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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巫道安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一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星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複代理人 賴雨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簽訂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GM08094P021P

E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8萬元,被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18萬4000元,而因被告逾期未履行,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5萬2000元,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因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而無效,並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受領履約保證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核被告提起反訴,與原告本訴均對於系爭契約效力有所爭議,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7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如附表所示之料件,約定貨款總價為368 萬元,交貨時間為自簽約日次日起150 個日曆天內(截止日為108 年3 月31日),被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18萬4000元。惟被告迄至108 年5月10日均未依約交貨,逾期天數累計已達40日曆天,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原告得逕予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即於108 年5 月10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080002342號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沒入履約保證金,並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4日內給付以30日計罰之違約金55萬2000元(計算式:368 萬元0.5 %30日=55萬2000元),被告已於108 年5 月13日收受前開函文,惟於

108 年5 月27日催告期限屆滿前並未給付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 項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1 款、第17條第4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自108 年5 月28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000元,及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契約為規格採購而非商源採購,清單上均僅有記載美軍料號而無藍圖編號,藍圖係供被告瞭解採購標的尺寸,藍圖上所謂賣家資訊僅供被告參考,本件並非美國軍方採購,豈需美國軍方認可同意,且藍圖上供應廠商不只1 家,亦未見被告查詢全部廠商,被告自承曾多次向原告要求提供樣品,益徵被告知悉可自行製造,是系爭契約並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僅係被告因成本考量而未依照契約藍圖製造交付產品予原告,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料件部分,原告業於109年1 月15日重新招標,得標廠商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料件係自行開模製造並交貨完畢,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料件亦經原告上級機關於109 年7 月11日採購完畢,是本件為被告因欠缺必要能力、處分權及支付能力致不能提出給付,屬主觀之不能給付,自難認系爭契約無效;且本件既為規格採購,原告當無提供樣品之義務,亦未要求被告交付保證書,被告引用檢驗項目欄第2 點與本案無關;另被告未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8條第4 款之約定,交付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料件),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又被告係為節省開模及製造成本而故意選擇不交貨,原告亦僅計罰被告30日曆天之逾期違約金,並未依照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即40日曆天,自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約後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料件已依原告所提供規格藍圖上所載原廠資訊透過貿易商與原廠聯繫,但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料件之原廠表示該產品已停產,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料件之原廠則已停業,是被告無法自原廠取得該2 項料件,被告雖曾嘗試依樣製造,但考量開模製造成本高昂且費時,如僅以圖面資料開模易生尺寸誤差,造成驗收不合格,為此曾發函請求原告提供樣品,但均遭原告拒絕,是因系爭契約為一特定財物採購契約,規定有特定之美軍料號及藍圖所示之特定規格、商源,藍圖上並載稱僅有自該藍圖所列之供應商處採購者,是經USATACOM(美國陸軍坦克自動化司令部)認可使用在此特定之申請上等語,則於原廠已停業情況下,被告無法自原廠購得特定料號、商源之標的物,被告無完整履行系爭契約之可能,且因系爭契約採購目的為於戰車上安裝滅火系統,提升使用戰車之安全性,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料件價金亦佔總價金3 分之2 ,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料件如有不能給付情形,系爭契約主目的無法達成,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料件並無實益,是系爭契約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全部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惟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檢驗項目單有「符合附樣樣品要求」之記載,提供樣品應屬原告之附隨義務,是原告拒絕提供樣品,致被告履約困難,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另縱認逾期履約可歸責於被告,惟原告無視被告於履約期限內多次警示及解約之請求,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料件已無法給付,斟酌兩造履約過程上之誠信,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計算違約金應扣除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料件價額,並請求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且應以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予以抵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並陳稱:系爭契約既因自始客觀不能而全部無效,反訴被告依約受領之履約保證金18萬4000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予反訴原告;縱系爭契約仍有效,反訴被告拒絕提供樣品而未盡其協力義務,致反訴原告未能如期履約而遭解約,顯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4000元;又縱認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因該履約保證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反訴被告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2 款、第3 款第8 目、第4 款等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萬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答辯除與本訴主張、陳述相同外,並補充:依反訴原告所提出被證4 ,反訴原告已放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且反訴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料件,並未符合系爭契約清單第6 點得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另履約保證金並非違約金,且契約應優先適用清單條款,系爭契約清單第6 、16條已分別針對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有明確約定,並將履約保證金與逾期違約金分列,足證履約保證金並非違約金性質,且無適用通用條款之餘地。再者,縱認該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而有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之適用,反訴原告基於經濟成本考量而故意不交貨,罔顧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為維護社會正義及遵守契約義務,自不得酌減,否則顯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立意歸由債權人分攤,對債權人難謂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貨款總價為368萬元,交貨時間為自簽約日次日起150 個日曆天內(截止日為108 年3 月31日),被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18萬4000元。

