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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27號原 告 李青枝

李青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被 告 吳州孝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被 告 李鄭秀珠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被 告 張言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李青枝、李青峯就被告李鄭秀珠、張言嘉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5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二、被告李鄭秀珠、張言嘉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設置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及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7地號土地)為原告李青峯及附表一所示其他共有人共有,並經原告李青枝、李青峯(下稱原告2人)起訴附表一所示共有人為被告,嗣被告吳州孝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拍賣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同年3月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原告遂於110年7月29日當庭具狀撤回除被告吳州孝以外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73、279頁),經被告等人收受原告對其撤回起訴之本院通知函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外放卷宗),其等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是衡諸首揭法條規定,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除被告吳州孝外,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本件訴訟。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一、確認原告2人就被告吳州孝所有系爭16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甲,寬度4米、面積約95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範圍有通行權。二、被告吳州孝應容忍原告2人於前項土地設置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原告2人通行之行為。嗣追加其他通行方案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鄭秀珠、張言嘉為被告,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所述。是原告備位就應通行方案之位置及面積部分之聲明,係訴之追加,應為准許。叄、被告張言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所共有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168-1地號土地,其後於110年4月27日審理中,分割出同段16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8-2地號土地》,其中原告李青峯取得分割後系爭168-1地號土地, 原告李青枝取得168-2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且為袋地,需經同段168地號土地,再通過被告吳州孝所有之同段167地號土地,始得與臺中市后里區福美路聯絡,系爭1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李鄭秀珠已出具道路同意書,同意原告通行,被告吳州孝則不同意原告通行及埋設水電等管線,導致原告2人無法通行及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爰請求沿系爭167地號土地北邊地籍線向土地內退縮4公尺,面積合計99平方公尺道路(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方案一),之通行方案供原告通行,該通行方案為對鄰地最小損害方式,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因被告吳州孝抗辯原告2人所有系爭168-1地號、168-2地號土地與被告李鄭秀珠、張言嘉共有之系爭172-7地號土地,本同屬於原告之祖父李九伍所有;且該地設有長約30公尺、最小寬度3.5公尺之水泥道路延伸至系爭168地號土地,原告得透過系爭168地號土地,連結系爭172-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爰備位請求通行系爭172-7地號土地,並考慮對鄰地最小損害方式,主張依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案通行。爰備位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確認原告2人就被告吳州孝所有系爭1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一面積99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

⒉被告吳州孝應容忍原告2人於前項土地設置水電、瓦斯、有線

電視、電話及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原告2人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部分⒈確認原告2人就被告李鄭秀珠、張言嘉所共有系爭172-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5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⒉被告李鄭秀珠、張言嘉應容忍原告2人於前項土地設置水電、

瓦斯、有線電視、電話及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原告2人通行之行為。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州孝部分:㈠系爭168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李九伍所有,其後於108年4

月18日分割增加系爭168-1地號土地,嗣系爭168-1地號土地又分割增加系爭168-2地號土地,其中168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李青枝、李青峯與被告李鄭秀珠分別共有。上開土地之東側鄰接系爭167地號土地,西側鄰接系爭169地號土地,南側鄰接未登錄水利地,北側鄰接系爭172-7地號土地,與周圍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而系爭172-7地號土地,係於90年12月12日自系爭172-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分割前之系爭172-2地號土地亦曾為原告之祖父李九伍單獨所有,分割後之系爭172-7地號土地經輾轉讓與後,現為被告李鄭秀珠、張言嘉所有。是系爭168、168-1、168-2、172-7地號土地均曾同屬李九伍所有,而系爭172-7地號土地之北側已面臨臺中市后里區福美路之公路,則原告2人所有之系爭168-1、168-2地號土地既已得藉由原同屬一人所有之168、172-7地號土地與福美路相通聯,自不得捨已可通聯至公路之系爭168、172-7地號土地,而藉由其他鄰地通行。原告2人提起先位之訴,應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2人所有系爭168-1、168-2地號土地,非不可訴請經

由系爭172-7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鄰地通行,惟原告2人先位之訴所主張之通行位置及方法,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鄭秀珠抗辯:㈠被告李鄭秀珠所有之系爭172-7地號土地與系爭168地號土地

,皆為農牧用地,原告2 人與被告李鄭秀珠共有之系爭168地號土地長久皆可由系爭168地號土地南側經系爭167地號土地南側農路通行至周圍既成巷道,顯見原168地號土地依其用途原應不符合袋地之屬性。雖然系爭168-1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始從原16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造成系爭168-1或168-2地號土地(分割自168-1地號)為袋地,須負擔其通行之土地為原分割前之168地號範圍內,而與被告李鄭秀珠所有之系爭172-7地號土地無涉。

