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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84號原 告 劉皓哲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代理人 邱駿威被 告 劉豐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向原告購買泰國「阿贊多」佛牌(下稱系爭佛牌)1面,嗣被告懷疑系爭佛牌之真偽,乃在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上與原告發生爭執,要求原告退款,原告本同意以原價退款,但被告要求原告必須賠償買賣價金100倍即150萬元,原告多次表示系爭佛牌乃原告親自至泰國向宋猜師父請回臺灣,並非偽品,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賠償,且在未經任何查證之情形,於109年3月26日在社群軟體Message上「靠北佛牌黑特版」發布「買賣佛牌唯求誠信,用欺騙手段做生意,用假一賠一百倍的話術意圖使人購買,誰能告訴我……,這面佛牌是否為『正-阿贊多2360崇迪佛』,請廣大南傳善信指教。給過你機會了,不處理,那就只好接受公評。」等語,指摘原告以欺騙手段做生意,用假一賠一百倍的話術意圖使人購買佛牌損害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而散布於眾。以上各情有原證1即兩造在臉書對話擷取畫面、原證2即被告在Message上「靠北佛牌黑特版」擷圖1份,及原證3即原告向泰國宋猜師父請回佛牌之現場照片可證。

2、原告篤信南傳佛教多年,平時亦從事出售或代購佛牌之業務,而銷售業務對於誠信極為重視,被告上開不實言論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00000元,且原告係以網路社群媒體發布言論方式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A18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天,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蘋果日報A18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天。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否認曾於109年3月26日在社群軟體Message上內容,但依原告提出「劉歐文」(即被告)另在Message發文自認「我只有1篇,我就那1面2360正阿贊多崇迪」、「我就發了1篇我自己質疑的靠北文」等,可證被告已自認曾於社群媒體靠北佛牌社上針對2360阿贊多崇迪佛牌發文之事實。

2、原告否認被告提出泰文資料中譯文之真正,認為該譯文並無證據能力,且原告不知該泰文資料中譯文與送鑑定物即系爭佛牌有何關聯性,亦即無法證明被告送鑑定物即為系爭佛牌。

3、原告提出民事陳報二狀附件1第2頁部分,被告已自認是其發布質疑之靠北文,而「靠北文」用語是社群媒體「靠北公社」常用之字眼, 足認被告自認曾在社群媒體「靠北公社」發文之事實。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確於108年10月間以15000元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佛牌1面,但系爭佛牌經被告送往泰國鑑定真偽,鑑定結果為仿品, 此有相關鑑定文書及中譯本可證。

(二)系爭佛牌「阿贊多崇迪2360」並非編號,而是佛曆之製造日期,2360是指距今已有204年之久。被告在調解時即認為系爭佛牌為假貨,買方本身應有權利對賣方出售商品之真偽提出質疑及詢問,但原告一直迴避被告之詢問,僅聲稱系爭佛牌是向泰國龍婆宋猜購買取得,卻未提出有利證據證明系爭佛牌是否確由「阿贊多」本人親製。至於原告是否篤信南傳佛教及是否從事出售及代購佛牌等相關業務,均與本件無關。

(三)原告提出原證1即臉書對話確為兩造之對話內容,至原證2即109年3月26日在社群軟體Message上內容,並非被告發布,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有栽贓之嫌,當時被告曾向原告要求提供正確IP位址,但原告並未提供。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社群媒體表示系爭佛牌如為假貨要求賠100倍部分,此為原告自己在直播公開之訊息,並非被告無端要求。

(五)原告提出民事陳報二狀附件之兩造對話內容,係兩造發生系爭佛牌買賣糾紛後之對話,被告在臉書發布的,並非原告主張在社群媒體Message發文,原告僅以擷圖即栽贓被告,顯不可採。

(六)「靠北」定義係對某些事情有所不滿而抒發情緒之字眼,也是目前多數人之習慣用語,不是只有社群媒體平台「靠北公社」才會出現之字眼。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8年10月間以15000元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佛牌1面。