二、系爭契約採購品名料號及規格詳細資料如附表所示。

三、附表編號1 檢驗項目:「一、安裝試用:依安裝試用標準表實施,施放後滅火鋼瓶藥劑由乙方(即被告)負責填充補足,檢修合格後入庫納補(若複驗亦同)。二、保證書:保證書:乙方於交貨時需檢附保證書,保證所交軍品符合附樣樣品要求(複驗時亦同)。」;檢測標準:「1.須能順利與M60A3 戰車滅火器系統之二氧化碳滅火機鋼瓶相結合,不得有鬆動及干涉等現象產生。2.實施擊發測試,鋼瓶能順利擊發。」。

四、附表編號2 檢驗項目: 「一、形狀及尺度:依藍圖00000000、0000000 求實施。二、安裝試用:依安裝試用標準表實施。(形狀及尺度合格後再實施安裝試用)三、書面審查:需符合注意事項第六條要求(複驗時亦同)。(一)成分分析:需符合國家標準CNS 1387第5.1.1 節要求。(ISO 5923:

2012(E )第4 節)(二)滅火劑裝填量:需符合藍圖0000

000 附註5 要求。(許可差依CNS 1387第5.3.2 節)四、保證書:乙方於交貨時需檢附保證書,保證所交貨品符合規格、檢驗項目要求(複驗時亦同)。」;檢測標準:「須能固定於M60A3 戰車滅火系統,並與滅火機導管接頭及滅火機活門總成相結合,不的(應為「得」)有鬆動及干涉等現象產生,且須能順利擊發滅火機鋼瓶。」

五、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以108 一字第03041 號函,向原告表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項目藍圖顯示之供應商「KIDDE INC .」無回覆報價,如附表編號2 所示項目藍圖顯示之供應商「GENERAL FIRE EXTINGUISHER CORP .」已停業,如原告仍拒絕提供料件樣品,請求原告同意解約,被告同意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

六、原告於108 年3 月15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080001245號函向被告表示,本案為規格採購,已提供規格藍圖,不同意提供樣品,亦不同意解約等語。

七、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以108 一字第03221 號函,向原告表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料件詢問廠商未經回覆,如附表編號2所示料件廠商停止營業,因檢驗方法為「安裝試用」,被告無法依藍圖製作,由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料件無法製成,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料件亦無法交貨,請求原告解約,被告同意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停權處分及後續重購價差,無異議並放棄抗辯等語。

八、原告於108 年5 月10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080002342號函通知被告,表示被告自交貨日108 年3 月31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逾期天數累計達30日曆天,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2 項第1 款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8萬4000元,嗣後重購價差賠償責任由被告負擔,並通知被告應繳交累計逾期天數30日曆天,計罰違約金55萬2000元等語。

九、原告於109 年2 月5 日、109 年3 月19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繳納逾期違約金55萬2000元。

十、原告於109 年2 月12日就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料件,與訴外人幻彩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契約,貨款總價為168 萬元。

十一、卷附美國聯邦後勤資訊系統電腦螢幕截圖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5 頁)。

十二、GENERAL FIRE EXTINGUISHER CORP .已停業。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為規格採購或指定商源採購?

