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49號原 告 同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治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被 告 林秀蓉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錦治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於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南門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於107 年7 月中旬擔任原告執行長職務,竟利用職務之便,自107 年8 月29日至109年6 月4 日止,多次自系爭帳戶以語音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三信商銀南門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1068帳戶)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共計侵占原告新臺幣(下同)8,402,289元,各次侵占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扣除被告陸續匯回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之合計3,390,938 元後,被告尚侵占原告5,011,351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於4,646,808 元之範圍內返還原告。另原告曾於108 年1 月30日向三信商銀貸款
430 萬元(下稱貸款三),若認被告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0即附表二編號7 之230 萬元係其再向原告所為之借款為真,因原告已將上開430 萬元之貸款向三信商銀清償完畢,爰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230 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74 頁):被告應給付原告4,646,80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系爭帳戶於105 年7 月間由原告負責人陳錦治辦理開戶時,即約定語音轉帳至被告1068帳戶,系爭帳戶歷來款項之進出,均由被告處理。嗣陳錦治與被告、訴外人鍾佩錡、王秀如、李有哲等人於107 年8 月3 日簽立合股契約書,經營原告公司,鍾佩錡為掛名出資者,實際股東為其父親即訴外人鍾有儀。由於鍾有儀在外仍有積欠債務,全體合股人於簽立合股契約書時,即口頭約定鍾有儀在合股期間5 年內,只要在不影響原告公司財務狀況下,即可預支紅利作為清償其負債使用。故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8 、11、13至22等筆款項,並無侵占之情。
二、原告於108 年1 月30日向三信商銀申貸信保基金430 萬元即貸款三,實際借款人為陳錦治借款230 萬元,被告借款200萬元。該430 萬元係用以支付附表二所示8 筆款項,其中被告於108 年1 月25日所提領之附表一編號9 即附表二編號1之622,500 元,係用以發放原告公司108 年1 月薪資及年終獎金;附表一編號10即附表二編號7 之230 萬元,其中671,
000 元係交付陳錦治供其清償其以原告名義於107 年7 月4日向三信商銀貸款130 萬元(下稱貸款一)之餘額;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8 之73,949元,係將貸款三之430 萬元貸款,扣除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款項後之餘額,均無原告所指侵占之情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6-49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負責人陳錦治於105 年7 月7 日於三信商銀南門分行開立系爭帳戶,申請語音轉入帳戶為被告1068帳戶。
(二)陳錦治、鍾佩錡、被告、王秀如、李有哲等5 人,於107年8 月3 日簽立被證2 合股契約書,經營原告公司。鍾佩錡為掛名出資者,實際股東為其父親鍾有儀,並無現金出資600 萬元,而是以技術作股。
(三)合股契約書中所載李有哲之出資額240 萬元,已由李有哲於107 年7 月30日匯款至原告系爭帳戶出資完畢。
(四)陳錦治以原告名義於107 年7 月4 日向三信商銀貸款130萬元(即貸款一,於108 年1 月30日清償完畢)。陳錦治個人再於107 年7 月12日向三信商銀貸款100 萬元(於10
8 年2 月19日清償完畢,下稱貸款二)。陳錦治在107 年間之出資額,即包含此2 筆貸款,而為730 萬元。
(五)原告第一次分配107 年下半年紅利,於108 年1 月15日結算,全體股東同意以出資額7.5%分配紅利;原告第二次分配108 年上半年紅利,於108 年6 月30日結算,全體股東同意以出資額5%分配紅利;原告第三次分配108 年下半年紅利,於108 年12月31日結算,全體股東同意以出資額9%分配紅利。鍾有儀之出資額並減半為300 萬元。
(六)109 年6 月11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對話錄音內容,如被證22光碟所示。錄音譯文如卷0000-000 頁(被告提供),及卷0000-000 頁(原告提供)所示。
(七)原告於108 年1 月30日向三信商銀申貸430 萬元貸款(即貸款三,於109 年11月2 日清償完畢),係借新還舊(貸款一、二)。
(八)貸款三430 萬元之其中987,310 元(691,119 元加296,19
