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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1號原 告 侯全利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被 告 侯麗月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已敘明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但並未說明酌減後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此部分增列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被告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兩造之父親係親兄弟,被告為原告之堂姊,又因繼承之關

係,原告父親侯爵耀取得臺中市○○區○○○段○○○○段

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1/2 ,被告與其弟弟於繼承後,因判決共有物分割之原因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1/4 持份。於99年間,被告欲將系爭土地1/4 持份售予原告,故雙方於99年2 月1 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其中土地面積為216坪、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680,000 元,付款期別為簽約款680,000 元、用印款與完稅款共5,000,000 元、尾款1,000,000 元。原告於給付簽約款680,000 元及尾款1,000,000 元後,因資金調度問題無法繼續支付餘款5,000, 000元,遂向被告表示由原告尋求他人購買系爭土地後,被告須退回原告已經支付之簽約款一半即340,000 元及尾款1,000,

000 元,合計1,340,000 元,並得被告允諾後,原告即另尋遠房堂哥侯一成與被告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嗣100 年間其等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已辦完移轉登記,此時原告向被告催討前述134 萬元應退之款項,然被告卻置之不理,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原告已構成違約,故將原告所有已付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然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原告因資金問題,故向其父親侯爵耀借款1,000,000 元,並以匯款方式支付契約中之680,000 元及1,000,000 元,後因原告無法返還1,000,000元給侯爵耀,故侯爵耀親自向被告索討原告已付之100 多萬元之買賣價金,而被告亦有允諾,只是「都推說現在沒有錢,如果等有錢再還我」,故可推知被告當時確實有要退還本件100 多萬元給原告之情,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達成退款之協議。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若法院認為兩造間無上開退款協議,則因本件原告已繳價款1,680,000 元,即等同於土地總價6,680,00

0 元之25 %,而被告並無廣告銷售服務費,亦無其他人事成本支出,況事後係原告替被告找到買受人,且原告已與被告合意事成之後由被告沒收簽約款之一半即340,000 元,被告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是被告主張因原告違約沒收系爭違約金1,680,000 元確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

134 萬元,方屬合理,經酌減後,被告就酌減之違約金,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酌減之違約金1,340,000 元。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並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因原告非給付違約金之人且財產總額並未減少,無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本件買賣契約買方為原告侯全利,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兩造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原告因資金問題,故向其父親侯爵耀借款1,000,000 元,並以匯款方式共支付買賣契約中之1,680,000 元,故原告因給付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而對其父親侯爵耀有1,000,000 元之債務,並非財產總額無減少;且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本件沒收已繳納之買賣價金金額高達1,680,000元,違約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其他之損失,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134 萬元,方屬合理,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酌減之違約金。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6,680,000 元,被告應

分為簽約之日給付680,000 元;99年3 月3 日給付5,000,00

0 元;99年3 月15日給付1,000,000 元予原告。然被告自99年2 月1 日給付簽約款680,000 元後,於99年3 月3 日、99年3 月15日期限屆滿時均未給付,直至99年4 月20日被告才又給付1,000,000 元予被告,並再於99年4 月23日與被告協議就剩餘之5,000,000 元分兩期支付,第一期款項3,000,00

0 元於99年5 月13日支付予被告。熟料,兩造於達成上開協議後,原告逾期仍未給付,故被告方以大雅郵局存證號碼000257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告知原告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將已收款項全數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此意思表示也到達被告,故系爭契約早已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沒收已收之價款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及因原告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剩餘尚未給付之5,000,000 元價金早已於99年3 月3 日、99年3 月15日屆期仍未給付,已屬給付遲延無疑,後經被告再行催告原告給付並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後,原告仍未給付,故被告方才以99年6 月10日大雅郵局存證號碼00025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告知原告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將已收款項全數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原告既已陷於給付遲延在先,且當時已有其他買家欲出價購買系爭土地,從而,被告依據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款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疑義。又解除權為形成權,自於被告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即生效力,原告既然自承有收到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早於到達原告時即生效力。且依證人侯爵耀、饒真瑜之證述,可證明兩造間從未合意解除契約及約定退還本件價金之情事,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兩造有此約定。故原告請求依照兩造約定退還款項並無理由。

