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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8號原 告 顏德新原 告 莊玉珠原 告 江榮隆原 告 黃秋鴻原 告 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頎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黃瑞霖 律師被 告 東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被 告 陳國華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志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追加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為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陳國華於109年8月22日假臺北市○○區○○路○○○○○號所召集被告東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109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均應撤銷。二、確認原告顏德新與被告東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三、確認原告莊玉珠與被告東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四、確認原告江榮隆與被告東林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五、確認原告黃秋鴻與被告東林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固屬訴之追加,被告東林公司雖不同意其追加,惟因其所據之基礎事實仍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告顏德新、莊玉珠、江榮隆、黃秋鴻與被告東林公司之董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有效有關,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該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本件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法本應由被告東林公司全體獨立董事組成替代監察人代表被告東林公司。惟系爭股東臨時會雖決議改選出獨立董事,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本為本件所爭執之標的,是本件不宜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後之獨立董事為被告東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認本件並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東林公司行使代理權,本院業依原告聲請,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選任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林助信律師擔任被告東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由其代被告東林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

參、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德鑫公司為被告東林公司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前,原告顏德新、莊玉珠為被告東林公司之法人董事即原告德鑫公司代表人、原告江榮隆、黃秋鴻為被告東林公司之獨立董事,原告顏德新並為被告東林公司之董事長,有原告提出之東林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陳國華系爭股東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被告陳國華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告顏德新、莊玉珠、江榮隆、黃秋鴻與被告東林公司之董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並不明確,而此不明確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格當事人,並有確認利益。被告東林公司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顏德新、莊玉珠、江榮隆、黃秋鴻及被告陳國華均非被告東林公司股東,非適格當事人,並無確認利益,不足採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顏德新、莊玉珠為被告東林公司之法人董事即原告德鑫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江榮隆、黃秋鴻為被告東林公司之獨立董事,原告顏德新並為被告東林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東林公司獨立董事即被告陳國華以被告東林公司3名獨立董事(含被告陳國華本人)均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規定為由,於109年8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告顏德新、莊玉珠之董事及原告江榮隆、黃秋鴻獨立董事職務,並選出黃顯洲為被告東林公司法人董事匯永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永盈公司)代表人、林雍昇為被告東林公司法人董事東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及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徐火旺、史碩明為被告東林公司之獨立董事。惟被告陳國華既以被告東林公司3名獨立董事(含被告陳國華本人)均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則被告陳國華自始不具有被告東林公司獨立董事身分,即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程序及決議當然無效。又原告黃秋鴻前曾任司法官並具備稅務類型專業法官等專業背景,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規定,被告東林公司已於109年7月7日將「審計委員會」組成合法告知被告陳國華,被告陳國華未向主管機關查證,並執意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解任其餘獨立董事,則被告陳國華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合公司法第220條之「為公司利益」及「必要性」要件。倘若被告東林公司「審計委員會」組成合法,被告陳國華以「審計委員會」組成不合法為由,解任原告江榮隆、黃秋鴻獨立董事任務,其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之4條規定及被告東林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應屬公司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均屬無效,爰先位請求: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程序及同日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均為無效。㈡確認原告顏德新與被告東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莊玉珠與被告東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原告江榮隆與被告東林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㈤確認原告黃秋鴻與被告東林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且金管會有權認定公司之獨立董事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規定,被告陳國華未向金管會查證3名獨立董事(尤其原告黃秋鴻之資歷)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規定,卻恣意認定並遽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由,違反獨立董事應對公司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屬於權利濫用行為。且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為原則,獨立董事召集為例外,被告陳國華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卻以自己具爭議性之獨立董事身分,並以具爭議之事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為特定人爭奪經營權為目的,再恣意增加解任董事會人數,則被告陳國華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為公司利益」及「必要性」要件,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請求: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均應撤銷。㈡確認原告顏德新與被告東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莊玉珠與被告東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原告江榮隆與被告東林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㈤確認原告黃秋鴻與被告東林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貳、被告東林公司以: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五、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或議事錄應載明事項之規定。」、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可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之4條規定,尚有補正程序,獨立董事身分並非當然無效。而獨立董事資格不符或董事可能無法保護公司之利益,皆屬有關公司之利益,獨立董事陳國華以獨立董事資格有疑義,導致組織不合法,且認為董事持股比例甚微,恐無法維護公司利益等考量,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何來權利濫用。獨立董事陳國華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業務公告上載明將解任董事、獨立董事等列為通知開會事由,並依程序開會,符合公司法規範,尚無違法無效之處。原告顏德新、莊玉珠、江榮隆、黃秋鴻遭到解任,係取決96.34%於大多數股東意見,而非召集人所能左右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參、被告陳國華以:被告東林公司於109年6月22日股東常會所選任之三名獨立董事「陳國華、黃秋鴻、江榮隆」並無任何一人具備符合主管機關所定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之人,被告陳國華基於法律上確信而認定有為被告東林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於法律規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此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而「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三、違反依前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所訂定之獨立董事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一、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二、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三、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則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所定之獨立董事資格,應視其有無取得獨立董事辦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依被告陳國華所提出之獨立董事陳國華、黃秋鴻、江榮隆學、經歷所載,被告陳國華最高學歷為美國波士頓大學法學碩士,現為安博法律事務所律師、黃秋鴻最高學歷為警察大學刑事科學組碩士,現為調鼎法律工場律師、江榮隆最高學歷為國立中山大學電機博士,現為嶺東科技大學兼任副教授,其等3人均符合獨立董事辦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專業資格條件之一,具有擔任被告東林公司獨立董事資格,並可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獨立召集臨時股東會。至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規定:「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係對全體獨立董事所組成之「審計委員會」所為之規定,條文中所定「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之定義或標準為何,並未規定或另訂立相關辦法,僅金管會「公司治理問答集-審計委員會篇」第8點就此提出說明:「一、為有效發揮審計委員會之功能,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規定審計委員會中至少1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且基於彈性起見,證券交易法中對此資格之認定標準並無規範。二、為利公司於判斷具會計或財務專長時,有參考之標準,如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所定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條件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可認為具備會計或財務之專長,另公司亦可依自身需求,另訂更高之標準:㈠具公開發行公司財務主管、會計主管、主辦會計、內部稽核主管之工作經驗。㈡具直接督導上開㈠職務之工作經驗。」可供參考,認定上即有疑義,且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規定,「審計委員會」並非無效,尚可透過增加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之獨立董事加以改善,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國華既以被告東林公司3名獨立董事(含被告陳國華本人)均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則被告陳國華陳國華自始不具有被告東林公司獨立董事身分,即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不足採信。