1 元)是用來清償貸款一(陳錦治以公司名義向三信貸款
130 萬元)的餘額,另25,000元及61,241元是用來支付貸款三的開辦費及信保費。
(九)附表一編號1 至26之款項,為被告自原告系爭帳戶所提領。附表一編號27至29之款項,為被告匯回原告系爭帳戶。
(十)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自105 年7 月7 日開立帳戶時起至
109 年6 月4 日止,係由被告保管使用,原告未曾保管使用。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全體股東有無同意鍾有儀可預支紅利、薪水、及用以清償鍾有儀對外負債之款項?被告自原告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1、13至22等筆款項,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二)被告自原告系爭帳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 、10、12即附表二編號1 、7 、8 等筆款項,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兩造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0即附表二編號7 之
230 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三)被告於返還附表一編號27至29之款項後,是否尚有侵占原告之款項未還?金額多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8、11、13至22等17筆款項:
(一)被告主張此17筆款項均為鍾有儀預支紅利(見本院卷一第120-125 頁),此與系爭帳戶存摺就各該款項記載「預支」、「鍾有儀」、「暫支」、「紅利」等語相符(見附表一備註欄),原告亦未爭執,僅爭執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與鍾有儀預支紅利(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經查:
1、原告於109 年間之全體股東即陳錦治、鍾有儀、被告、李有哲等4 人,曾於同年6 月11日開股東臨時會。會議初期李有哲就鍾有儀預支紅利乙事曾表示股東並不知情,且就鍾有儀可否預支紅利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第5行、本院卷二第271 頁第3-4 行、第11行),被告表示當初合夥開會的第一次會議就有同意預支鍾有儀紅利這件事(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第6 行),鍾有儀則表示第一次有在百川日本料理店開會時說(有預支紅利之事),那時候李有哲還沒有參與進來,所以他不知道有預支紅利跟還有未清貸款的部分,可是照常來講第二年被告在預支時應該要知會,第一次被告可以預支,但被告不對的地方是她第
2 年要做預支的時候沒有告知股東說她要預支多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15-16 行、第23-27 行、第273頁第7-9 行、卷一第261 頁第10-11 行、第15-18 行)。
嗣經股東互相討論後,陳錦治表示:那麼第2 年第3 年(預付款項)拿回來,這樣OK嗎?(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第15行、卷一第261 頁第27行),被告則表示其從來就沒有說不匯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第22-23 行、卷一第261 頁29頁),有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會議紀錄譯文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六)。
2、參以證人李有哲到庭證稱:109 年6 月11日我們4 位股東全體到場,請被告做款項說明,之前我不知道有預支紅利之事,被告說明後,大家同意當初股東預支紅利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8 、477 頁)。證人鍾有儀到庭證稱:在還沒有成立公司前,在107 年3 、4 月間在百川日本料理,在場人有陳錦治、我、我太太、鍾佩錡、被告、王秀如、還有1 個原本有入股後來退股,我忘記名字,李有哲當天沒有在場,那時候李有哲還沒有進來,當時陳錦治就有質疑我的外債這麼多,單領這樣的薪水有辦法還嗎,當時是說薪水要給6 萬元,被告說會用預支紅利的方式來支付,當時陳錦治聽到並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7 、488 頁)。而該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第3 項,亦記載:「經透過鍾有儀股東證實當初開會確實有同意預支紅利之事實,故不屬於挪用公款,但須將第2 年預支部分轉回公司」等語,並有鍾有儀、李有哲及被告簽名其上(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
3、綜上可知,原告公司成立之初,股東即被告與鍾有儀曾就鍾有儀得由原告系爭帳戶預支紅利達成合意,陳錦治亦未表示反對,而李有哲雖係至109 年6 月11日始知上情,惟當日經過股東互相討論之結果,股東均同意以系爭帳戶預支鍾有儀之紅利非屬挪用公款,但被告應將第2 年(即10
8 年)以後預支鍾有儀之紅利匯回原告系爭帳戶。是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用以預支鍾有儀紅利之款項,於107 年間提領者,固經原告全體股東之同意並非挪用公款而無須返還;惟於108 年以後提領者,仍應負返還原告之責任。
