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02號原 告 林成功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被 告 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志揚訴訟代理人 魏秀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簽訂「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聘用原告擔任董事及執業土木工程技師乙職,聘用時間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為期一年,契約期滿即終止聘雇關係,如需續聘,應於期滿前兩個月視雙方需要再行續聘,並應另行換約。又兩造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執行職務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即支付原告5萬元,其餘60萬元約定一個月內匯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薪資,系爭契約即告無效。惟被告除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是日支付原告5萬元外,其餘60萬元並未遵期於一個月內匯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甚且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於107年12月12日擅自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本人。
㈡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固需提供技師
執業圖記及印章各一牧,然當時原告係提供坊間以木頭刻印之方便章予被告,因被告未遵期於一個月內將餘款匯給原告,因此原告並未提供技師執業圖記予被告。而依技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然被告明知系爭契約已因被告未給付餘款60萬元而告無效,且原告並未提供技師執業圖記,詎被告竟盜刻原告執業圖記,並在未經原告本人簽署之情況下,逕於其得標辦理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臺中市豐原區108年度路燈養護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設計監造案、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臺中市北屯區108年度小型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設計監造案,將上開盜刻之執業圖記蓋用於相關文書。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簽訂之聘任契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確認訴訟起訴前後原告受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的調查,有關於他是否有違反技師法的規定,而工程會所調查的內容與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有確切的關係,是以,系爭契約如果無效的話,工程會就無法對原告做懲戒處分,所以此亦為原告之確認利益。又上開工程會已經對原告為停止業務2個月之懲處,因原告未提起覆審而告確定,原告欲利用此確認訴訟之勝訴判決作為提起再審以還其清白。
㈡再者,兩造並無被告所稱已口頭合意延長系爭契約期限之情
事。實則,依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職業技師擔任,被告於違約後,擅自於107年12月12日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且因遲未另聘土木技師擔任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及董事,而持續使用原告名義,直至109年1月17日,被告始將該公司代表人及董事變更為宋志揚,導致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前無法另行開業。甚至於使用原告名義之期間,盜刻原告執業圖記,蓋用於其得標辦理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相關文件上,且為補償原告損失,被告公司大股東魏秀錦因而於108年12月28日書立承諾書,資為雙方解決前開爭議之依據,嗣被告陸續給付原告70萬8000元之報酬。足徵前開報酬與系爭聘任契約之報酬無關。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㈢至被告另指稱原告未按時參加技師積分訓練,必須補修,以
致延宕至108年2月2日始辦理完成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技師執業執照之程序,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函、工程會函、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技師執業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45至556頁)。惟原告否認有被告上開指摘未按時參加技師積分訓練,必須補修之情事,而被告所提上開書證亦與被告前開主張不具關連性,無從證明其主張屬實。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係於107年10月23日經由訴外人聯興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介紹與原告簽定合約書聘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即負責人)及執業土木工程技師一職。惟因原告未按時參加技師訓練積分,必須補修技師訓練積分,因此所有作業延宕至108年1月2日方辦理完成所有變更登記程序(見本院卷第553至556頁)。又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89、490頁)通知被告公司魏秀錦告知系爭契約於108年10月22日期滿結束,魏秀錦於收到存證信函後即電話聯絡原告及訴外人聯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告知當初因申辦延宕雙方即有口頭承諾合約依照文件完成時日為主,後經雙方溝通折中合約到期日為108年11月22日,並獲得原告允諾在被告公司找到新的技師前,繼續在被告公司執業,增加之費用被告公司繼續支付等語。是被告公司實際支付金額為14個月(即至108年12月),共計75萬8000元(扣除訂金5萬元,其餘70萬8000元,詳下述㈣所載)。豈料原告竟不遵守承諾於108年11月7日自行向工程會自行停止執業註銷技師執業執照,並於108年12月12日自行辦理被告公司停業,被告公司在接獲工程會及臺中市豐原市公所來函方知上情。被告公司旋於108年12月26日即辦理復業並於109年1月17日完成改由訴外人宋志揚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㈡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24日接獲工程會函内檢附原告於109年2
