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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周奐廷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王彥律師被 告 莊周敏

陳璿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將起訴時聲明「被告等應提出合夥投資『攀吶攀岩館』之合夥事業及財產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提出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之收支原始憑證、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於訴訟中最後變更為:

一、被告應提出如附表4所示款項之收支原始憑證、匯款證明、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二、被告應提出如附表3所示款項之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三、被告應提出如附表2所示款項之收支原始憑證與匯款證明供原告查閱。核其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准許其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被告陳璿帆、訴外人賴丞毅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約定合夥經營「攀吶攀岩館」(下稱系爭合夥事業),被告莊周敏即被告陳璿帆之配偶大約於107年5月30日前出資加入合夥,但之前被告莊周敏即有在LINE群組討論及參與合夥事務,算是被告陳璿帆之代理人。合夥初期,即共同約定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戶名「陳璿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為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用帳戶,並由被告二人負責管理系爭合夥事業之財務及帳目。其後,被告二人僅以Google試算表(透過Google雲端硬碟共用檔案)將名稱為「攀吶岩場收支總帳」(擁有者陳璿帆,莊周敏、陳璿帆共用與編輯)之檔案(下稱系爭網路賬簿)僅供原告及賴丞毅檢視,原告及賴丞毅並無管理、編輯之權限。茲原告懷疑被告二人有挪用合夥資金或帳目不明之情況,爰依民法第675條前段「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之規定(非依同條後段請求查閱賬簿),請求被告二人提出下列資料供原告查閱。

1.如附表4所示款項之收支原始憑證、匯款證明、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即系爭網路賬簿所示支出,被告尚未提供相關單據以資佐證,總計新臺幣(下同)360,077元部分。

2.如附表3所示款項之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即系爭網路賬簿所示收入及其利息,共計3,061,796元部分之流向。

3.如附表2所示款項之收支原始憑證與匯款證明:即被告針對系爭銀行帳戶支出,應提出原始憑證及說明用途,共計89,527元部分。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提出如附表4所示款項之收支原始憑證、匯款證明、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2.被告應提出如附表3所示款項之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3.被告應提出如附表2所示款項之收支原始憑證與匯款證明供原告查閱。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系爭合夥事業並未約定由被告二人負責管理財務及帳目,原告指稱系爭網路賬簿僅供其檢視、無法編輯等情事,是現在的情況,實係系爭合夥事業之退夥金等糾紛業已另案起訴,為免將來發生爭議,被告莊周敏始將系爭網路賬簿之編輯權限予以限制,被告之前是有開放給原告及賴丞毅編輯的權限。

(二)系爭合夥事業並非大型合夥事業,亦無嚴謹之會計制度,費用之支出不見得均有嚴謹之會計憑證,縱使有也不一定均由被告二人所保管。被告已盡力找出系爭合夥事業相關之支出依據。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說明財產狀況(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之範圍亦僅是請被告提出賬簿以及說明財產狀況而已,非謂原告得令被告提出使原告所滿意、符合原告所自行想像之帳務內容,甚至請求與本案毫無關聯甚或不存在之項目。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提出關於附表4的資料,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能提出的都已經提出了,其餘就是根本不存在。

(三)附表3所載的收入,主要乃由原告所收取,如原告有如數交付被告,而未存在系爭銀行帳戶中,亦未用於系爭合夥事業的支出,就是仍由被告保管,只是並未存在系爭銀行帳戶內,原告請求關於附表3部分,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關於附表2部分,雖然一開始有人建議用系爭銀行帳戶作為系爭合夥事業的共同帳戶,但是實際上後來並沒有完全這樣執行。而被告陳璿帆為系爭銀行帳戶之所有人,於法於理均得自由使用該帳戶,原告未據舉證其所列舉之相關金流究與系爭合夥事業帳務有何關聯,逕主張被告應提供其金流,顯然於法無據,恐亦嚴重損害被告陳璿帆之個人財務隱私,顯有民法第148條所稱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其主張顯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被告陳璿帆、賴丞毅於106年12月約定合夥經營「攀吶攀岩館」(即系爭合夥事業),被告莊周敏即被告陳璿帆之配偶大約於107年5月30日前出資加入合夥,但之前被告莊周敏即有在LINE群組討論及參與合夥事務(如原證1所示)。

(二)被告二人確有以Google試算表(透過Google雲端硬碟共用檔案)將名稱為「攀吶岩場收支總帳」(擁有者陳璿帆,莊周敏、陳璿帆共用與編輯)之檔案(即系爭網路賬簿,如原證7、10、12所示)提供原告及賴丞毅檢視。依現況顯示原告及賴丞毅並無管理、編輯之權限。被告莊周敏有變更原告及賴丞毅對於系爭網路賬簿權限之權限。

(三)由被告陳璿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戶名「陳璿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銀行帳戶,如被證1所示),確曾因被告莊周敏之提議(如原證1所示),供為系爭合夥事業使用,但是實際上後來並沒有完全這樣執行。因此,系爭網路賬簿與系爭銀行帳戶之記載,有一部相符、一部不相符。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就系爭合夥事業是否為民法第675條之義務人?

