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17號原 告 林明震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被 告 李建平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民國109 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原告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請求追加遲延利息之給付與請求宣告假執行,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惠娟向原告謊稱其有投資軍、公國宅或小額放貸、中古車行、醫美等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再將收取之利息按約定利率給付投資者,被告於得知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後,表示有意參與投資,並透過原告將投資金額轉匯給蔡惠娟。投資時原告有向被告轉述蔡惠娟保證系爭投資案為無本金虧損,但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亦無保證獲利。原告嗣於102 年11月間發覺系爭投資案為蔡惠娟之詐騙,遂通知被告停止投資。被告因遭蔡惠娟詐騙之損失,本應由被告自行向蔡惠娟請求賠償,惟原告基於兩造間同為基督教教友情誼,不忍被告遭受損失,故於102 年12月10日兩造簽訂終止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以簽訂系爭備忘錄為基準點,計算被告歷年投入本金,扣除原告歷年匯與被告之金額後,本金損失部分由原告給付,然原告因誤信被告單方面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又系爭備忘錄記載「甲方(即被告)對領回之本金,數字核對正確無誤」,用語上為「領回之本金」,且僅「甲方」,而非「雙方」核對無誤,亦未記載給付金額,可推論兩造約定原告僅對被告投資之本金損失負責,不包含利息部分。108 年間因國稅局認原告在上述蔡惠娟之系爭投資案中有利息所得而遭追繳所得,始發現被告投入之本金為9,679,000 元,但原告給付被告共計106,790,000 元,於雙方102 年12月10日簽定系爭備忘錄前,原告匯款與被告之金額為6,318,000 元,故依照兩造約定,原告僅需再補償被告投入之本金損失3,361,000 元。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給付被告共計4,361,000 元,故被告受有1,000,000 元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計算式:4,361,000 -3,361,000 元=1,000,000)。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000 元,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同為基督教教友,原告前於101 年間邀被告投資,並保
證期滿本金如數歸還及定期給付相當利息,縱有虧損亦無需承擔,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原告,由原告統籌資金以其名義投資。被告不清楚利息計算方式,端賴原告自行匯款數千或數萬元不等金額或開立多張支票為每期固定分紅及歸還部分本金,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起至102 年10月24日共匯款9,679,000 元投資本金與原告,嗣因原告未如期給付利息,被告始知受騙,以及原告募集之資金係交付由蔡惠娟操盤之系爭投資案一情。兩造於102 年10月12日終止投資,並簽立和解契約性質之系爭備忘錄,當場彙算投資本金,約定原告開立到期日自103 年1 月31日起至111 年2 月28日止共43張支票,金額總計4,000,000 元交與被告做為返還全部投資款,約明兩造日後不得提出異議,是兩造應依約履行,被告基於系爭備忘錄受領上開金額自有法律上原因。
㈡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前,原告開立與被告之票據,包含被告
應得之利息分紅暨部分本金,則原告不應將所有給付被告之款項均計為歸還被告投資本金而謂被告溢領。另原告允諾承擔透過其名義投資系爭投資案之被害人(含被告)之損害,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案件證述「自己全部承擔連本帶利付出了3700多萬元」即指與各投資人彙算後最終之和解金額。而原告因系爭投資案迄今給付被告10,679,000元,其中包含被告應得之分紅利息、歸還被告投資本金,及終止投資後兩造和解之金額。至於蔡惠娟尚積欠部分本金及利息未歸還原告,為原告與蔡惠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將之轉嫁被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9 至460 頁、第48
8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 年邀被告投資,被告自101 年5 月21日起至102
年10月24日共匯款9,679,000 元給原告(詳如本院卷二第34
3 至347 頁附表所載被告交付給原告之金額,更正編號4 日期為101 年7 月2 日,編號49為102 年8 月1 日),作為投資本金。
⒉原告將上開投資款以原告名義投資訴外人蔡惠娟操盤之系爭
投資案,原告於102 年11月發覺為蔡惠娟所詐欺,通知被告停止投資。訴外人蔡惠娟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
⒊兩造於102 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投資協議,簽立「終止合作
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411 頁,即系爭備忘錄),原告自
101 年5 月31日起迄今共交付被告10,679,000元(詳如本院卷二第343 至347 頁附表所載原告交付給被告之金額,更正編號4 日期為101 年7 月2 日,編號49為102 年8 月1 日)。
⒋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後,被告並未自蔡惠娟處獲取賠償。
⒌本院卷內票據、銀行匯款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1,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係因自己給付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件應探究者即為是否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亦為此主張。是以,本件原告既以上開事實主張不當得利,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即應歸於原告,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備忘錄後,其溢付1,000,000 元