㈡原告2人先位聲明通行方案即附圖一之方案一,僅影響系爭16

7地號土地周圍邊界約99平方公尺土地,然而如備位聲明即附圖二所示,通行被告李鄭秀珠所有系爭172-7地號土地,將影響更多,且必須橫跨土地中間位置,可知原告2人之備位聲明即附圖二顯不符最小侵害原則。除因既有水泥道路位置剛好位於系爭172-7地號土地中心處,如容許原告2 人所請,顯對該土地經濟及利用價值減損頗大,被告李鄭秀珠與原告2人現為系爭16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李鄭秀珠已於109年4月出具同意書允許原告2人通行系爭168地號土地及埋設管線等相關作為,實已表達善意及負擔一定之損害,如再令系爭172-7地號土地負擔原告2人之袋地通行權,對被告李鄭秀珠不利益且難以回復,顯非符合原告2 人袋地通行之最佳方案。

㈢被告李鄭秀珠認為以附圖一方案二之通行方法,不僅符合法

規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於系爭167地號土地南側施設道路,亦有助於該地所有人進出連接既成道路,實為對本件相關當事人皆有利之最佳方案。惟若認通行系爭172-7地號土地符合原告2人袋地通行之最佳方案,則原告2人袋地通行系爭172-7地號土地,無論從影響之面積與所經之位置,皆會使被告李鄭秀珠該土地損害過鉅,依法可請求原告2人購買系爭172-7地號土地,其價額至少應以公告現值為準。㈣並聲明:駁回原告備位之訴。

三、被告張言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其2人原所共有分割前之系爭168-1地號土地(於110

年4月27日審理中分割出同段168-2地號土地,其中原告李青峯取得系爭168-1地號土地,原告李青枝取得168-2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且為袋地,無可與公路聯絡之袋地,必須經由鄰地始能通行至臺中市后里區福美路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分割前系爭16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5頁)、分割後系爭168-1、168- 2地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系爭16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1-161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機關二次勘測無誤,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5-187 頁、本院卷二第47-49頁)及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測量圖,在卷可稽。原告李青峯所有分割後系爭168-1地號土地,及原告李青枝所有系爭168-2地號土地,均無其他通道得以對外聯絡,足證系爭168-1地號土地、168-2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確屬袋地,堪予認定。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查:

⒈分割前系爭168地號土地本為原告之祖父李九伍所有,其後於

108年4月18日分割增加系爭168-1地號土地,嗣系爭168-1地號土地又於原告起訴後之110年4月20日分割增加系爭168-2地號土地,其中同段168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李青枝、李青峯與被告李鄭秀珠分別共有。而上開系爭168-1地號、168-2地號土地之東側鄰接同段167地號土地,西側鄰接同段169地號土地,南側鄰接未登錄水利地,北側鄰接同段172-7地號土地,與周圍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但得經由系爭127-7地號土地通聯臺中市后里區福美路聯絡等情,除有前述分割前系爭16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後系爭168-1、168- 2地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測量圖可參外,並有被告吳州孝所提出之方案略圖(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系爭172-7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相片(本院卷一第375-381頁)可憑。

⒉系爭分割前168地號土地(李九伍於42年8 月1 日取得所有權

,死後由繼承人繼承),及分割前之172-2地號土地(李九伍於73年4 月25日取得所有權,死後由繼承人繼承 ),均為已故李九伍單獨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割168地號土地及分割前之172-2地號土地人工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1-399頁)在卷可憑。又系爭172-7地號土地,係於90年12月12日自系爭172-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分割後之系爭172-7地號土地經輾轉讓與後,現為被告李鄭秀珠、張言嘉所共有等情,亦有被告吳州孝所提出之系爭172-2地號人工登記簿謄本、系爭172-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97-308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系爭172-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68 地號土地、系爭168 -1地號土地、系爭168-2地號土地、系爭172-7地號土地、同段172-2地號土地、同段17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一第 321-367頁)在卷可憑。又系爭172-7地號土地現可通行臺中市后里區福美路聯絡,而系爭168地號土地、系爭168 -1地號土地、系爭168-2地號土地現均無法對外通聯,顯見系爭168、168-1、168-2、172-7地號土地,本同屬已故李九伍所有,其後因讓與其一部,致分割前168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分割前之168地號土地依法僅能通行系爭172-7地號土地,同理分割自168地號土地之系爭168-1、168-2地號土地,依法亦僅能通行系爭172-7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168-1、168-2地號土地得對被告吳州孝所有之系爭167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並主張如附圖一方案一之通行權存在,並訴請被告吳州孝應容忍原告2人於前項土地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及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原告2人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無據,為無理由,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系爭分割前168地號土地及分割前之172-2地號土地,均為已

