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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0號原 告 辛承霖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陳郁翎律師陳建宏律師被 告 鄭正鈐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9 年度訴字第59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00 萬元。」,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此變更後聲明與前起訴聲明,均係本於原告所提出之還款協議書所為,其請求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加計違約金部分請求之利息,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間向訴外人唐睿澤(原名:郭育良)借款450 萬元,嗣被告與唐睿澤於108 年2 月10日簽立還款協議書,系爭協議第1 、2 、3 條約定:「乙方於106年間向甲方借貸450 萬元,此有甲方所持如附件所示4 紙匯、存款收據可憑,經雙方合意本件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112%計算,至本協議第二條清償完畢日止尚積欠債權本利合共總額為500 萬元,乙方應依本協議第2 條清償期限及方法清償本借款債務。」、「清償期限及方法:(一)乙方應自10

8 年3 月10日起至108 年12月10日,每月為1 期,分10期,乙方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方50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二)乙方若未依前述方式遵期付款,則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向乙方一次請求所有未償餘額。」、「乙方須本誠信原則,保證遵守約定按期履行給付,若乙方未遵期給付清償,乙方同意就本件賸餘未償之餘額,自甲方請求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再以年利率6 %計算利息;復同意以賸餘未償餘額之20%之數額,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賠償甲方。」。渠料,被告竟未遵照還款協議書約定還款,一期均未給付,仍積欠500 萬元整,並以各種理由推託。而唐睿澤於108 年3 月28日將被告所積欠之還款協議書所載50

0 萬元債權及基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原告,並簽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經原告於109 年4 月22日以臺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268 號存證信函將該債權讓與事由通知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然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欠款,原告除上開被告積欠之本息外,尚得依還款協議書第3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其遲延利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唐睿澤借款450 萬元,也未曾簽立還款協議書,被告並無清償原告所稱債務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間向唐睿澤借款

450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唐睿澤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唐睿澤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還款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96 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為證,然被告否認該還款協議書上之簽名真正,原告又迄未提出該還款協議書之原本以供核對,該還款協議書是否真為被告所簽立,已有可疑。縱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設之帳戶中,於上開匯款申請書所載之時間,有各該匯款金額入帳,然此4 筆匯款金額合計為449 萬元,與原告所稱借款金額為450 萬元不符,原告雖以另1 萬元係以現金交付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為主張,亦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舉證,要無可採。再匯款申請書上僅其中1 張匯款人處載有唐睿澤之名、其中1 張載原告之名,餘匯款人處之記載空白,是否均為唐睿澤所匯入之款項,亦難認定。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無從單以唐睿澤匯入88萬元,即認該款項交付原因為借款。

(三)原告雖另聲請就該還款協議書上之被告簽名送請筆跡鑑定,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該還款協議書正本,所要求與還款協議書比對之筆跡又為媒體於網路上登載之文件照片上之被告簽名,顯無從鑑定,自無依原告所請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唐睿澤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難認唐睿澤有何債權可讓與原告,原告自無權利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