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賴建宏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曹柏翔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日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民國10 9年11月3 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變更後之聲明與起訴時之聲明所據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原告配偶權受侵害而簽立和解書之同一事實,且為減縮請求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遭原告以強迫、威嚇之方式簽署和解書之事實,於109 年9 月25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對原告及訴外人潘吟提起反訴(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又於109 年12月15日撤回對於潘吟之反訴(本院卷第215 頁),是核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請求所據侵害配偶權及兩造間簽立和解書之原因事實相同,反訴請求與本訴請求間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潘吟為夫妻,被告竟故意與潘吟於不詳時間發生逾越朋友份際為不正當交往,致原告之配偶權遭受損害,嗣為原告所發覺,因此兩造於109 年6 月26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被告同意於109 年7 月5 日前匯款66,000元至原告帳戶,作為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被告卻逾期未履行上開和解書所定之給付義務,原告遂依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不知潘吟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其交往,
109 年6 月25日晚間,被告遭原告以潘吟名義邀約其至原告家中,始知原告與潘吟為夫妻,且當時在場者除原告外,尚有其胞弟、其父親及訴外人韋金兆等人,原告等人藉仗地緣、人勢,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迫於心理之恐懼,遂與原告簽字和解,事後已於109 年7 月2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原告撤銷簽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再以和解書之內容向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不知潘吟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其交往,109 年6 月25日晚間,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以潘吟名義邀約其至反訴被告家中,始知反訴被告與潘吟為夫妻,且當時在場者除反訴被告外,尚有其胞弟、其父親及韋金兆等人,反訴被告等人藉仗地緣、人勢,不斷透過言語表示被告倘不負責,將如潘吟般遭到毆打等相類之不利結果,使反訴原告心生畏怖,而有壓迫反訴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反訴原告始被迫與反訴被告簽字和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1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簽立和解書時,並無脅迫情事,反訴被告之父親與韋金兆在場係為兩造和解作證,更無侵害反訴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9 年6 月26日簽立和解書,其內容約定兩造因發生妨礙家庭糾紛,以6 萬6,000 元和解,被告並應於109年7 月5 日匯款至和解書上所載原告所有之指定帳戶;被告於109 年7 月2 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1126號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本院卷第23頁)、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112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其妻潘吟交往致其配偶權,而自願賠償10萬元,後因原告父親好意僅要求66,000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始自願簽署和解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是否於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抑之情況下簽署和解書,不無疑問。經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是以,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本應透過健全自主形成意思之過程為之,在表意人之意思受到全部或高度之壓抑下所為,應認屬受脅迫所為,而得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
