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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68號原 告 顏德新原 告 莊玉珠原 告 江榮隆原 告 黃秋鴻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等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另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東林公司間分別有董事及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屬各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