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61號原 告 林岳衍
于楠欣張秀如黃云渲曾鳳慧郭主恩劉采妍陳碧櫻張恩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板信立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吳旻融、吳家興、張建成、吳昱博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板信立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吳旻融、吳家興、張建成、吳昱博之住居所,依前揭說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為起訴書狀必要記載事項,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情,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若未遵期補正,本院將依法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