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04號上 訴 人 林毅明被 上訴人 邱淑敏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0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判決主文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則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即新臺幣(下同)27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4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