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04號抗 告 人 林毅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淑敏間請求履行契約、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04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