二、如為指定商源採購,系爭契約是否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否致系爭契約全部無效?被告是否仍有給付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料件之義務?

三、如為規格採購,原告有無提供樣品之協力義務?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5萬2000元,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五、履約保證金是否具違約金性質?倘是,是否應予酌減?是否得抵充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55萬2000元?

六、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2 款約定、第11條第3 款第8 目、第4 款,請求原告(即反訴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400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規格採購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所附清單為證(參司促卷第19至26頁),觀之系爭契約清單內「品名料號及規格詳細資料」欄內除有關於美軍料號、圖號之記載外(詳如附表),其餘關於廠牌、型號、件號、行政院財產分類編號之記載均為「(空白)」(參司促卷第22至23頁),足見兩造僅有關於各該料件之規格(即美軍料號)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前開清單廠牌之記載既為空白,已難認有指定料件廠商之情;縱原告所提供藍圖上確有獲USATACOM認證廠商之記載,惟本件既非USATACOM所為之料件採購,亦非用於USATACOM之軍用設備,被告援引藍圖上該段記載作為本件確有指定廠商之依據,實無可採;再者,被告於發現藍圖上廠商停業或未報價而發函原告商借樣品時,亦表示如原告提供樣品即可依樣製造以履約,有被告108 年3 月4 日108 一字第03041 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5頁),益徵被告亦非認定系爭契約需以向特定商源採購方式履約,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

(二)被告雖以檢驗項目單上有「附樣樣品」之記載(參本院卷第82頁),抗辯原告就系爭契約負有提供樣品之協力義務云云,惟系爭契約既屬規格採購,清單備註第22點第2 項亦已載明,未檢附藍圖及技術資料者,被告應自行購買、租用所需藍圖、技術資料,未檢附分件藍圖及技術資料者,被告應自行設計及製作(參司促卷第2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依各該料號料件之藍圖規格交付料件,而非依據原告所提供樣品之規格,且原告已依約提供規格藍圖1 份予被告(參司促卷第26頁),自難僅以前開檢驗項目單上之記載,遽認原告有另行交付樣品之協力義務;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要不可採。

(三)是系爭契約既為規格採購,且原告無提供樣品予被告之協力義務,被告迄今仍未交貨,已逾交貨期間即108 年3 月31日,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則按乙方(即被告)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含書面文件繳交)及測試用消耗品交貨),每逾期1 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 %計罰,不足1 日以1 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乙方倘成品目視複驗或儀器檢驗(含書面審查、安裝試用)複驗仍不合格者或逾期(成品交貨、書面文件繳交)累計達30日曆天以上者,甲方(即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並予沒入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訂有明文,原告據此於交貨期限後40日之108 年5 月10日發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不爭執事項八),並請求被告支付其中累計30日之逾期違約金合計55萬2000元(計算式:368 萬元0.5 %30日=55萬2000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違約金應予酌減,惟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兩造除約定逾期罰款外,並約定於特定情形下,原告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且被告須負責賠償原告另行重購之差價(參司促卷第25頁),第16點既載明「罰則」之文字,並於逾期罰款及履約保證金外,約定被告須賠償重購差價,明定重購差價屬損害之賠償,則逾期罰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則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既屬規格採購,被告於投標前本應衡酌其自行製造或以外購方式取得料件履約之能力,其因故無法購買料件後,僅因認自行開模製造恐因規格誤差有無法通過驗收之虞,即不願生產如附表所示料件以履約,於違約後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核減,無異將其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對原告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衡諸上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為不可採。

