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89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被 告 威嘉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本源被 告 李岳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威嘉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7日,邀同被告李岳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嗣被告威嘉公司於同年月11日,出具信用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109年8月11日,而利率則依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08%加碼2.62%之機動利率、與3.7%年利率比較,以高者為利率之計算基礎。又如有遲延履行清償借款及繳付利息義務之情形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需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雖起初如期繳納系爭借款之本金與利息,惟於109年2月11日本應繳納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卻未如期繳納,經原告於109年2月13日、14至日被告威嘉公司營業場所勘查,發現該公司雖仍營業,公司負責人卻表示資金周轉不靈等情。其後,雖被告威嘉公司於109年3月3日繳納前揭109年2月11日本應繳納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然原告於109年3月6日收到信保基金通知被告威嘉公司債信不良後,查知該公司發生退票,故原告分於109年2月26日、同年3月6日郵寄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威嘉公司清償借款全額,否則將以該公司開設於原告之備償專戶存款額、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存款額抵銷被告公司積欠之借款。被告對上開存證信函均未予處理,原告遂於109年3月16日進行上述抵銷後,被告尚積欠本金620,959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李岳怡既為被告威嘉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被告威嘉公司之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大里內新存證號碼29號及36號之郵局存證信函、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被告威嘉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確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威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已全部到期,被告李岳怡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