4、至於證人李有哲證稱:109 年6 月11日開會時陳錦治有說在6 月底發放紅利,被告亦同意發放紅利之後馬上補回預支紅利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79 頁),及證人鍾有儀證稱:開會時有說6 月底要發紅利,發紅利後剩下的錢要匯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5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109 年6 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係將「被告應返還第2 年以後鍾有儀預支紅利」及「109 年上半年提撥50萬元發放股東紅利,於6 月30日前擇日召開股東會發放」之決議事項,分列為第3 點及第6 點,並未以原告發放10
9 年上半年股東紅利,做為被告返還預支紅利之前提要件。且遍查兩造各自提出之會議內容譯文,亦僅有提及發放50萬元紅利之事,並未論及需待原告發放後被告始應負返還預支紅利之責任。是上開證人關於此節之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故被告應返還第2 年以後預支鍾有儀紅利之責任,不因陳錦治是否於109 年6 月底發放股東紅利而有所影響。
(二)附表一編號2 至6 等5 筆款項共計630,500 元(計算式:200,000 +30,500+200,000 +100,000 +100,000 =630,500 ),均係被告於107 年間提領用以預支鍾有儀紅利之款項,依前揭說明,被告無須返還。至於附表一編號
8 、11、13至22等12筆款項共計1,614,797 元(計算式:200,000 +100,000 +150,000 +100,000 +150,000 +64,797+100,000 +150,000 +100,000 +200,000 +200,000 +200,000 =1,714,797 ),依前揭說明,被告仍須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支鍾有儀之紅利,於1,714,797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 :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之1,180,543 元,係將李有哲匯入之出資額240 萬元,扣除公司開辦費120萬元,及陳錦治以原告名義申貸之貸款一之開辦費12,000元及信保基金手續費7,457 元後之餘額,再以語音轉帳方式匯入被告1068帳戶,用以清償鍾有儀對外負債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338 頁)。經查,該筆款項於系爭帳戶存摺並無任何註記(見本院卷二第33頁),足見並非用以預支鍾有儀紅利之款項。而原告否認被告曾經其同意而提領此筆款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經原告同意,且自認係用以清償鍾有儀對外之負債,足見此筆款項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提領,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對於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又此筆款項係於107 年7 月30日提領,原告於110 年2 月1 日始具狀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被告抗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雖非無據,惟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80,543 元,自屬有據。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7 :被告自認此筆款項並非預支鍾有儀之紅利,而係預支鍾有儀之薪資(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鍾有儀雖到庭證稱:107 年8 月簽訂合股契約時,股東應該算有同意可以用來預支個別股東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 頁)。惟依兩造109 年6 月11日臨時股東會之錄音譯文內容,僅提及鍾有儀預支紅利之事,並未提及原告系爭帳戶存款尚可為鍾有儀預支薪水等。證人李有哲亦到庭證稱:109 年6月11日當天沒有談到預支個別股東薪水及支付第三人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77 頁)等語。參以及當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就預支鍾有儀之款項,僅記載紅利部分如何處理,並無紅利以外款項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自難認原告股東曾全體同意可為鍾有儀預支薪資之事。而原告否認被告曾經其同意而提領此筆款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經原告同意,堪認此筆款項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提領,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8萬元,亦屬有據。
四、被告辯稱貸款三之430 萬元,係被告與陳錦治以原告名義貸款,實際借款人為陳錦治借款230 萬元,被告借款200 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關於貸款三之430 萬元,於原告股東於109 年6 月11日臨時股東會討論時,陳錦治已確認其中230 萬元為其所借,被告則確認其中200 萬元為其所借,有上開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第26 -31行、卷二第269頁第14-18 行)。而原告股東並有討論關於陳錦治及被告