故李九伍單獨所有,系爭172-7地號土地,係於90年12月12日自系爭172-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分割後之系爭172-7地號土地經輾轉讓與後,現為被告李鄭秀珠、張言嘉所共有;且系爭172-7地號土地現可通行臺中市后里區福美路聯絡,而系爭168 地號土地、系爭168 -1地號土地、系爭168-2地號土地現均無法對外通聯,系爭168、168-1、168-2、172-7地號土地,本同屬已故李九伍所有,其後因讓與其一部,致分割前168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分割前之168地號土地依法僅能通行系爭172-7地號土地,同理分割自168地號土地之系爭168-1、168-2地號土地,依法亦僅能通行系爭172-7地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分割後系爭168-1、168- 2地號土地得對系爭172-7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於法應屬有據。㈡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決參照)。另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37頁參照)。

⒈查:原告所有系爭168-1、168-2地號土地,因分割自系爭168

地號土地而為袋地,本得對系爭168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且已得系爭168地號共有人即被告李鄭秀珠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1頁同意書)而得通行系爭168地號土地。而系爭168-1、168-2地號土地通過系爭168地號土地,再透過系爭172-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土地,即可通聯臺中市后里區福美路,業經本院履勘查明等情,已敘明如前,並有如附圖二之測量圖,在卷可參。而系爭172-7地號土地上,因所有權人於其上設置建物居住,並於A部分土地上設置道路(如附圖二A部分區域之藍色虛線部分)通行,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75-381頁)及前述測量圖可憑。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因將來有建築指定建築線之需,而請求規劃寬約5公尺之通行區域(即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加以通行,本院審諸該通行方案,幾乎係利用前述系爭172-7地號土地上目前現有通行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聯,不必大量改變現有使用狀態,對被告李鄭秀珠、張言嘉之損害應屬不大,可認屬最小損害之方案。被告李鄭秀珠、張言嘉抗辯,原告之通行方案會將系爭172-7地號土地分成二塊云云,惟原告係利用系爭172-7地號土地現行之通行狀況,而主張通行權範圍,參諸被告李鄭秀珠、張言嘉現有之通行狀況,本來就會造成系爭172-7地號土地分成二塊,是系爭172-7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並非原告主張通行權所致,而係系爭17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來使用狀況所致,尚不得以此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區域不當。至於被告李鄭秀珠、張言嘉可否因原告之通行,而向原告請求價購系爭172-7 地號土地,非本事件審理之範圍,當事人如有爭執,應另行協商或起訴主張,非本件通行權事件可得審究 ,附此載明。

⒉本院審酌原告如通行被告李鄭秀珠 、張言嘉所共有之系爭 1

72-7地號土地如圖二編號A 部分所示之土地,大部分係利用現在之對外通聯道路,對外聯絡公路之距離最近,且無地上物需拆除,使用鄰地之面積及對鄰地所有人損害亦較小,自較符合民法第787條、第779條規定之精神,原告主張其上開通行方案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應屬可採。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

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妨阻者,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李鄭秀珠 、張言嘉所共有之系爭 172-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李鄭秀珠、張言嘉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在該土地範圍之土地通行,亦屬當然,另審酌目前社會環境,車輛普遍為生活所必需,故原告利用該土地範圍土地通行至公路,請求被告李鄭秀珠 、張言嘉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舖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及其他民生所需管線設施,核屬適當,應予准許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李鄭秀珠、張言嘉所共有之系爭 172-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李鄭秀珠及張言嘉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及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備位聲明部分,係原告欲通行被告李鄭秀珠、張言嘉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土地,被告李鄭秀珠、張言嘉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如命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鄭秀珠、張言嘉,再行負擔訴訟費用,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附表一:系爭167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吳志英 吳俊彥 吳瑩峯 李忠勝 張雅惠 吳志章 吳龍彥 吳瑩泰 李怡潔 劉德恩 李條 吳州孝 吳瑩哲 吳東洲 易吳宇 李裕益 (110年2月4日死亡) 吳良展 吳淑如 吳儀甄 周賴美鳳 吳鄭明圓 吳慶彬 李孟杰 李青峯 吳淑貞(以下空白)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