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9號原 告 許宗仁被 告 林佳諳
詹澄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林佳諳、詹澄慧均為臺中市○○區市○○○路○○○ 號「惠宇時代觀邸社區」(下稱惠宇社區)之住戶。林佳諳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8 日、9 日分別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前討論會、提案單、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意圖散布於眾,以附件一所示之不實文字與言詞汙衊伊;被告林佳諳另於當日區權會發表如附件三之言論;被告詹澄慧則於9 月7 日的提案單,以附件二之言論及於同年月9 日之區權人會議中,展示含有伊在電梯內怒目瞪視詹澄慧截圖之投影片(下稱系爭截圖),影射伊與詹澄慧電梯中之相遇為「肢體暴力威脅的巧遇」,又將上開會議紀錄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於閱覽室書架上供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閱覽,將上開附件一、二內容散播於眾。被告上開言論,侵害伊名譽權甚鉅,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佳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詹澄慧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分別將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張貼惠宇社區各地下樓層電視公佈欄14天。㈣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佳諳:系爭區權會相關會議紀錄非伊製作,系爭區權會所
附之提案單係伊提交管委會提案之用,無散布於眾之行為。縱認是伊所為,惟該內容未指名道姓,無從特定指涉對象,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該言論內容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合理表達見解,為促進社區全體安全而發表之建議等語,資為抗辯。
㈡詹澄慧:附件二之言論係描述客觀發生之事實,原告搭乘電
梯之肢體動作已妨礙社區住戶使用公用電梯,故伊提出附件二之言論係可受公評之事,無貶低原告名譽之情形,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且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投影片均非伊製作或播放,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惠宇社區規約規定通知並公告會議記錄,並無不法性;該會議紀錄討論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縱認系爭言論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張貼道歉聲明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前均為惠宇社區之住戶。惠宇社區於107 年9 月9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斯時詹澄慧為惠宇時代管委會副主任委員。系爭區權會會前討論會之提案單為林佳諳所製作提出,內容如附件一所示。詹澄慧亦有提案,內容如附件二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8 頁),堪信為真正。原告謂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得阻卻違法?茲依爭點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其行為具備不法性為前提。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較大限度之保障。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應認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所陳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阻卻其不法性。又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㈡林佳諳附件一、附件三言論部分:
⒈依原告自承因林佳諳女兒及同學在韻律室練舞音樂音量過大
,致其在隔壁健身房無法收聽電視聲音。且渠等練舞時用餐遺留之垃圾及雜物未予清理,原告因遺留物品發臭而向櫃檯和清潔人員反應。後練舞同學下到一樓走出大廳時,談笑嬉戲聲音過大等情事,原告已和林佳諳發生口角衝突(本院卷一第269 頁、卷二第103 頁);林佳諳在系爭區權會發言內容:「自從我搬來這裡之後,我個人遇到的事情我已經寫在上面,然後我家裡有個10歲的老三,大概每周禮拜六禮拜五晚上都會在樓上,使用那個教室跳舞,大概從今年年初吧,這個住戶第一次就去看我們在那邊跳舞,他認為音量太大......他就跟你們抱怨說:『我們三個小孩從電梯走到大門,太吵了』,我覺得這種時間只有幾秒鐘的時間,距離這麼短,你為什麼要管......然後隔幾天之後,我的女兒搭校車的時候,我聽管理員跟我講,這位同樣一個先生站在校旁邊看我的女兒和另外二個小孩下車,這是要幹嘛,我不知道這位先生要幹嘛,我不知道這行為對別人家小孩有沒有做過......在這件事情之後,我就覺得妳盯著我們家小孩,是想幹嘛,小孩覺得很害怕......我在管理室請他下來1 樓,我要問他『為什麼你對我小孩這麼有興趣,請問你要幹嘛,小孩有什麼地方不對』,我跟你講,三句話還沒開始講,這位住戶開始對我大吼,所以我也對他大吼......」等內容(本院卷一第341 頁)綜合以觀,可徵原告確與林佳諳因林佳諳女兒練舞相關事宜,發生過多次衝突。則考以審諸林佳諳附件一所言,乃就原告與其發生之事實進行描述,無散佈不實事實之客觀行為,亦無貶抑原告名譽之主觀意圖。
⒉至原告指摘林佳諳之言論評價其為不良分子變態騷擾,而有