與被告。惟查,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案件中證述:其與蔡惠娟見面時,蔡惠娟親自向其介紹投資方案,她說她從事投資20多年,類似私人銀行,對象包含商店的小額貸款、軍用住宅、醫美診所、眼科診所投資及買賣,賺取差額,這樣的資金周轉有很大利潤;其所出資、投入蔡惠娟的方案,依約定是投資,縱有虧損也無庸承擔,固定分潤就好;其第1 次投資約在100 年5 月,各筆投資時,蔡惠娟會傳簡訊告知有什麼案子,利息多少,叫其匯錢,其就依照指示匯款,而且蔡惠娟會先跟其講匯款本金可預扣利息,也會給其如該刑事案件B10 卷第29至62頁的協議書跟本票;當時其有邀約包含張文玲在內之親友以其名義一起投資,但發現蔡惠娟付款異常,其就請上開親友不要再投資,更自己全部承擔連本帶利付出了3,700 多萬元,其個人投資也損失3,000 多萬元等語,此有該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 至324 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蔡惠娟說每100 萬元,可能是2 、3 萬元不等之利息。例如有投資某筆診所,問其等要不要。半年或一年會有獲利給其等。蔡惠娟會用簡訊一筆筆通知,在跟其等徵求款項時,會說明多久期間會有多少獲利,其等再決定是否投資;其給投資人的錢是本金加利息,其都是預開一系列票給他們。譬如100 萬元,一年會有2 、3 萬元的獲利開給他們。當初蔡惠娟講的條件,其都照開給他們。如本院卷二第299 頁以下表格,101 年5 月22日的200 萬元,在5 月31日、6 月30日、7 月31日各給6 萬元,這些都是預開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 至328 頁),可見原告向蔡惠娟投資時有與之約定固定分配投資利潤,亦明知投資之利潤若干,衡情原告邀同被告投資以投入系爭投資案時,應有與被告約定固定分配利潤,較符上開原告與蔡惠娟間投資獲利之模式,亦與原告上開陳述相合。另參以上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張文玲證述:伊曾經匯款參加蔡惠娟提供的投資方案,當時約定就是投資,因為協議書上面都講是投資;當初因為知道原告、柯雅芳、張秋玟等周邊基督徒朋友透過這樣投資好幾年都有賺錢,也想要投資,所以開始是透過原告的帳戶匯款給蔡惠娟;原告約在101 年4 月間告訴伊可以透過蔡惠娟投資,利息相當豐厚,因為原告與其妻透過蔡惠娟投資多年,且蔡惠娟都有準時支付利息,所以自101 年4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伊自伊個人帳戶多次轉帳至原告個人銀行帳戶,再由原告幫伊轉帳給蔡惠娟參與投資,期間蔡惠娟曾多次透過原告將投資利息匯到伊個人銀行帳戶,直到102 年8 、9 月間,伊想直接投資,所以與原告結清伊先前投資的本金及利息等語,此有該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8 至329 頁),參諸上開證言,可見張文玲透過原告投資之期間,原告多次匯款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利潤與張文玲,嗣張文玲停止透過原告投資時,原告與張文玲並就張文玲之投資本金及「利息」為結算,基此,張文玲與原告間之上開投資模式既與兩造間投資模式相同,應可推認被告透過原告投資後可定期收穫投資利潤,原告匯與被告之款項包含投資利潤甚明。且原告既於上揭刑事案件證述其「連本帶利付出了3,700 多萬元」,益徵原告因系爭投資案而給付與被告之金額中應非僅投資本金,而應包含投資本金以外之利息或利潤。原告稱其僅對被告之投資本金負責,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足信。綜前,簽訂系爭備忘錄前原告匯與被告之款項,其中包含被告之投資本金與所得投資利潤,原告辯稱此部分款項均為投資本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自不得以被告自101 年5 月31日起迄今共交付原告之9,679,000 元,扣除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前匯與被告之金額後,擅認此為被告得取回之投資本金總額,並因而主張被告溢領。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02 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投資協議,簽立系爭備忘錄(見不爭執事項⒊),參以被告所提原告與其他訴外人簽訂,與系爭備忘錄相同格式之終止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二第389 至393 頁),均係先以電腦繕打好乙方即原告之姓名,甲方處則留空待填載,可見系爭備忘錄應係原告事先準備而提出與被告簽訂,且參原告與訴外人王嘉章簽訂之終止合作備忘錄,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事件自承是由其繕打提出,此有該事件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3 至534 頁),而原告與訴外人王嘉章簽訂之終止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二第393 頁)與系爭備忘錄格式相同,堪認系爭備忘錄係由原告草擬繕打提出。觀諸系爭備忘錄內容為「被告與原告合作投資,今雙方研議終止合作,並同意以下聲明:1.被告對領回之本金,數字核對正確無誤,今日後不得提出異議。日後,被告無權向原告要求賠償。2.原告已無義務或責任為被告保管現金或支票,也不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 頁),兩造均陳稱係為結算投資而簽訂系爭備忘錄,又原告自承於簽立系爭備忘錄後陸續交付43張支票(本院卷二第343 至347 頁編號76、78、80、82、84、91、92、97、100 至129 共38張,本院卷二第503 至509 頁編號9 、20、41至43)與被告,其他則為之前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9 頁),足見原告係因簽立系爭備忘錄而交付上開支票與被告作為給付,堪認系爭備忘錄為原告給付被告之投資本金與被告,以終止雙方爭執之要約,再由被告對上開金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係兩造就彼此間投資糾紛互為讓步,核屬和解契約,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備忘錄簽訂後兩造應受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原告既以上開43張支票給付被告作為返還投資本金,被告受領上開支票之金額,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當不能以其自投資初始迄今給付被告之全部金額,超出被告投資之本金總額,即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蓋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前原告匯與被告之金錢係包含投資本金與利潤,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備忘錄僅記載「被告對領回之本金數字核對正確無誤」,而非「雙方」,亦未明確記載金額等語,但系爭備忘錄之內容為原告事先草擬,原告應當係自行核算被告所得領回之本金後而提出系爭備忘錄,經被告同意簽立後,嗣由原告交付上開43張支票以履行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系爭備忘錄所指被告領回之本金數額當即為上開43張支票之總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另原告縱主張簽訂系爭備忘錄時,被告謊稱渠尚有3,600,00
0 元本金未收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開立多張支票交與被告,但兩造係於102 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備忘錄,迄至109 年間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撤銷權1 年之除斥期間甚久,原告亦不得撤銷其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受領原告給付之10,679,000元均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溢付1,000,000 元與被告,被告就該部分給付之受領無法律上原因,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 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