二、公司法第220條曾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為:「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修正之理由謂:「一、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是監察人若為公司利益,於必要之時,即有權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所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前揭立法理由已明示「由監察人認定」,則法院雖非不得於受理此類訴訟時,依召集當時之客觀情形加以審視,但不應過度干涉,如非明顯違法,即應適度加以尊重。被告陳國華可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獨立召集臨時股東會,已如前述,則其認定被告東林公司全體獨立董事所組成之「審計委員會」未有1人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召開臨時股東會即有必要。且被告東林公司全體獨立董事所組成之「審計委員會」未有1人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第17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能遭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處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被告陳國華召開臨時股東會有利於被告東林公司利益,原告主張被告陳國華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為公司利益」及「必要性」要件云云,不足採信。

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陳國華可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獨立召集臨時股東會,其召開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為公司利益」及「必要性」要件,已如前述。被告陳國華為維護被告東林公司利益所為獨立董事正當監察權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陳國華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權利濫用云云,不足採信。

四、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9年7月6日公告開會日期為109年8月24日,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東林公司獨立董事陳國華函在卷可稽,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散會時親自出席股數及委託代理出席股數共計00000000股(其中含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股數3567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0000股之

96.34%。會議開始時親自出席股數及委託代理出席股數共計0000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0000股之96.34%。解任獨立董事黃秋鴻案,係由出席股東可行使表決權(含電子投票)00000000權,贊成權數00000000權,占表決權總數54.73%;反對權數00000000權,占表決權總數41.44%;無效權數194150權,占表決權總數0.65%;棄權及未行使投票權數934196權,占表決權總數3.16%決議通過。解任獨立董事江榮隆及董事德鑫公司及其代表人等案,則係由出席股東可行使表決權(含電子投票)00000000權,贊成權數00000000權,占表決權總數54.73 %;反對權數00000000權,占表決權總數41.44%;無效權數194150權,占表決權總數0.65%;棄權及未行使投票權數934198權,占表決權總數3.16%決議通過,有被告東林公司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足憑,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代表被告東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96.34%股東之出席,並由96.34%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所為之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決議解任原告黃秋鴻、江榮隆及原告德鑫公司及其代表人原告顏德新、莊玉珠董事職務,即合於公司法第199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及章程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國華有權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其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為公司利益」及「必要性」要件,並非權利濫用,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合於法令及章程規定。從而,原告先位請求: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程序及同日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均為無效。㈡確認原告顏德新與被告東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莊玉珠與被告東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原告江榮隆與被告東林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㈤確認原告黃秋鴻與被告東林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請求: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均應撤銷。㈡確認原告顏德新與被告東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莊玉珠與被告東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原告江榮隆與被告東林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㈤確認原告黃秋鴻與被告東林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