2 人對原告之股權因此調降,並確認陳錦治由原來之股權
730 萬元調降170 萬元,成為560 萬元;被告由原來之股權830 萬元調降150 萬元,成為680 萬元等情,亦有上開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 、26 7、271頁)。而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事項第4 、5 點,亦為相同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故被告此節所辯,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若認其與被告間就貸款三中之20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應返還借款,亦屬有據。
(二)原告貸款三之430 萬元其中之200 萬元雖由被告借用,惟被告已因此將其對原告之出資調降150 萬元,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借款金額,為50萬元。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9、10、12:
(一)被告另主張貸款三之430 萬元係用以支付附表二所示合計
430 萬元之8 筆款項。原告就附表二編號3 至6 等4 筆款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就附表二編號2 之23萬元亦未主張被告返還,惟主張附表二編號1 、7 、8 即附表一編號9 、10、12等3 筆款項係遭被告無故提領等語。
經查:
1、關於附表一編號9 即附表二編號1 之622,500 元,被告原辯稱係原告公司用以支付被告107 年下半年之紅利(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嗣又改稱係為發放原告108 年1 月薪資及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前後辯稱不一,已非無疑。又被告就原告提出之108 年1 、2 份零用金帳冊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68 頁),而依該帳冊內容觀之,未見與622,500 元金額相關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03-309 頁),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2、關於附表一編號10即附表二編號7 之230 萬元,被告主張其中671,000 元係用以清償陳錦治以原告名義申貸之貸款一之餘額,而於108 年1 月31日匯款與陳錦治等情,業據原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並有陳錦治於三信商銀關於貸款一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陳錦治之LINE對話紀錄載有匯款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5 、187頁)。原告嗣後雖再爭執,惟被告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三第46頁),原告亦未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是被告辯稱其中671,000 元係用以清償陳錦治以原告名義申貸之貸款一之餘額,應可採信,此筆金額既清償原告名義對外之貸款債務,用途自屬合理。惟230 萬元中逾671,000 元之1,629,000 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用於原告認可之用途。
3、關於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8 之73,949元,被告僅辯稱係貸款三之430 萬元扣除附表二編號1 至7 後之餘額,並未舉證證明係用於原告認可之用途。
4、從而,被告自系爭帳提領之貸款三之430 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9 即附表二編號1 之622,500 元、附表一編號10即附表二編號7 之230 萬元之其中1,629,000 元,及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8 之73,949元,合計2,325,449 元(計算式:622,500 +1,629,000 +73,949=2,325,449 ),被告未證明係用於原告認可之用途。
(二)惟貸款三之430 萬元中,被告所借用者僅為2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已因被告調降股權而無須返還原告,50萬元則須返還,已如前述)。則被告未交待用途之2,325,449 元,扣除所借用之200 萬元後,仍有325,449 元係被告未能證明經原告同意而使用,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25,449 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以後預支鍾有儀之紅利1,714,797 元、附表一編號1 之1,180,543 元、附表一編號7 之18萬元、貸款三430萬元其中之325,449 元;以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貸款三430 萬元其中之50萬元,以上共計3,800,789元(計算式:1,714,797 +1,180,543 +180,000 +325,44
9 +500,000 =3,900,789 )。而被告業以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3 筆款項共計3,390,938 元返還原告,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509,851 元(計算式:3,900,789 -3,390,