月18日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簽證記錄管理網站表示於被告公司擔任負責人期間對該公司所有對外接洽的工程業務,自開工到完工為止,從未出席或參與任何工程及會議,且未在任何書面上簽署原告之姓名等語。惟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有至被告公司數次,被告公司人員皆有將設計圖說交由其審查,原告認為皆為基本小型工程以公司專業設計及專業監造人員現場監造認為公司能力足可勝任,並再次口頭授權代為簽名(註:簽約時即有口頭授權同意代為簽名)。因工程遇有督導或查核需技師親自到場,原告皆以人不在國内或身體不適而多次請假,另上開提到被告公司有違法行為遭調查局介入調查之事實,係因原告自行離職又自行辦理被告公司停業,造成被告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繼續營業,又在不知情情況下投標,以致遭區公所政風室約談,魏秀錦本人亦自行至中機組接受調查,經調查並無違法行為未做筆錄而請回。
㈢再者,被告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
司承攬之工程契約均係在108年(即自107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至108年)間之工程,並無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執行土木工程技師乙職後,有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一個月內未支付薪資報酬而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事。是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之解釋,被告縱未依約於簽約後一個月內支付其餘60萬元之薪資報酬予原告,原告仍應先催告後始得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對被告未依約於一個月之期限內支付其餘薪資報酬部分,並未對被告為催告給付。是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㈣又被告分別於:⒈108年3月18日匯款10萬元、⒉108年5月31日
匯款25萬元、⒊108年12月26日匯款10萬元、⒋109年1月10日轉帳10萬元、⒌109年1月20日匯款5萬8000元、⒍109年1月22日轉帳10萬元,共計70萬8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凱基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顯已逾應支付原告所稱其餘薪資報酬60萬元,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報酬無誤,且原告如認定系爭契約不存在,何以在被告108年3月18日匯款10萬元、108年5月31日匯款25萬元時(註:上開兩筆均係在契約存續期間之匯款),仍予以收受而未退還,而於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此外,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有提供「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各一枚」之義務,以供工程技術顧問業務使用。惟原告自承「當時係提供坊間以木頭刻印之方便章」等語。縱如原告上開所述,未依約提供被告「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各一枚」,則原告顯然違反契約約定需提供被告「技師執業圖記及印章各一牧」之義務,是原告既已違約在先,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薪資報酬。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若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7年10月18日簽訂之「聘任契約書」之契
約法律關係,已因被告未如期給付薪資報酬,系爭聘任契約即告無效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公司係從事工程技術顧問等業務之公司,且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且系爭契約載明聘用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執業土木工程技師一職,工作項目為原告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於被告公司提供之工作場所內,擔任執業技師人員,職務期間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為期1年等情,參酌上開意思表示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見系爭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屬委任契約性質。自難僅因報酬給付逾期,即生契約無效之效果,且薪資報酬給付逾期,僅生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原告可依民法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主張確認系爭契約無效云云,顯然誤解系爭契約,自難採憑。
㈣再者,原告於109年8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時,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職務期間至108年10月22日止,為期1年,業已屆至,且被告公司已於109年1月17日變更公司代表人為宋志揚,又原告嗣因已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之禁止行為,受工程會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停止業務2個月處分確定,此有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3744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2月16日工程技字第1090201366號函、該會109年12月9日工程技字第1090201333號公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7、445、505頁),是原告所主張兩造間聘任契約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迄至109年1月17日被告公司完成變更登記時,兩造間之董事及聘任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即已不存在,應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次,原告前揭受懲戒處分則並非私法上法律關係,縱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效力亦不及於訴外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是原告前開所主張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仍非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7年10月18日簽訂之「聘任契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已因被告未如期給付薪資報酬,系爭聘任契約即告無效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又兩造間聘任契約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迄至109年1月17日被告公司完成變更登記時,兩造間之董事及聘任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即已不存在,應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簽訂之聘任契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