1.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675條,訴求許其檢查財產狀況或查閱帳簿,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㈠參照)。執行各特定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執行範圍內之合夥事務,並無執行之權利,就該無執行權利部分,即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無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依系爭網路賬簿顯示該檔案之擁有者為「陳璿帆」,及大多為「莊周敏」共用與編輯,偶爾為「陳璿帆」編輯之紀錄(如原證12所示),而原告及賴丞毅只有「僅供檢視」之權限(如原證10所示),況且被告莊周敏自認其有變更原告及賴丞毅對於系爭網路賬簿權限之權限,可見系爭網路賬簿確由被告二人所支配。至於被告辯稱之前是有開放給原告及賴丞毅編輯的權限,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信。

3.既然僅能認定系爭網路賬簿是由被告二人所支配,原告及賴丞毅只能檢視之事實,加上原告所提出被告莊周敏於108年3月22日在Facebook社團討論區「攀吶討論區」貼文之「2019.3.18攀吶討論決議事項」記載「5.記帳-負責人需製作每月入場統計報表、換零錢、付房租等(5000以上花費需大家討論)-負責人:莊周,2000/月」等語(如原證6所示);又系爭網路賬簿顯示107年7月31日至108年9月30日每月底有2,000元「記帳費-莊周」之記錄(如原證7所示);又被告莊周敏Facebook帳戶108年11月17日貼文:「我做人坦蕩蕩…帳目不怕人看(想要看的歡迎跟我說)岩館開幕後沒人要管帳讓我來撿爛攤子…接手後每個月有作帳有報表,股東每個月都看過並發表意見,現在就都翻臉不認帳,還四處抹黑說我拿了錢就跑…把帳丟給我快一年才在開會中決議給我管帳的支薪,會議記錄清清楚楚寫明由誰管帳。營業收入有顧店人員手寫的收入表與線上記帳表單、相關支出單據不怕給大家看、各式人事支出都有簽領據,都是有憑有據的。之前因為無法股權順利轉移,所有人共識是要結束並清算帳目,帳目要找安全有公證的單位後交出(小弟愚味,知識不足,不知道哪裡有適合的單位,求高人指點)。」等語(如原證8所示);又於107年1月17日即系爭合夥事業初期在LINE「攀吶-合夥」群組中,被告陳璿帆就提議「選個財務股長」(如原證9所示);又於107年2月11日在LINE「攀吶-合夥」群組中,被告莊周敏就提議「錢一定要匯入共同帳目,訂定良好的管理辦法」、「璿帆會去開各戶頭,你們再看如何管理」等語(如原證1所示),當時被告莊周敏尚未加入合夥,無非是以被告陳璿帆之配偶兼代理人參與等情,足認被告二人確均為執行系爭合夥事業管理財務及帳目事務之合夥人,原告則無執行該部分事務之權利。

4.從而,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關於財務及帳目事務向被告二人請求行使民法第675條前段「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之權利,尚非全然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提出關於如附表4部分,有無理由?

1.原告既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4所示款項之收支原始憑證、匯款證明、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實際上皆為系爭網路賬簿之支出項目),自應由原告先證明有該等具體資料之存在,於獲得勝訴確定後始有強制執行之可能。至於理想狀態中是否應有該等資料之存在,與事實上究竟有無該等具體資料之存在,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2.被告就原告請求關於附表4的資料,既辯稱其能提出的都已經提出了,其餘就是根本不存在等語,原告則只能強調應有該等資料之存在,而未能舉證證明有該等具體資料之存在,亦即無法特定各該標的物及證明其存在,就此部分即無從命被告提出各該標的物。

3.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但若因此導致如附表4所示之支出款項無法證明,結果其實對於原告亦未必不利,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提出關於如附表3部分,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3所示款項之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此部分為系爭網路賬簿所示系爭合夥事業之收入項目,但實際上未必都有所謂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可以提出,原告就此方面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即無法特定各該標的物及證明其存在,即無從命被告提出各該標的物。

2.另方面,依被告所稱其經手之合夥收入,如未存在系爭銀行帳戶中,亦未用於系爭合夥事業的支出,就是仍由被告保管等語,可見其經手之合夥收入與其他金錢應已混同,若混同即不能具體區分,更無從命被告提出各該經手收入之所謂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

3.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但被告既稱其經手之合夥收入,如未存在系爭銀行帳戶中,亦未用於系爭合夥事業的支出,就是仍由被告保管等語,則結果其實對於原告亦未必不利,附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提出關於如附表2部分,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2所示款項之收支原始憑證與匯款證明(實際上皆為系爭銀行帳戶之支出項目),自應由原告先證明此部分支出亦屬於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但原告就此方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即礙難准許。

2.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銀行帳戶本來是系爭合夥事業的共同帳戶,雖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但被告既稱陳璿帆後來有將系爭銀行帳戶用於私人收支款項,亦非無可信,至於被告陳璿帆就該帳戶內之款項公私不分,有無其他法律責任,則是另一問題,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

3.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但被告就附表2所示之支出款項否認為系爭合夥事業之支出,則結果其實對於原告亦未必不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4所示款項之收支原始憑證、匯款證明、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如附表3所示款項之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如附表2所示款項之收支原始憑證與匯款證明供原告查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冊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