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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3號原 告 王淑芬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仁 律師被 告 王明聰被 告 王張秀我被 告 王翠娟被 告 劉芮瑜兼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無因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明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35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張秀我、王明秀、王翠娟、劉芮瑜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22762元,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張秀我、王明秀、王翠娟、劉芮瑜各負擔新臺幣2364元,餘由被告王明聰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王明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就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673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委由地政士宋盛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示。分割期間陸續有繳交地政測量費、解除套繪限制、分割登記費用、書狀費、代辦報酬及各項稅金之需求,因共有人數眾多,一一收取有所不便,遂由原告先行代替全體共有人將所需繳交之各項稅費,交付予宋盛權地政士代為繳納。詎被告竟拒絕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甚至謊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原告不得已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訴,並獲得鈞院107年度訴字2946號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後再由宋盛權地政士接續完成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系爭土地被告王明聰應有部分為1/8,應負擔各項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加上嗣繼承原共有人王秋吉權利範圍3/8應負擔費用988977元中之1/5,即197925元,另再負擔辦理繼承登記費用25000元,合計619358元「計算式:396433+197925+25000=619358」。被告王張秀我、王明秀、王翠娟、劉芮瑜各繼承原共有人王秋吉權利範圍3/8應負擔費用988977元中之1/5,即197925元,另再負擔辦理繼承登記費用25000元,每人應負擔222762元「計算式:

197925+25000=222925」,爰民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規費應該是要付,但代書費用太貴了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證明書、系爭確定判決、各項支出費用、分攤一覽表、律師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代書宋盛權於109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並稱:「原告複代理人問:報價有無太貴?答:沒有,是以照複雜性辦了5年,報酬是合理的。」、「原告複代理人問:為何會很複雜?答:要辦時,原告來找我,說農地上面有農舍及違章建築工廠,所以報酬比以往的報酬不一樣,我收的是很合理的報酬。」,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所支出之代書費高於行情。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王明聰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命被告王張秀我、王明秀、王翠娟、劉芮瑜各給付部分,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