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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9號原 告 呂卉蓁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 告 劉秀琴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後,原告乃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具狀將其聲明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核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更正,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7月24日與勇晟鋼鋁窗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勇晟鋼鋁窗有限公司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上,建築日式鋼構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屋屋(下稱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100年3月15日,於100年4月28日完成保存登記(見本院卷第239頁之臺中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嗣後原告於101年1月14日經由太平洋房屋仲介購買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下稱同段621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13日分割出同段621-1地號土地,再於108年3月11日分割出同段621-2地號土地,再於108年4月19日分割出同段62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二)系爭建物之主體建物建築完成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同段621地號土地上又增建一室外廚房及圍牆部分。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始知系爭建物的室外廚房及圍牆內空地占用到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28日豐土測字第220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廚房(面積26.54㎡)、編號B之圍牆內空地(面積14.67㎡)。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甚鉅,自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四)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占用面積為41.21㎡(計算式:26.54㎡+14.67㎡=41.21㎡),系爭土地係於101年3月16日登記取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9年7月27日(即起訴之日前一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經過期間為8年4月12日即8.00000000年)。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700元,依土地法110條「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之規定,原告可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267,572元(計算式:41.21㎡9,700元8%8.00000000年=267,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應自109年7月28日(即起訴之日)起至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665元(計算式:9,700元41.21㎡8%12個月=2,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67,572元,並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2,655元。

並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與彼此家人自80餘年起就是好友關係,經常往來並共同經營事業,也因信仰相同,而共同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宗教活動使用。被告於99年間要○○○區鎮○段第619-2、62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亦是原告替被告與承攬人勇晟鋼鋁窗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二)同段621地號土地原本非原告所有,係因被告及配偶李時坉協力遊說地主(10位共有人)同意出售予原告,原告始於101年1月14日取得同段621地號土地。當時規劃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廚房及編號B圍牆內空地時,原告非常清楚

A、B部分係坐落於同段第621地號土地上,嗣後原告陸續於102年1月31日代為支付相關工程款完畢,應認兩造間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嗣後同段621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9日始分割出系爭土地,借貸關係亦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而依該使用借貸之目的是供被告作為廚房及圍牆內空地使用,迄今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借貸關尚未消滅,被告仍具有占用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

(三)退而言之,本案原告縱可有效終止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或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等原因要求租金(被告否認原告有此權利),亦必須以有效終止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後,計算占用土地部分之租金。而在計算租金亦應審酌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捷性、系爭建物使用等一切情狀,計算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於本案主張租金部分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宣判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而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廚房(面積26.54㎡)、編號B之圍牆內空地(面積14.67㎡)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9日履勘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測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合計41.21㎡)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復請求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67,572元,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給付2,66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本件茲應先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1)證人吳信壹到庭結證稱:他是室內設計師,系爭建物室內及外觀都是他設計的,系爭建物是要做為廟宇使用,他先就外觀做整體設計,再交給業主請建築師畫圖申請建照;一開始是由被告找他設計,後來整個設計過程,兩造都有提供意見,款項是向原告聲請,由原告支付;他不知道兩造是什麼關係,也不知道系爭建物坐落的土地是何人所有;因為室內廚房的使用面積不夠大,所以在建築物本體快蓋好時,才討論要加蓋室外廚房,同時加蓋室外廚房旁邊的圍牆;室外廚房的外觀是他設計的,他當時有設計好幾個方案讓兩造選擇,最後是被告跟他說決定要哪個方案,這件事情原告知情,也有提供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

(2)證人吳荃穎到庭結證稱:他之前是家具的供應商,系爭建物內之家具,包括沙發、廚房餐桌椅、床組、床墊、活動家具都是向他買的,跟他接洽的人是原告、原告配偶及被告;室外廚房還在蓋時,原告本來要他設計室外廚房的廚具,後來因為他設計的規模太小,原告說她要把廚房建大一點,所以就沒有採他的設計方案;家具的款項是向廟方請款,由被告交付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

(3)證人詹惟棋到庭結證稱:他是園藝設計師,系爭建物內的庭園景觀是他設計的,室外廚房前面的庭園景觀設計也是他設計的,請款是向被告請款;一開始只有規劃主建築物前面的綠地,還沒有到室外廚房那邊,是原告跟他說她把室外廚房前面旁邊的空地買下來,可以把廚房前面的空地變大一點,所以室外廚房前面的景觀設計是後來才增加的,等室外廚房蓋好他才做景觀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4)證人陳致有到庭結證稱:他是原告的前員工,原告之前有開設機械公司,系爭建物現場的園藝部分他有幫忙施工,詹惟棋購買盆栽、植物,由他在現場施工,室外廚房前面的植栽是原告叫他幫忙施工,當時室外廚房及庭院圍牆都已經蓋好了;他知道原告有因為廚房前的空地把旁邊的地買下來,但何時購買他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5)綜合上開四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爭建物主建物的整體設計,以及室外廚房的規劃設計,均有提供意見,並指示人員設計施工;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石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287頁),係由原告與勇晟鋼鋁窗有限公司簽約及與名將石材有限公司確認,可以推知系爭建物無論是主體建物、室外廚房、庭院四周之圍牆,均是依兩造的意見而設計建築。而觀看被告提出主體建物完成時之宗教儀式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當時主體建物四周尚未有庭院及室外廚房,再參酌證人吳信壹所述主體建物快蓋好時才規劃室外廚房,可以認定室外廚房應是主體建物完成後始再增建。再參酌證人詹惟棋、陳致有所述原告為了擴大室外廚房前的使用空地而將鄰地買下來,可以認定無論是室外廚房或圍牆內空地,均是依原告之意思而規劃建築。又原告於101年1月14日始取得鄰地即同段62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4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因發生日期之記載),應認原告於101年間同意無償提供同段621地號土地,作為室外廚房或圍牆內空地之建築基地使用。

(6)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使用借貸關係當事人如未約定借用期限者,貸與人僅可於借貸目的已達,或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時,方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貸物。原告既已同意無償提供同段621地號土地建築室外廚房或圍牆內空地,縱使同段621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9日始分割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亦存在於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難認被告使用目的已達,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三)從而,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既已得原告之同意使用,兩造間復無所謂任何補償金及租金之約定,難認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本院認定如前,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尚不符合不當得利請求之要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267,572元,並按月給付原告2,665元,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572元,並按月給付原告2,665元,洵屬無據,均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編號│ 訴 之 聲 明 │├──┼──────────────────────────────┤│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上,面積約 ││ 1 │ 53.445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及││ │ 地上物、地下埋設管線(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予以拆││ │ 除至可耕作之狀態,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6││ │ 元。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上,如臺中 ││ 2 │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28日豐土測字第220800││ │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6.54㎡)之地上物、地下埋設管││ │ 線(現況:廚房)及編號B(面積14.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地││ │ 下埋設管線(現況:圍牆空地)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 │ 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給付自109年7月28日起至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 │ 止,按月給付原告2,665元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