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然考以附件一言論脈絡,係林佳諳本於其遭遇之事實,描述其對於原告行為之主觀感受,進而表示現在社會存有危險滋擾情事,身為人母,對於曾多次發生衝突之原告注視其女兒乙事感到不安,而要求原告尊重預約使用公設場地住戶之權利,可見係要求韻律室於預約時段既作為練舞使用,希望其他住戶尊重使用之人。另考以該言論後段林佳諳有提案,均針對其上開描述所為具體建議,而欲避免相類情形發生,尚難認為乃直接評價或影射原告為不良分子變態騷擾。是此部分,尚屬林佳諳抒發與原告因女兒練習舞蹈乙事發生衝突之感受,非以詆毀原告之名譽為目的,自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⒊末觀諸林佳諳於系爭區權會發言:「(承前開內容)但是當
我當上一屆環保委員,在將近要開這個區權會之前,同樣一位老年住戶打社區內線到我家給我,......,他抱怨下水管線什麼經過他家..如果有什麼抱怨的話,請提到管委會去,還有那個住戶在電梯裡面還要跟我解釋:『我不是打你家的電話,我是打內線啦』,不管你打什麼線,我問你:『你有跟我預約嗎,我需要穿戴耳朵聽你這些東西嗎?』,還有,本住戶主張,自從這些事情發生以後我出門的時候隨身攜帶我公司的樣品,在這個大包包裡......我現在出門都帶著,因為在我的樓層,我的玄關沒有錄影,......當我要去等電梯的時候,我要怎麼坐電梯,我的小孩在電梯的時候他要怎麼做,這個事情管委會管不著,......,我的女兒暑假去學防身術,我跟她說:『有一個人要弄你的時候,把你的書包往他臉上砸,用手機敲他的雞雞』,十歲女兒自從住這棟大樓之後,我要教她這個,我告訴你說都不要怕,我這個東西放在包包裡面,您爸爸就用粹起哩欸,這是我經歷這麼多是,然後躲的抗議,我跟你講我的主張,我要主張裝那些東西,要不然以後專住這個惡鄰啊......什麼不要一起坐電梯,我覺得這種力量太薄弱了,只好把他搞一次才會沒事......」等內容(本院卷一第341 頁),可見附件三之言論乃延續附件一言論描述之脈絡,就其與原告間之糾紛表達不滿情緒,表示提案所稱裝錄影機、管制分貝有其必要性,其所述並未悖離事實,而係為自衛而善意發表之言論,雖林佳諳以「惡鄰」一詞形容原告,僅在評論原告之前開行為,同時抒發對此事之感受,非以詆毀原告之名譽為目的,依首開說明,亦尚難認構成對於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
㈢詹澄慧附件二言論部分:
⒈依證人即同社區住戶李訓德證稱:系爭區權會當日播放之投
影片內容,印象中有類似本院卷第149 頁截圖畫面等語(本院卷一第415 頁),故詹澄慧辯稱系爭區權會投影片未有系爭截圖云云,即不足採。
⒉觀諸系爭截圖(本院卷一第149 頁),可見原告雙手叉腰注
視詹澄慧與另名住戶,詹澄慧等人則雙臂交叉擺置胸前,足徵當時電梯內氛圍緊張,且確有詹澄慧所述之事實發生。則詹澄慧本於自身感受,認定原告之行為不友善,尚非屬過激之評價。況佐諸於系爭區權會前,原告與其他社區住戶有類似詹澄慧遭遇之電梯事件,13樓以下部分住戶不願意與原告同乘電梯,業據李訓德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17 頁),顯見原告因電梯搭乘問題,已與其他住戶發生類似齟齬。另依訴外人即惠宇社區住戶王禛於系爭區權會之提案,亦表明原告搭乘電梯肢體動作很大,造成其他乘客感覺不舒服、不尊重,而希望原告依使用先後順序,勿進入電梯(本院卷一第
408 頁)。綜核上開事證,堪認詹澄慧以自身經歷,於區權會描述發生之事實,縱其使用「拒絕肢體暴力威脅之巧遇」形容電梯搭乘問題,而拒絕與原告同乘,亦係表達個人之感受與意見,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得謂為不法。㈣從而,附件一至三之言論,尚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可堪認定。被告行為既均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回復名譽即無庸論述,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佳諳、詹澄慧各給付50萬元之本息,並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附件一:
事件內容⑴十歲女兒與同學,今年2月到6月間在韻律教室練舞時,有一位本社區的老年男性住戶同時使用相鄰的健身房,二度要求孩子調整音量,當天已配合將音量二度調降,他仍怒氣沖沖.據說事後再向管理室抱怨及怒吼我們使用情形.為何?幹嘛?你誰?事件內容⑵安全問題:舞蹈活動當時,年輕女孩身著短衣短褲相當單薄,該住戶觀察與注視,非常失禮. 現在社會上不良分子變態騷擾形成傷害鬧事相當多,怎知道該住戶是何居心?公設場地若已被預約使用的時段,其他住戶應尊重. 舞蹈中我們不歡迎該住戶的非善意欣賞或監督. 日後請該住戶自重並退離.本戶要求你閃遠一點.事件內容⑶在幾日之後,該男性住戶再次有干擾行為. 我們的孩子舞蹈完畢的三名女孩,年約10歲,出電梯經過大廳短短距離,也約莫只有10秒鐘時間,該名住戶又那麼奇怪巧合嗎?又向管理員抱怨說,這三女孩經過大廳太吵....?這是巧合?或是他在等待被吵?為何你又在?你不用上班?你又是誰?你管誰?事件內容⑷隔幾天之後的下午5 :30,該男性住戶又在我女兒葳閣校車到家的時候,恰好又在下車觀察,再次怒目盯視我的女兒和另外二位男孩. 我質疑該住戶:校車上面沒有你的家的孩子或孫子,請問你想做什麼?你為何又在?你不用上班?看別人家小孩幹嘛?你管誰?接二連三的行為,被我視為騷擾女兒的行為. 再有類似接近本戶家人,意圖使人驚恐的行為,本戶將不會輕饒罷休.詢問管委會:
1-本戶向管委會建議,從嚴管制該住戶.2-本戶使用教室期間,管委會可有音量分貝的限制?建議管委會:
1.各樓電梯玄關,健身房,韻律教室,閱覽室與KTV 視聽室,內外各加裝2部設錄影機.藉以釐清糾紛的過程,共同監督惡鄰使其無所遁形.
2.管委會設定公設使用的噪音分貝數. 以影音記錄監督管理附件二:
某日本人與原10D 的林小姐從B3進入電梯,某住戶偕妻自B1電梯入乘電梯,進入隨即擺出極其不友善的肢體動作,並雙眼怒視在角落的我。搭乘社區電梯返家,竟遭如此令人心生畏懼與不平之事,幾經思考,一再隱忍恐助長暴力之歪風,亦憂心有損社區形象。
為此藉區權人會議提出訴求,本人拒絕恐有肢體暴力威脅的巧遇,日後若本人已進入電梯,請該男性住戶自重別共乘。
附件三:
要不然以後會專住這個惡鄰....只好把他搞一次,才會沒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