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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8號原 告 林澄輝被 告 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麗卿訴訟代理人 歐陽治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之一○四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召開之一○五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之一○五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召開之一○六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召開之一○七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之一○八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均無效。

被告不得依據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之一○八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要求原告給付管理費差額及公共基金共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民國108 年6 月24日所召開108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決議無效。(二)被告不得依據上開決議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7,266 元(包括管理費差額8,410 元及公共基金5 萬8,856 元)。」;嗣於109 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被告104 年12月27日召開之104 年度區權會所作之全部決議、被告105 年2 月15日召開之105 年度臨時區權會所作之全部決議、被告105 年11月13日召開之105 年度區權會所作之全部決議、被告106 年12月1 日召開之106 年區權會所作之全部決議、被告107 年11月23日召開之107 年區權會所作之全部決議及被告108 年

6 月24日召開之108 年區權會所作之全部決議皆無效(下分稱104 年區權會、105 年臨時區權會、105 年區權會、106年區權會、107 年區權會、108 年區權會)。(二)被告不得依據108 年區權會所作之決議要求原告給付6 萬7,266 元(包括管理費差額8,410 元及公共基金5 萬8,856 元)。」(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11月1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全部決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無效確定在案,該次會議選出陳金榮、董允文等9 名

104 年管理委員之決議即屬無效,而管理委員會議於104年11月22日推選陳金榮為104 年主任委員、董允文為副主任委員,亦屬無效。被告104 年12月27日召開之104 年區權會是由上開當選無效之主任委員陳金榮所召開並擔任主席,該次會議全部亦均無效,此次會議選出105 年管理委員程何金橋、林磬玲、傅正方、劉興邦、汪秋鳳、董允文、陶德、劉妮珍、陳金榮等9 名管理委員之決議即無效,而管理委員會議於105 年1 月5 日推選陳金榮為主任委員、陶德為副主任委員亦屬無效。被告105 年2 月15日召開之105 年臨時區權會是由上開當選無效之主任委員陳金榮所召開並擔任主席,此次會議所做之決議均無效。陳金榮在會中辭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後,被告竟於105 年2 月22日召開之管理委員105 年2 月份第二次臨時會議中,逕將未在104 年區權會中被選為105 年管理委員之江麗卿指為副主任委員而擔任該次管理委員臨時會議之主席,且在該次會議作成推選江麗卿為主任委員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管理委員會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區權會決議之規定。被告嗣召開之105 年區權會、106 年區權會、

107 年區權會、108 年區權會均係由江麗卿召開並擔任主席,故上開會議所作之決議均無效,108 年區權會作成管理費由每坪60元調漲至75元及每戶繳交公共基金並限於10

8 年12月31日前繳交之決議,皆無效,被告不得依該決議要求原告給付調漲之管理費差額8,410 元及公共基金5 萬8,856 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召開之104 年區權會、105 年臨時區權會、105 年區權會、106 年區權會、107 年區權會及108 年區權會所作之全部決議皆無效。2.被告不得依據108 年區權會所作之決議要求原告給付6 萬7,266 元(包括管理費差額8,410 元及公共基金5 萬8,856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要規避調整管理費及繳交公共基金之決議,原告有參加104 年區權會及105 年臨時區權會,105 年11月13日至108 年6 月24日這4 次區權會原告則未參加,這6次會議紀錄都有寄給原告,原告均未提出書面異議。被告10

4 年11月1 日召開之臨時區權會全部決議,已經臺中高分院

108 年5 月15日判決無效確定在案,被告乃於重新召開108年區權會,會中決議管理費由每坪60元調漲為75元及每戶依照每坪15元×現有坪數×42個月之計算方式繳交公共基金,並限於108 年12月31日前繳交之決議,本次會議紀錄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該決議已成立並公告,故本次會議決議皆屬有效。108 年區權會之決議無人反對,除原告外之全體住戶於108 年12月31日前均依照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原告拒繳上述費用並不足採。至被告105 年2 月22日管理委員會第2 次臨時會議中推選江麗卿擔任主任委員,係因105 年管理委員中擔任副主任委員之陶德為外國人,依照住戶規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由其配偶江麗卿擔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於104 年12月27日召開104 年度區權會、105 年2 月15日召開105 年度臨時區權會、105 年11月13日召開105 年度區權會、106 年12月