㈢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分,後

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民事判決參照)。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原告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而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除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外,被告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因其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甚明。被告於收受簽約款後,負擔高額清理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費用,且因原告一再拖欠價款,以致被告需額外支付高額借款利息,此均為被告因原告遲延所受之損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價款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後,便未再向原告多請求遲延之損害,因此在被告之損失與原告惡意遲延給付而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損失兩相權衡之下,係爭違約金並無過高,自無酌減之必要。

㈣另由證人侯爵耀證述可知,本件系爭契約之價款全部都是由

侯爵耀所支付,本件實際要購買系爭土地之人也是侯爵耀,因此,被告所受領之價款利益是由侯爵耀所給付,與原告毫無關係,姑且不論被告受領系爭價款及違約金均是有法律上之原因,倘本院認為有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則原告也非係給付違約金之人,原告之財產總額也並未減少,根本無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雖原告主張買賣系爭土地時因資金問題,有向其父親侯爵耀借款1,000,000 元,並以匯款方式共支付買賣契約中之1,680,000元,原告因給付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而對其父親侯爵耀有1,000,000 元之債務,故並非財產總額無減少云云,然原告就上開陳述並無提供任何證據以茲證明其與侯爵耀間有借款契約,故原告據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㈤被告答辯: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99年間被告因判決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4 分之1 之所有權。

⒉兩造於99年2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購買被告所有

之前述土地、買賣總價款為668 萬元,付款期別為簽約款68萬元、用印款與完稅款500 萬元、尾款100 萬元。⒊原告合計已給付168 萬元買賣價金給被告,另因資金調度問題無法繼續支付餘款500 萬元。

⒋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違約並擬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 項規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且約定尋求他人購買

系爭土地後,被告須退還134 萬元給原告,有無理由?⒉如原告無法證明兩造係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且被告須退還

134 萬元給原告時,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且約定尋求他人購買

系爭土地後,被告須退還134 萬元給原告,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134萬元,為無理由:

⒈兩造於99年2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購買被告所有

之前述土地、買賣總價款為668 萬元,付款期別為簽約款68萬元、用印款與完稅款500 萬元、尾款100 萬元。原告合計已給付168 萬元買賣價金給被告,另因資金調度問題無法繼續支付餘款500 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中司調字第180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33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無法給付剩餘款項時,有與被告協議由其代替被告尋找買主,成功後被告需退還134 萬元云云。惟查:

⑴證人侯爵耀即原告之父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之前沒有看

過系爭買賣契約書,但我兒子即原告有向被告侯麗月買土地。最後有沒有買成忘記了,原告有沒有付錢給被告我也不知道。原告後來有介紹一個比較有錢的親戚,跟被告說可以跟她買。最後土地賣給這個比較有錢的親戚。後來我知道被告賣給這個親戚,我就去向被告討錢好幾趟,討那些被告跟我拿的一百多萬,這些都是我都是從農會匯給被告的,我當時匯款給被告是要買地的。買地一開始是被告請代書來找我,我有答應被告買地就匯款。我不會寫契約所以就由原告去簽。等我知道她賣給另一個人,所以我就要原告對侯麗月說我匯的錢要還我,原告有沒跟被告說我不知道。我都自己去找被告,她都推說現在沒有錢,如果等有錢再還我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7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87 頁)。

