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38號原 告 黃中鴻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被 告 東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焜南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 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東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9,075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9,69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83萬9,07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經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東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外,且已向本院陳報清算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司字第150號受理並准予備查一情,有本院中院麟非拾叁108司司150字第1080040761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清算人李焜南,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就任清算人後,即造具謄餘財產分配表,並於民國108年8月17日提請股東會追認,依該分配表可知,原告可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440萬1,038元,非現金部分則為250萬5,341元,被告僅給付原告現金356萬1,963元,尚欠現金83萬9,075元並未分配予原告,非現金部分250萬5,341元亦未移轉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分配金額,非現金欄之應收帳款債權250萬5,341元移轉予原告。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就被告公司謄餘財產分配提出討論,就保留未分派之金額,俟稅捐機關核定清算期間確定情形,扣除核定稅捐金額後,再行退還股東,上開會議紀錄送達各股東均無異議後,被告公司即先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是目前被告公司仍有稅務尚在等國稅局核定,就各股東依「謄餘財產分配表」中之「現金分配金額」欄之「第二次分配金額」欄所列分配款83萬9,075元均尚未發還股東。縱認被告公司應退還上開款項,應扣除109年6月8日昶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諮詢服無費5萬元、108年9月11日蔡譯智律師訴訟費用6萬元、110年1月19日昶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服務費3萬元、清算人李焜南清算後代墊相關費用7千元,並按比例扣除上開尚未歸墊支費用後,原告所能分配之金額僅餘77萬7,335元。
(二)就原告主張「謄餘財產分配表」之「財產分配金額」欄之「非現金」欄所列應分配款250萬5,341元部分,因被告公司在清算期間經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償還債務後,「謄餘財產分配表」記載謄餘資產總額為1,729萬1,885元,但銀行存款餘額卻僅有1,049萬206元,資金不明缺口為680萬1,679元。依常理判斷可能是被告公司將資金無償貸與黃傳樟個人或各股東,黃傳樟就上開資金移轉流向不明之金額對被告公司負返還之義務,仍舊屬被告公司之資產,會計項目應記載修正為「其他應收款」,由於黃傳樟已於106年1月3日去世,上述其他應收款680萬1,679元自應於清算完結時列入謄餘財產分配各股東,並按持股比例計算,於扣除股本後核發股利憑單予各股東供其申報綜合所得稅。被告公司清算後謄餘財產,除退還投資股本500萬元給各股東外,謄餘1,229萬1,885元係屬被告公司未發配盈餘,依法應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並開立股利憑單,但並無真正現金存在,債務人無法特定,且債權業已合法分配予原告,自無從分配原告主張之205萬5,341元現金。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有無剩餘財產可供分派尚屬未明,股東僅有可能獲得剩餘財產分派之期待權,尚難認已取得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被告公司108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現金保留200萬元於完稅扣除稅額後,再依比例分配現金予原告。
2.東原公司108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附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列其他應收款為680萬1,679元。
(二)本件爭點:
1.東原公司108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保留之現金200萬元是否己完稅?扣除稅額後分為多少?應配予原告之金額為多少?
2.東原公司108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附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列其他應收帳款680萬1,679元是否應依持股比例分配250萬5,341元非現金債權予原告?如是,應如何移轉分配?
3.爭點二之應收帳款680萬1,679元之債務人為何人?是否為黃傳樟?
