請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被告2人具名聲請,且鈞院民事執行處相關訴訟文件亦係列被告2人為聲請人即債權人,並無任何債權已轉讓予廖美燕之記載(僅有1紙委任狀記載廖美燕係被告陳俞君之受任人),且原告亦從未接獲被告2人或廖美燕有關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相關書狀及鈞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資料可憑。

5、鈞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51號卷宗部分,原告無意見,但該事件係假扣押強制執行,並非本案強制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已自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登記均為真正,雖以許桂穎與被告2人間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2人必先就許桂穎對於系爭提存事件及系爭洪木松債權等財產無法獲償或不足額時,始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惟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女債務人為許桂穎,債權人為施於時、陳俞君,其上記載為許桂穎與施於時、陳俞君之債權債務關係,屬債權契約,而原告與被告2人間簽訂者為抵押權設定契約,屬物權契約,依物權優先於債權法理,應優先適用抵押權設定契約,故被告2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亦經鈞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在案,故被告2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法有據。又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為法律規定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並非當事人得以創制或比照,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亦未附記,原告執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自無從推翻民法第873條規定,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二)另被告2人已於109年4月21日將對許桂穎之債權讓與廖美燕,並經廖美燕向債務人許桂穎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債權讓渡書及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案號為109年度司執字第99754號)可證,另廖美燕亦曾對許桂穎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51號。

(三)又被告2人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依被告2人與原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並依民法第873條規定經法院裁定許可,且民法第758條規定物權之設定移轉或變更須以書面為之,而兩造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前述須先就其他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始得拍賣之約定,再原告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其以他人間借款契約之約定為由提起本訴,於法不合。

(四)許桂穎曾於109年4月23日與廖美燕協議,將其簽發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等債務合併簽發面額900萬元之本票,惟該紙本票屆期未獲付款,故系爭抵押債權並未獲償,被告2人依法行使抵押權合法有據。至廖美燕執前開900萬元本票經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雖就許桂穎系爭提存事件之700萬元提存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該提存金債權業經第3人聲請執行在先,僅列入參與分配,而其他參與分配者多達15人,參與分配金額為4350萬元,廖美燕債權受分配金額必然不足。又廖美燕以上開本票裁定對許桂穎之債務人洪木松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99754號),因洪木松提出聲明異議稱已無債務存在,能否獲償,尚未可知,自無從影響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

(五)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被告2人與許桂穎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為依據,惟系爭借款契約為被告2人與許桂穎簽訂,並無原告簽章,縱其內容有涉及原告權益,亦須兩造間依民法第758條第1、2項規定以書面訂定,並經登記始生效力。然原告與被告2人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上開條件之記載,亦未登記,則原告與許桂穎間之約定對抵押權人即被告2人自不生效力,其主張被告2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條件尚未成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2人與許桂穎間400萬元借款債務,嗣被告2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2人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系爭借款契約為債權人施於時、陳俞君與債務人許桂穎於106年12月27日簽訂,其中債權人施於時為被告阮美瑞之同居人,施於時雖以債權人身分在系爭借款契約簽名,惟實際出資借款予許桂穎者為被告阮美瑞(自稱出資133萬元),故施於時應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名義債權人。