⑵證人饒真瑜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我是代書系爭買賣契約

書是我草擬的。調解卷第23頁價金部分記載包含侯爵耀付款

150 萬,是我寫的,簽約當場寫在上面讓兩造確認。契約是原告簽的,買方是原告。侯爵耀的150 萬是因為之前97年6月30日,因侯爵耀與被告有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侯爵耀要買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部分約50.2坪,他們間協議價金是150 萬元,後來因原告要買,且要買另外兩筆土地,所以就把侯爵耀這部分算進去,150 萬元部分當時有支付給侯麗月,所以就扣掉此部分價金。700 多萬的價金會扣掉150 萬,才會變成600 多萬,剛才所述契約書上方記載的文字就是在敘述這一段。後來兩造間的土地買賣契約沒有完成,因價金支付的問題,有做了三次的存證信函的通知。第一次是99年3 月19日,由代書這邊發給雙方,通知兩造來履行契約,當時已經完稅了,也完成土地鑑界。第二次是被告發給買方,因她急需用錢,通知買方10日內履約給付500 萬元,這是完稅用印款。第三次就是本院卷第55-56 頁的存證信函(按即不爭執事項⒋所指存證信函)。因第三次存證信函通知後,雙方都沒有結論,我也沒有再接到雙方說要協議的部分,雙方是親戚,私底下有沒有再談買賣的問題,我不清楚,第三次存證信函已經寫要沒收價款當懲罰性違約金,但之後兩造也都沒有再通知我要做什麼事情,這件案子就不了了之。就我所知,兩造在此之後,沒有另行約定已經付的錢要退還多少,如果有協議,我們會再做書面的文字,但都沒有再找我們去做下一步的協議,至於他們是否私底下有談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是親戚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

⑶上開兩位證人都沒有證述兩造間曾經約定原告替被告找到買

主之後被告就要退還已收價款中的134 萬元。證人侯爵耀雖陳述其曾多次去向被告要錢等語,但亦陳述被告都是推託,且沒有提到原告曾經去找被告,遑論達成什麼協議。原告也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退款協議,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退款協議存在。

⒊由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之退款協議存在,其依退款協議請求被告返還134 萬元,自無理由。

㈡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單方解除,但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

68萬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過68萬元部分即100 萬元: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

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給付價金168 萬元後即無力履行,為其所自認,證人饒真瑜亦證述:原告先給付68萬元後即未給付,被告有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10日內履行付款義務,但原告僅再給付100 萬元,之後在99年4 月23日兩造有協議就用印完稅款500 萬元分2 期支付並簽立2 張本票,第一期在99年

5 月13日給付300 萬元,但原告仍未支付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經過被告定期催告履行,甚至再給予分期清償之機會,仍沒有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已符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情形,被告依此以99年6 月10日大雅郵局存證號碼00025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告知原告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將已收款項全數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6 頁),故被告已經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已付款項168 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可認定。

⒉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

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原告主張其已繳價款1,680,000 元,即等同於土地總價6,680,000 元之25 %,而被告並無廣告銷售服務費,亦無其他人事成本支出,況事後係原告替被告找到買受人,且原告已與被告合意事成之後由被告沒收簽約款之一半即340,000 元,是被告主張沒收系爭違約金1,680,000 元確屬過高等情,除兩造合意沒收簽約款之一半即340,000 元部分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均屬實情。被告雖抗辯其因本件買賣負擔高額清理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費用,且因原告一再拖欠價款,以致被告需額外支付高額借款利息,此均為被告因原告遲延所受之損害云云。然就其抗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衡以被告要出賣系爭土地,不清理土地地上物可能嚴重影響買受意願,此應為其出賣系爭土地必要之成本,不能認為是其損害。且原告已為被告找到買主,顯示原告有誠意解決此問題,被告所受之利息損害應該也有限。故本件違約金確屬過高。而原告已經給付之168 萬元中,68萬元為簽約款,類似民法上所稱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故此部分款項作為違約金不予返還,應屬合理,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應酌減至68萬元。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沒收原告已繳納價款168 萬元充作違約金,既經本院將該違約金額核減為68萬元,則逾此部分即100 萬元,因非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而遭扣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且此項返還請求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之價款實為侯爵耀,並非原告,縱然違

約金過高,原告非得請求返還之人云云。然依系爭契約及證人饒真瑜證述,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違約金債權既為系爭契約所生,酌減後自仍以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得請求返還。至於原告資金來源是向侯爵耀借款,不影響上開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其所主張之扣款協議,但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