(2)證人田怡吟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與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是我先生的兒子,我算是繼母,但沒有辦理收養,無法律上的親屬關係,但我都自稱被告是我兒子;109年6 月25日晚上9 時許,我接到我先生的電話告知被告出事,叫我盡快趕去,我就打給被告問發生什麼事、為什麼這麼晚還出門,被告跟我說因為他女朋友有老公,我還問他怎麼會有老公,不是已經離婚多年了嗎?並叫被告給我地址我要趕過去;路途中我跟我先生說就直接叫被告出來,但我先生回我說兒子受威脅不能出來,我就打給警察,警察告訴我說他們已經去過現場,被告並沒有被綁起來,那是民事的事情要我們自己處理,所以我就趕緊到現場;我到福新街時,有看到那裡有某賴姓里長之招牌,也看到被告在門口,我問他說為什麼不走,他說他們很恐怖、他們威脅我,我又問為什麼他威脅你,他說因為潘吟是有老公的人,我怎麼可以跟有老公的人交往,我就問被告說你知道潘吟有老公嗎,被告回答我說,他跟全公司的人都以為潘吟已經離婚;我進去時韋金兆就坐在位子上,有一位自稱是原告弟弟的人坐在旁邊,原告父親一下坐、一下站,一開始是韋金兆先開口說這件事應該是走法律處理,但我說現在根本沒有通姦罪,原告弟弟就說要我們賠償精神損失,還從1 百萬開始喊,但我覺得這都是仙人跳,後來原告父親開口表示他們又不是缺錢、要錢,還告訴我們他是多任里長,南北兩路都認識,連我們所住的北屯區區長他也認識,堅持我們一定要賠錢、一定要簽字,原告在旁邊就一直點頭;我沒有看到被告被打,但有看到被告在旁邊態度很畏縮,再加上原先我到的時候希望潘吟能夠出來說清楚,但他們告知我,原告把潘吟頭打破流血送醫院;那時候很晚我們一直想走,原告父親說不要讓我們走出去,沒有那麼簡單,還向我說有本事我走出去就不要怕半路會怎樣怎樣,我們為了離開才簽了和解書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7 頁)。可見,證人田怡吟在被告簽署和解書時有實際在場,且被告當時受驚嚇、態度畏縮。而證人田怡吟為被告繼母並與其同住,對於被告與潘吟交往及潘吟己離婚乙節之了解,應係源於被告所述,則被告亦應如此認定,卻突生原告自稱為潘吟之先生,而生本件糾紛,被告心中糾結非不能想像。佐以證人韋金兆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是原告父親的朋友,不認識被告,我之所以當晚在兩造簽立和解書的現場,係因原告父親找我來做證,我記得當時被告本來要賠10萬元,但原告父親是上屆的里長、是公眾人物,做人很「阿莎力」(台語),他去外面抽根菸回來,就對被告說乾脆你賠66,000元就好,這是原告父親提出來的,他認為這個數字比較吉利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則以兩造商談和解之時間,從109 年5 月25日晚間持續至隔日凌晨,耗時甚長,衡諸常情,若無當日談妥之必要,實無須如此勞心傷神。且以被告不知潘吟為有配偶之人,及證人田怡吟告知通姦已除罪等情,若非有其他原因,被告並無於深夜與原告談妥和解條件之必要性。況若被告已如原告及證人韋金兆所稱自願以1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亦無需以無法離開為由,通知其父母到場協助。再觀原告父親當場陳稱自己人面廣、門路通,及潘吟遭毆打成傷已送醫院之情,縱然被告未於當下遭到毆打等外力傷害,亦已足生心理上恐懼。其意思決定自由因而受有壓抑之情,當應屬實。
(3)至證人韋金兆雖證稱:原告父親並未說「我是多任里長,如果這件事情不處理的話…」、「潘吟被原告打得頭破血流…」等語,現場並無被告所稱之脅迫之情等語。然其又證稱其到場時現場氣氛凝重沒人講話,被告突然說要賠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與常情顯然有別。再其雖不斷強調原告父親之人格品行,惟此僅係證人之意見與判斷,與本件被告是否受脅迫無關,自無從以此作為本件認定之判斷基礎。
(4)原告另以:和解書上約定之付款期限,由109 年6 月30日改為109 年7 月5 日,係被告要求修改,可見被告當時並無意思表示受壓迫之情等語為主張。惟證人田怡吟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證述:被告說如果我們不簽,我們出去可能會有事,且66,000元是原告父親說的,原告父親說那就6 萬6 阿,你就賠我們就對了,我當時沒有砍價,但我一直告訴對方我不要賠,我們沒有錯;至於當初期限寫10
9 年6 月30日剛好是連續假日,所以就改為7 月5 日,我不記得是誰說要改日期又是誰在更改後的日期上蓋指印,只知道我們拿回影印的和解書時已經都改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是該份和解書上之付款期限更改之原因,係基於該日為連續假日所致,尚不足證明係兩造基於自由意思進行協商之結果。況被告之所以簽署和解書,係基於在場人數、地緣、原告父親身分地位等外在情境,及被告若不簽字將在未來遭受身體安全危害等內心恐懼之因素所為,已如前述,其意思自由已受壓迫。佐以被告於109 年7 月2 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不能排除被告有另行拖延付款期限,以尋求法律協助之可能。自難因而即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和解書。
2、從而,被告於109 年5 月26日簽署和解書時,確受有原告等人之脅迫,經被告以109 年7 月2 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1126號存證信函撤銷該簽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該和解書即溯及無效。原告以和解書向被告為請求,自屬無據。
(三)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以脅迫行為逼使其簽訂和解書,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109 年5月26日簽署和解書時,確受有原告等人之脅迫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為真。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故意侵害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對於反訴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於109 年6 月25日晚上9 時26分許至隔日(即26日)簽下和解書間,陸續透過反訴被告與其胞弟、父親及韋金兆等人以人數優勢,形成對反訴原告外在之人身自由障礙,及透過潘吟遭毆打成傷送醫為示例,傳達反訴原告本人及家人遭將來危害可能性之訊息,而使反訴原告內在心理感到恐懼,迫使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漏夜簽訂和解乙節,可知反訴被告之加害行為時間非短,程度亦非輕微,佐以反訴原告當庭自陳:精神狀況不太穩定,經常向公司請假,去看了很多精神科等語(本院卷第67頁),其所受之精神創傷非微。並斟酌反訴原告名下無固定資產,107 、108 年度給付總額各為435,322 元、465,828 元;反訴被告名下有汽車1 台,107 、108 年度給付總額各為174,877 元、457,715 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反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5 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原告起訴而送達反訴狀,反訴被告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