1 日召開106 年區權會、107 年11月23日召開107 年區權會及108 年6 月24日召開108 年區權會之全部決議皆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上開決議之內容是否有效即屬不明;又上開決議內容涉及修訂社區住戶規約、選舉管理委員、調漲管理費等,而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上開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上開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由時任主任委員之陳金榮於104 年12月27日召開104 年區權會,及於105 年2 月15日召開105 年臨時區權會,陳金榮於會中請辭主任委員職務,嗣由被告管委會於105 年2 月份第2 次臨時會議推舉時任副主任委員之江麗卿接任主任委員,其後江麗卿先後於105 年11月13日召開105 年區權會、於106 年12月1 日召開106 年區權會、107 年11月23日召開107 年區權會、108 年6 月24日召開108 年區權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歷次區權會會議紀錄、被告管委會105 年2 月份第2 次臨時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至1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堪先認定屬實。

(三)茲就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之歷次區權會說明如下,就104 年區權會及105 年臨時區權會由陳金榮召開之會議部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104 年區權會及105 年臨時區權會均係由陳金榮擔任召集人所召開,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3 頁),然陳金榮係於被告104 年11月1 日104 年臨時區權會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再於104 年11月22日由管理委員間互推出之主任委員,惟104 年11月1 日所召開之

104 年臨時區權會之全部決議,業經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認定無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即難認陳金榮為被告之管理委員,當然不具有主任委員資格,自無召開104 年區權會及105 年臨時區權會之權限。則104 年區權會及105 年臨時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均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104 年區權會及105 年臨時區權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四)就105 年區權會、106 年區權會、107 年區權會及108 年區權會由江麗卿召開之會議部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民法第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任期及解任。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或由夫妻或直系親屬任之。(二)每一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選舉權或被選舉權。…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一)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委員名額按分棟分配名額,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舉,並以獲該棟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三)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或協議產生。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解職出缺時,應於管理委員中重新選任遞補之。」被告104 年區權會選出105 年管理委員程何金橋、林磬玲、傅正方、劉興邦、汪秋鳳、董允文、陶德、劉妮珍、陳金榮等9 名管理委員,又於被告管理委員會105 年1 月份例會會議中推選陳金榮為主任委員、陶德為副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

109 、27頁),嗣陳金榮於被告管理委員會105 年2 月份第2 次臨時會議中辭職,該會決議推舉「現任」副主任委員江麗卿接任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29頁),惟江麗卿並非時任副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當時擔任副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應為陶德,而上開規約第12條第1 項係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或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並非於該住戶當選管理委員後,得逕轉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擔任管理委員之職務,否則住戶規約何需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選舉權或被選舉權。是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2 月份第2 次臨時會議中逕推選非管理委員之江麗卿為主任委員,自非適法。

3.又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6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二、召集人之產生方式: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以書面推選1 人(需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並經公告10日後生效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 項規定需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為召集人之意旨相同。然江麗卿非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依上說明,仍無權召集被告社區之區權會。則江麗卿擔任召集人所召開之105 年11月13日105 年區權會、106 年12月1 日106 年區權會、107 年11月23日107 年區權會、108 年6 月24日108 年區權會(見本院卷第115 至127 頁)所為之決議即不生效力。被告抗辯:江麗卿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權召集上開區權會等語,洵無足採。原告主張:105 年區權會、106 年區權會、107 年區權會及108 年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之江麗卿所召集,所為決議不生效力,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陳金榮、江麗卿不具有區權會之召集權,由其所召集之區權會不備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104 年區權會、105 年臨時區權會、105 年區權會、106 年區權會、107 年區權會、10

8 年區權會之決議均無效,且被告不得依據108 年區權會所作之決議要求原告給付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共6 萬7,2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得否依據其他合法有效之區權會決議向原告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則屬二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