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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04號上 訴 人 林毅明被 上 訴人 邱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0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0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上訴人雖對本院上開110年1月20日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該裁定所諭之5日補正期間不因上訴人提起抗告而受影響。

上訴人逾期未能補繳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