938 =509,851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8 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附表一:
被告自原告系爭帳戶即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及返還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503-507 頁):
┌──┬───────┬──────┬─────────────┐│編號│日期 │金額 │備註 │├──┼───────┼──────┼─────────────┤│ 1 │107 年7 月30日│ 1,180,543元│一、被告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二、見卷二第33頁。 │├──┼───────┼──────┼─────────────┤│ 2 │107 年11月13日│ 200,000元│一、被告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二、被告於原告存摺上記載「││ │ │ │ 預支鍾有儀」。 ││ │ │ │三、見卷二第59頁。 │├──┼───────┼──────┼─────────────┤│ 3 │107 年11月30日│ 30,500元│一、被告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二、被告於原告存摺上記載「││ │ │ │ 盧翰林鍾預支紅利」。 ││ │ │ │三、見卷二第63頁。 │├──┼───────┼──────┼─────────────┤│ 4 │107 年12月3 日│ 200,000元│一、被告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二、被告於原告存摺上記載「││ │ │ │ 盧翰林鍾預支紅利」。 ││ │ │ │三、見卷二第67頁。 │├──┼───────┼──────┼─────────────┤│ 5 │107 年12月17日│ 100,000元│一、被告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二、被告於原告存摺上記載「││ │ │ │ 鍾有儀暫支中租」。 ││ │ │ │三、見卷二第71頁。 │├──┼───────┼──────┼─────────────┤│ 6 │107 年12月20日│ 100,000元│一、被告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二、被告於原告存摺上記載「││ │ │ │ 鍾預支紅利」。 ││ │ │ │三、見卷二第73頁。 │├──┼───────┼──────┼─────────────┤│ 7 │108 年1 月4 日│ 180,000元│一、被告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二、被告於原告存摺上記載「││ │ │ │ 有儀預支薪」。 ││ │ │ │三、見卷二第79頁。 │├──┼───────┼──────┼─────────────┤│ 8 │108 年1 月10日│ 200,000元│一、被告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二、被告於原告存摺上記載「││ │ │ │ 有儀預支紅利」。 ││ │ │ │三、見卷二第81頁。 │├──┼───────┼──────┼─────────────┤│ 9 │108 年1 月25日│ 622,500元│一、被告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二、見卷二第85頁。 ││ │ │ │三、即附表二編號1 。 │├──┼───────┼──────┼─────────────┤│ 10 │108 年1 月30日│ 2,300,000元│一、被告提領現金。 ││ │ │ │二、見卷二第87頁。 ││ │ │ │三、即附表二編號7 。 │├──┼───────┼──────┼─────────────┤│ 11 │108 年1 月30日│ 100,000元│一、被告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二、被告於原告存摺上記載「││ │ │ │ 有儀付廖淑惠」。 ││ │ │ │三、見卷二第87頁。 │├──┼───────┼──────┼─────────────┤│ 12 │108 年1 月31日│ 73,949元│一、被告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二、見卷二第89頁。 ││ │ │ │三、即附表二編號8 。 │├──┼───────┼──────┼─────────────┤│ 13 │108 年3 月14日│ 150,000元│一、被告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二、被告於原告存摺上記載「││ │ │ │ 有儀紅利」。 ││ │ │ │三、見卷二第103 頁。 │├──┼───────┼──────┼─────────────┤│ 14 │108 年3 月25日│ 100,000元│一、被告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二、被告於原告存摺上記載「││ │ │ │ 有儀預支紅利」。 ││ │ │ │三、見卷二第105頁。 │├──┼───────┼──────┼─────────────┤│ 15 │108 年3 月25日│ 150,000元│一、被告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二、被告於原告存摺上記載「││ │ │ │ 有儀紅利」。 ││ │ │ │三、見卷二第105 頁。 │├──┼───────┼──────┼─────────────┤│ 16 │108 年4 月1 日│ 64,797元│一、被告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二、被告於原告存摺上記載「││ │ │ │ 有儀紅利還承德」。 ││ │ │ │三、見卷二第107頁。 ││ │ │ │ │├──┼───────┼──────┼─────────────┤│17 │108 年5 月9 日│ 100,000元│一、被告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二、被告於原告存摺上記載「││ │ │ │ 有儀預支紅利」。 ││ │ │ │三、見卷二第119 頁。 │├──┼───────┼──────┼─────────────┤│18 │108 年6 月26日│ 150,000元│一、被告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二、被告於原告存摺上記載「││ │ │ │ 預支有儀紅利」。 ││ │ │ │三、見卷二第133頁。 │├──┼───────┼──────┼─────────────┤│19 │108 年8 月12日│ 100,000元│一、被告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二、被告於原告存摺上記載「││ │ │ │ 有儀紅利」。 ││ │ │ │三、見卷二第149頁。 │├──┼───────┼──────┼─────────────┤│20 │108 年12月19日│ 200,000元│一、被告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二、被告於原告存摺上記載「││ │ │ │ 有儀預支」。 ││ │ │ │三、見卷二第191 頁。 │├──┼───────┼──────┼─────────────┤│21 │109 年3 月11日│ 200,000元│一、被告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二、被告於原告存摺上記載「││ │ │ │ 有儀預支紅利」。 ││ │ │ │三、見卷二第217 頁。 │├──┼───────┼──────┼─────────────┤│22 │109 年3 月23日│ 200,000元│一、被告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二、被告於原告存摺上記載「││ │ │ │ 有儀預支紅利」。 ││ │ │ │三、見卷二第219頁。 │├──┼───────┼──────┼─────────────┤│23 │109 年6 月1 日│ 400,000元│一、被告轉支存。 ││ │ │ │二、見卷二第239 頁。 ││ │ │ │三、被告實際提領451,973 元││ │ │ │ ,但有將其中51,973元匯││ │ │ │ 入原告公司甲存帳戶。 │├──┼───────┼──────┼─────────────┤│24 │109 年6 月2 日│ 300,000元│一、被告提領現金。 ││ │ │ │二、見卷二第239頁。 │├──┼───────┼──────┼─────────────┤│25 │109 年6 月2 日│ 200,000元│一、被告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二、見卷二第239頁。 │├──┼───────┼──────┼─────────────┤│26 │109 年6 月4 日│ 800,000元│一、被告轉支存。 ││ │ │ │二、見卷二第241 頁。 │├──┼───────┼──────┼─────────────┤│27 │109 年6 月8 日│ 890,938元│被告返還(匯回款項)。 │├──┼───────┼──────┼─────────────┤│28 │109 年6 月8 日│ 1,700,000元│同上 │├──┼───────┼──────┼─────────────┤│29 │109 年6 月15日│ 800,000元│同上 │├──┴───────┴──────┴─────────────┤│合計提領(編號1 至26)8,402,289 元,返還(編號27至29)3,390, ││938 元。差額5,011,351 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其提領貸款430 萬元之情形:
┌──┬───────┬──────┬─────────────┐│編號│日期 │金額 │備註 │├──┼───────┼──────┼─────────────┤│ 1 │108 年1 月25日│ 622,500元│即附表一編號9 。見卷二第85││ │ │ │頁。 │├──┼───────┼──────┼─────────────┤│ 2 │108 年1 月30日│ 230,000元│見卷二第87頁。 │├──┼───────┼──────┼─────────────┤│ 3 │108 年1 月30日│ 691,119元│見卷二第87頁。 │├──┼───────┼──────┼─────────────┤│ 4 │108 年1 月30日│ 296,191元│見卷二第87頁。 │├──┼───────┼──────┼─────────────┤│ 5 │108 年1 月30日│ 25,000元│見卷二第87頁。 │├──┼───────┼──────┼─────────────┤│ 6 │108 年1 月30日│ 61,241元│見卷二第87頁。 │├──┼───────┼──────┼─────────────┤│ 7 │108 年1 月30日│ 2,30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0。見卷二第87││ │ │ │頁。 │├──┼───────┼──────┼─────────────┤│ 8 │108 年1 月31日│ 73,949元│即附表一編號12。見卷二第89││ │ │ │頁。 │├──┴───────┴──────┴─────────────┤│合計4,300,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