(二)原證1即臉書對話確為兩造之對話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上揭時間出售予被告之系爭佛牌是否確為「阿贊多崇迪2360」?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登報道歉,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須先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佛牌買賣糾紛,被告就系爭佛牌真偽所為發文內容不實,已損害其名譽,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登報道歉各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被告之行為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即「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或舉證仍有不足,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間以15000元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佛牌1面,嗣被告懷疑系爭佛牌之真偽,乃在臉書上與原告發生爭執,要求原告退款,原告同意以原價退款,但被告要求原告必須賠償買賣價金100倍即150萬元,原告多次表示系爭佛牌乃其至泰國向宋猜師父請回臺灣,並非偽品;被告另於109年3月26日在社群軟體Message上「靠北佛牌黑特版」發布「買賣佛牌唯求誠信,用欺騙手段做生意,用假一賠一百倍的話術意圖使人購買,誰能告訴我……,這面佛牌是否為『正-阿贊多2360崇迪佛』,請廣大南傳善信指教。給過你機會了,不處理,那就只好接受公評。」等情事,並提出原證1即臉書對話擷圖及原證2即Message內容擷圖為其依據,而被告則不爭執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佛牌1面及原證1即臉書對話內容等事實外,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在於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佛牌是否確屬「阿贊多崇迪2360」之真品?倘系爭佛牌確係如被告抗辯並非「阿贊多崇迪2360」真品,而屬仿品(或偽品),則原證2即以被告名義於109年3月26日在社群軟體Message上「靠北佛牌黑特版」發文內容,縱令確係被告所發布(此為被告所否認),其上記載「買賣佛牌唯求誠信,用欺騙手段做生意」等語指摘原告出售假貨,在客觀上已非全然無憑,且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情事之違法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亦有疑問?經查:

1、被告抗辯稱原告出售系爭佛牌並非「阿贊多崇迪2360」真品,而屬仿品乙節,業據被告將系爭佛牌送交泰國方面鑑定其真偽,並於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泰文相關文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又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第3人歐亞翻譯社出具上揭泰文相關文書之中譯本,其上記載該泰文相關文書關於系爭佛牌真偽部分為「不真」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3~101頁),足認原告於上揭時間出售予被告之系爭佛牌顯非「阿贊多崇迪2360」真品甚明。至原告雖否認上揭泰文相關文書及其中譯本之真正,質疑證據能力,並主張該泰文相關文書之記載無法證明被告送鑑定物即為系爭佛牌云云。惟「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提出歐亞翻譯社出具上揭泰文相關文書之中譯本,載明該泰文相關文書關於系爭佛牌真偽部分為「不真」乙節,因歐亞翻譯社出具上揭中譯本係確認該泰文相關文書記載內容之真正,並提出該文書之正本,其性質亦為書證,自屬由該文書製作名義人作成之私文書,依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即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明。又原告固否認被告送鑑定物為原告出售之系爭佛牌,然兩造間除系爭佛牌之買賣外,是否另有其他佛教文物之買賣糾紛存在,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若無,被告何須捏造證據資料故意誣陷原告?甚至自費將系爭佛牌寄往泰國鑑定?尤其類似商品真偽之買賣瑕疵糾紛,通常係買受人不甘買受偽品受損,而起訴要求解除買賣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等,而本件卻由出賣人起訴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與一般常情有違。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佛牌確係「阿贊多崇迪2360」真品,僅強調系爭佛牌係其「親自至泰國向龍婆宋猜師父請回臺灣」而已,但系爭佛牌是否為原告「親自至泰國向龍婆宋猜師父請回臺灣」,與系爭佛牌是否確係「阿贊多崇迪2360」真品,係屬2事(即2者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出售予被告之系爭佛牌確係「阿贊多崇迪2360」真品,方為正辦,詎原告捨此不為,任令兩造間就系爭佛牌是否為「阿贊多崇迪2360」真品之糾紛持續逾1年6個月,而不願就被告質疑系爭佛牌真偽為正面處理解決,其作法亦令人費解?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提出上揭泰文相關文書及中譯本等鑑定資料,乃具有實質上證據力,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告空言否認其證據力,要為本院所不採。