(三)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借用人(即許桂穎)提供第3人陳慧真(即原告)之不動產為擔保,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年利率3%,借用人以國庫存款存單(即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700萬元)及財產(即對系爭洪木松債權)優先清償,不足額由貸與人(即被告2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擔保品取償之。」。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2人對系爭不動產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條件尚未成就,具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2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該條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2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其執行名義乃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2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故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為合法有據。被告2人抗辯稱原告不得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二)又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而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故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另依兩造一致不爭執即被告2人與許桂穎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借用人提供第3人陳慧真之不動產為擔保,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年利率3%,借用人以國庫存款存單及財產優先清償,不足額由貸與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擔保品取償之。」,可知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人(貸與人)即被告2人欲向法院聲請拍賣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取償時,必須先對借用人即許桂穎之國庫存款存單(即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700萬元)及財產(即許桂穎對於系爭洪木松債權,或許桂穎名下其餘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俟強制執行結果無法受償或受償不足額時,方能聲請對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賣甚明,且因被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許桂穎之上揭國庫存款存單及財產後是否仍無法全部受償,仍需依對許桂穎之強制執行拍賣結果而定,此乃被告2人與許桂穎於106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之「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該「不確定事實」是否發生仍然未定,此項法律行為之附款即為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準此,被告2人及許桂穎既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均應受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內容之拘束,則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之上揭「停止條件」若未成就,即屬對於被告2人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行使所為之限制,亦即屬於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具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從而,被告2人既已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即「對於許桂穎之國庫存款存單及財產」強制執行拍賣無效果或受償不足額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2人無法舉證或舉證仍有不足,法院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認為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2人尚不得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三)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情抗辯。惟查:「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3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

1、被告2人固於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再補充答辯狀,稱被告2人已於109年4月21日將債權讓與廖美燕,廖美燕亦向債務人許桂穎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債權讓渡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0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清字第99754號通知各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5、237頁),然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若屬真正,則依前揭民法第295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2人既於109年4月21日將對許桂穎之債權全部讓與廖美燕,且即日生效,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2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移轉予受讓人即廖美燕,亦即就被告2人與廖美燕間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而言,被告2人自109年4月21日起即非許桂穎之債權人,系爭借款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廖美燕承受,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亦應移轉登記為廖美燕,方為合法,但被告2人在明知自己對許桂穎已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系爭抵押權亦應移轉予廖美燕之情況,卻不先行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事宜,猶於109年6月2日仍以被告2人自己名義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致執行法院誤信被告2人仍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而錯誤開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2人即有以類似「訴訟詐欺」(實質為「非訟詐欺」,因強制執行程序屬非訟程序)方式矇騙執行法院之嫌。

2、又依被告2人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其上記載權利人為被告2人,債務人為許桂穎,而原告身分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節(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可見原告雖非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人,但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原告除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物上擔保義務人外,亦兼具債務人身分,則被告2人與廖美燕間於109年4月21日為上揭債權讓與契約時,即應依前揭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即許桂穎、原告等人,否則該債權讓與契約對許桂穎、原告等人均不效力,但被告2人遲至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提出該債權讓渡書,顯然被告2人與廖美燕間就系爭借款契約記載400萬元借款債權之讓與遲於110年2月8日始通知原告,並對原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對原告而言,自110年2月8日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應移轉予廖美燕,即系爭抵押權之真正權利人為廖美燕,而非被告2人至明。另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12月27日,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抵押權原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已因債權確定而回復其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故被告2人「自承」系爭借款契約記載對於許桂穎之400萬元借款債權已因債權讓與而移轉予廖美燕,系爭抵押權亦應移轉予廖美燕,被告2人對許桂穎即無任何權利可得行使,被告2人亦非系爭抵押權之真正權利人,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抵押權,乃屬當然。

3、至被告2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0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清字第99754號通知1紙,欲證明債權受讓人廖美燕已對許桂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惟依前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為109年度司執字第65738號,而廖美燕聲請對許桂穎之財產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既為109年度司執字第99754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顯然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另被告2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曾以其自己名義對許桂穎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案號供參及聲請調卷查明,益見無論是被告2人或債權受讓人廖美燕均未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內容辦理,即先對許桂穎名下之國庫存款存單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認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2人或債權受讓人廖美燕均不得對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自承將系爭借款契約記載對許桂穎400萬元借款債權全部讓與廖美燕,而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予廖美燕,則被告2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債權讓與而歸於消滅,即使被告2人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但被告2人實質上已非系爭抵押權之真正權利人,自無權對原告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是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與許桂穎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具有「妨礙」被告2人請求之事由,認為被告2人不得聲請拍賣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取償,但因被告2人自承上揭債權讓與之事實,實質上係發生「消滅」被告2人請求之事由,依舉重明輕原則,仍應認為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