(五)再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3 款列舉各該履約保證金及其孳

息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其中第1 、7 、9 目約定原告得追償損失、被告應返還之已支領契約價金、應賠償之損害,與「追償金額」、「未返還金額」、「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不予發還;第3 、5 、6 目約定被告造成損害(損失)之金額、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金額,應自原告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額相等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乃明定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依序以被告得領取之契約價金、履約保證金抵充,第2 、4 目則約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解除契約時,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第8 目係約定延長期間之保證金暫不發還,與抵充或沒入無涉)。第4 款並約定:「前款第2 、4 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懲罰性違約金」(參司促卷第38頁)。是其中第1 、3 、5 、

6 、7 、9 目應屬所謂「抵充約款」,第2 、4 目則屬「沒收約款」,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沒入。同時符合「抵充約款」、「沒收約款」者,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抵充約款」予以抵充,如有餘額始適用「沒收約款」,以之充作懲罰性賠償金,是原告無視系爭契約通用條款已就逾期違約金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為明文約定,仍執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約定主張:逾期罰款與履約保證金性質不同,得分別計罰、沒收,尚非可採。

⒉則原告確有收受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8萬4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被告因未依履行期交付如附表所示料件,而有前揭所述應給付違約金55萬2000元之情事,並因其逾期罰款已達計罰上限,經原告於108 年5 月10日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此同時符合通用條款第11條第

3 款第6 目:「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之保證金本息不予發還情形;及第3 款第4 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之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第

6 目「抵充約款」之約定,將履約保證金18萬4000元抵充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55萬2000元,抵充後被告應給付之餘額為36萬8000元。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8 年5 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4日內繳納逾期違約金55萬2000元,而於108 年5 月13日送達被告,有原告

108 年5 月10日陸兵採購字第1080002342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參司促卷第15至17頁),該催告期限於108 年

5 月27日屆滿,被告仍未按期清償逾期罰款,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逾期罰款36萬8000元給付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8萬4000元,既已全數抵充其應給付反訴被告之逾期罰款,業據前述,則反訴原告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2 款、第3 款第8 目、第4 款等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8萬4000元本息,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 項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1 項、第17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8000元,及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2 款、第3 款第8目、第4 款等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萬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金額:新臺幣)┌─┬─────┬───────┬─────┬─────┬──────┬────┐│編│品名 │ 美軍料號 │ 廠牌 │ 圖號 │ 總價 │規格藍圖││號│ │ ├─────┤ │ │ ││ │ │ │ 型號 │ │ │ ││ │ │ ├─────┤ │ │ ││ │ │ │ 件號 │ │ │ ││ │ │ ├─────┤ │ │ ││ │ │ │行政院財產│ │ │ ││ │ │ │分類編號 │ │ │ │├─┼─────┼───────┼─────┼─────┼──────┼────┤│1 │滅火機活門│0000000000000 │(空白) │0000000 │180萬5700元 │本院卷第││ │ │ │ │ │ │75頁 │├─┼─────┼───────┼─────┼─────┼──────┼────┤│2 │CO2滅火器 │0000000000000 │(空白) │00000000 │64萬3858元 │本院卷第││ │ │ │ │ │ │73至74頁│├─┼─────┼───────┼─────┼─────┼──────┼────┤│3 │岐管裝備 │0000000000000 │(空白) │00000000 │107萬8560元 │ ││ │ │ │ │ │ │ │├─┼─────┼───────┼─────┼─────┼──────┼────┤│4 │標示牌 │0000000000000 │(空白) │00000000 │7萬5313元 │ │├─┼─────┼───────┼─────┼─────┼──────┼────┤│5 │標籤 │0000000000000 │(空白) │CYETB09923│6萬9228元 │ │├─┼─────┼───────┼─────┼─────┼──────┼────┤│6 │標籤 │0000000000000 │(空白) │CYETA94607│7341元 │ │└─┴─────┴───────┴─────┴─────┴──────┴────┘

裁判案由:給付逾期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