2、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語(下稱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關於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等2種法益之選擇,需符合「真實惡意」原則即依行為人提出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係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之情形外,均不得認為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令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就本件而言,系爭佛牌既為原告出售予被告,則系爭佛牌是否確為「阿贊多崇迪2360」真品之真偽,乃屬兩造間交易之重要事項,除非原告於買賣交易前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佛牌並非真品,否則一般人豈可能願意以高價15000元購買偽品(仿品)?而被告復已就系爭佛牌之真偽爭執,此有兩造於原證1即臉書對話內容可憑,但原告對於被告之上揭質疑並未提出合理說明,僅表示系爭佛牌為其「親自至泰國向龍婆宋猜師父請回臺灣」及「願意退款」,但對被告要求履行其銷售時之直播訊息「用假1賠100倍」為賠償(但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1賠100倍』係被告自己提出之索賠金額),則不予理會,甚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使被告不得不自行將系爭佛牌送往泰國鑑定真偽,並得到系爭佛牌「不真」(非「阿贊多崇迪2360」真品)之結論,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佛牌真偽之買賣交易糾紛,被告等待出賣人即原告給予合理說明而不可得,在自行將系爭佛牌送驗後亦獲知系爭佛牌「不真」之結果,在客觀上應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懷疑系爭佛牌為假貨乙事為真正,自屬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況原告自承其「篤信南傳佛教多年,平時亦從事出售或代購佛牌之業務,而銷售業務對於誠信極為重視」等情,則原告既為從事出售或代購佛牌業務之專業人士,對於其出售系爭佛牌之真偽與否,即攸關原告自身之誠信問題,此就篤信南傳佛教之善信大德,此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縱令原告認為被告上揭指述內容不實在,亦應適時、必要提出相關有力證據資料澄清,倘被告在原告澄清事實仍執意為之,方能證明被告具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惟原告迄今從未提出系爭佛牌確為「阿贊多崇迪2360」真品之證據資料予被告或本院參考,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上揭言論內容如何與事實不符,自應認為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此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尚難認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依前揭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之行為要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餘地。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之發文內容涉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無非係以原證2即在Message上「靠北佛牌黑特版」擷圖,及提出民事陳報二狀附件1即Messag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為其依據,然依前述,被告已否認原證2即在Message上之發文為其所書寫,則民事陳報二狀附件1即Message對話內容中被告稱:「截至目前為止,我就發了1篇我自己質疑的靠北文,……。」,該「靠北文」是否即為原證2即在Message上之發文內容,本院曾於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不僅就上揭待證事項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於同日改稱被告係在「社群媒體靠北公社」發文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所為發文內容涉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社群媒體究竟為何,原告此部分主張前後反覆不一,顯然係臨訟拼湊資料,要為本院所不採。況依前述,即使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揭發文內容屬實,亦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尚難認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登報道歉等,均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間出售予被告之系爭佛牌,既乏積極證據證明確屬「阿贊多崇迪2360」真品,則被告質疑系爭佛牌為假貨,並在本院審理時提出送往泰國鑑定相關資料為證,尚難認其質疑有何捏造不實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且依原告主張被告之質疑內容,係就可受公評事項而為適當評論,並未符合「真實惡意」原則,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尚難認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在蘋果日報A18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附件:

本人劉豐毓於民國109年間因向劉皓哲先生購買泰國「阿贊多」佛牌一面,因發生爭議,而於109年3月26日在社群軟體Messenger上發布劉皓哲先生「用欺騙手段做生意,用假一賠一百倍的話術意圖使人購買」之不實陳述,損害劉皓哲先生之名譽,特以本啟事表示對劉皓哲先生之歉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