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87號原 告 曾美玲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複代理 人 陳婉菁律師被 告 林家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乙 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94年3、4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00號3弄3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建物之建號、土地之坐落及其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房地),因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房地之購屋款項均由原告出資,嗣後亦持續由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用以繳納房屋貸款、保險等。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迄今仍與配偶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之相關稅賦及水電、瓦斯費等必要管理費用均由原告繳納,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由原告保管中。被告現居於新北市板橋區,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均未曾聞問,益徵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於109年8月12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352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置之不理,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被告保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原因即不存在,故原告爰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被告雖未到庭,惟曾具狀表示:當初買系爭房地時,原告因貸款因素,向被告請求借名貸款,被告亦予同意,惟被告借名後收入有限,該不動產之貸款、房屋稅、土地稅、水電費、瓦斯及電話費與其他開銷支出,皆由原告支出,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因工作關係長年居住於新北市鮮少回家,該屋實際居住使用之人為原告,原以為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屬於被告所有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3、4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房地之購屋款項均由原告出資,嗣後亦持續由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用以繳納房屋貸款、保險等。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迄今仍與配偶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之相關稅賦及水電、瓦斯費等必要管理費用均由原告繳納,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由原告保管中。被告現居於新北市板橋區,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均未曾聞問,益徵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09年8月12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352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7-259頁)、系爭房屋之相關稅賦及水電、瓦斯費等繳費收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61-495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7-513頁)、臺中福平里郵局第352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15頁)、臺中福平里郵局第352號存證信函回執聯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17頁)為證,經查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契約業已終止,應屬真實可採。
二、按借名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前,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均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借名者並得請求出名者將因借名登記所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本件兩造就前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今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未違反強制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原告業已合法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起,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文。又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亦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判令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法條規定不合,本件不得先為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予准許,併此載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附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00巷0弄00號建物之建號及其坐落土地之地號明細表:
編號 土地之地號或建物之建號 所有權範圍
1 臺中市○區○○○段○○○○○○號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號 10/620
3 臺中市○區○○○段○○○○○○○○號 10/2790
4 臺中市○區○○○段○○○○○○○○號 10/620
5 臺中市○區○○○段○○○○○○○○號 10/2790
6 臺中市○區○○○段○○○○○○○○號 全部
7 臺中市○區○○○段○○○○○○○○號 10/2790
8 臺中市○區○○○段○○○○○○○○○號 10/620
9 臺中市○區○○○段○○○○○○○○○號 10/2790(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