4.爭點二之應收帳款680萬1,679元是否已合法分配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予逕採認。
(二)按「…。至於保留未分配之金額(即原告起訴請求之83萬9,075元),俟稅捐機關校定清算期間稅捐確認情形,並扣除核定稅捐金額後,再行退還股東」,被告公司108年股東臨時會第4案第2點約有明文。查,上揭被告公司108年股東臨時會第4案第2點所指「俟稅捐機關校定清算期間稅捐確認情形,並扣除核定稅捐金額」乙事,原告主張業已核定確認完成,並無扣除額,有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8年10月29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80107044號函,上載:被告公司107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已核定在案,核定稅額為0元,截至108年10月25日止,無欠繳之稅捐,惟因該公司涉嫌逾期申報股利憑單,是有核估之違章罰鍰3萬元等情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頁),亦堪認定。則依上開108年股東臨時會第4案第2點之約定,因無核定稅捐金額可扣除,被告即應給付保留未分配之金額,即原告起訴請求之83萬9,075元。至於是否另有違章罰鍰3萬元、被告抗辯之相關費用,均係其他第三人對被告公司之債權,與原告依上揭被告公司108年股東臨時會第4案第2點約定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分配款無關,應屬被告公司另外清算或執行分配之相關問題,被告請求於本件中扣除,於法無據,實無理由(本院對爭點1之判斷)。
(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99第1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另請求應將分配款中之非現金250萬5,341元被告債權移轉予原告等語,然所謂債權,依上開法文及民法債篇之體系解釋,自應以有實際存在之債務人方屬民法所稱之債權,此觀上揭民法第199條所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及同法第297條第1項所載債權讓與時應通知債務人,方對債務人生效之法文即明,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者,係被告公司108年股東臨時會附表所列之非現金250萬5,341元分額配,而此一分配額被告抗辯為查無債務人之帳面虧損,此有被告公司107年度司字第60號檢查人報告書簽證會計師蔡志堅到庭證稱:被告公司108年股東臨時會附表所列「其他應收款」之資金不明缺口680萬1,679元,為無法瞭解原因,帳上查核出來就是這個金額,為會計計算上為求資產與負債平衡即所謂會計平等性,因而產生無法解釋之會計項目,故列為「其他應收款」,也就是108年股東臨時會附表所列之非現金財產應分配金額。此外,要列「其他應收款」680萬1,679元也是為了國稅局課稅之需求,國稅局此部分之課稅依證人判斷,是合乎法令的,但無法為任何處理,因為沒有特定的欠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本院再詢問原告是否知悉債務人,原告無法回答,主張此應詢問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23頁),綜此實已足認,上揭「其他應收款」680萬1,679元,也就是被告公司108年股東臨時會附表所列之非現金250萬5,341元分額配,實係會計項目平衡上所列之不明資金缺口,並非事實上被告公司對何人有何債權。原告依上開被告公司108年股東臨時會附表所列之非現金250萬5,341元分額配,請求被告以轉讓債權之方式,轉讓此一250萬5,341元分配額,其前提事實為此一分配額為確實存在之債權,然此一分配額僅是會計及課稅需求所列之會計項目,並非民法上之債權,則原告請求移轉此一分配額之債權,即無可採(本院對爭點2、3、4之判斷)。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8月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7萬9,692元,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得上訴20日)附表:東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謄餘財產分配表(元,新臺幣)編號 股東 姓名 投資金額 財產分配金額 現金分配金額 開立股利憑單金額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現金 非現金 合計 第一次分配金額 預計第二次分配金額 合計 第一次分配金額 扣補充保費 本票開立金額 1 李焜南 970,000 2,137,710 1,216,916 3,354,626 1,730,147 45,546 1,684,601 407,563 2,137,710 2,384,626 45,546 2 黃韻如 687,000 1,514,028 861,877 2,375,905 1,225,372 32,258 1,193,114 288,656 1,514,028 1,688,905 32,258 3 黃中鴻 1,997,000 4,401,038 2,505,341 6,906,379 3,561,963 93,769 3,468,194 839,075 4,401,038 4,909,379 93,769 4 黃素娥 317,000 698,612 397,693 1,096,305 565,419 14,885 550,534 133,193 698,612 779,305 14,885 5 黃吳招 180,000 - 622,508 622,508 - - - - - 442,508 8,452 6 黃炳琳 60,000 - 207,503 207,503 - - - - - 147,503 2,817 7 黃素芬 789,000 1,738,818 989,841 2,728,659 1,407,305 37,047 1,370,258 331,513 1,738,818 1,939,659 37,047 合計 5,000,000 10,490,206 6,801,679 17,291,885 8,490,206 223,505 8,266,701 2,000,000 10,490,206 12,291,885 234,7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