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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8號原 告 林陳採秀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被 告 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水源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三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陳賴碧鳳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收受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2

38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即被繼承人陳賴碧鳳之繼承人於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81 萬404 元,及自9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係以其所執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賴碧鳳之債權為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50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應由原告繼承而聲請強制執行。然被繼承人陳賴碧鳳原本住於臺中市○區○○○路○○○○巷○ 弄○ 號(下稱忠明南路房屋),93年12月29日再遷至臺中市○○區○○街○○○ 巷○ 號(下稱合作街房屋),但原告於67年3 月18日與配偶林良宜結婚後,即搬離忠明南路房屋,自此原告即未再與被繼承人陳賴碧鳳同住;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賴碧鳳原本感情不睦,母女間幾無聯絡,故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賴碧鳳之財務狀況亦不了解,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未曾收受法院之送達文書或受被告通知,而係至被告聲請對原告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及中華郵政臺中國光路郵局之帳戶存款執行扣押及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合作街房屋查封後,原告始知悉陳賴碧鳳之上揭債務。直至95年8 月7 日被繼承人陳賴碧鳳離世止,原告未曾與其同居共財,亦不知其積欠被告債務迄未清償,故原告亦因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之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如由原告以固有財產清償,顯失公平。

(二)原告名下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街○○○ 巷○○號2 樓之不動產係101 年7 月26日繼承自配偶林良宜,與被繼承人陳賴碧鳳所遺留系爭遺產無關,另原告所有之存款亦非繼承自陳賴碧鳳,原告未曾自被繼承人陳賴碧鳳處繼承任何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應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原告既未自被繼承人陳賴碧鳳處繼承任何遺產,自不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忠明南路房屋為原告之娘家住所,且為被繼承人即原告母親陳碧鳳與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原告弟弟陳文星賴以居住之所在,為被告所不爭。當忠明南路房屋於93年底發生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致使原告母親及陳文星被迫必須自長年居住之忠明南路房屋遷離,此種重大事件,身為大姊之原告焉有毫不關心,而未向母親瞭解拍賣之原因、拍賣之結果,或未協助母親或陳文星尋找新住所之可能,再被繼承人陳賴碧鳳之其餘繼承人陳採華、陳採絨、陳彩禎、陳文星(為原告之妹及弟,下稱陳採華等四人)於另案即本院10

9 年度訴字29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內載「…二、經查,該貸款由大哥陳文基所主導,父親陳新煌於民國88年歿後留下一房屋(位臺中忠明南路1305巷1 弄9 號)並由其配偶即聲請人之母親繼承,大哥陳文星認為不識字的母親不懂程序亦看不懂貸款細項,且聲請人除陳文星外其他弟妹皆未同住之際,見有機可趁,旋於民國89年11月29日攜母親至臺中地區農會辦理借款後挪為己用,後僅正常繳息不到三月即置之不理。直到93年底該房屋遭臺中市農會聲請拍賣後聲請人方知曉大哥之行為」等文,依上開記載陳採華等四人已自認渠等至遲於93年底忠明南路房屋遭被告拍賣,即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及緣由,而身為大姊之原告理當更關心無家可歸之母親及身心障礙弟弟,焉有弟妹均知上情,唯有原告獨不知之可能?縱不關心,其弟妹亦無不告知之可能,縱認原告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原告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與未同居共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將顯失公平等事實,原告均未為舉證,原告主張,尚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陳賴碧鳳之女,原告於67年

3 月18日結婚並於67年3 月23日遷出忠明南路房屋,合作街房屋係原告繼承自其丈夫林良宜,被繼承人陳賴碧鳳前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持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503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2389號執行程序進行中,有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2389 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29、71、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因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原告無法知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存在,有不可歸責事由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上揭不可歸責事由與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因果關係,另原告未自被繼承人陳賴碧鳳處繼承任何遺產,如執行原告固有財產顯失公平,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被告辯稱原告應就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且係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該不可歸責事由或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就被繼承人陳賴碧鳳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陳賴碧鳳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賴碧鳳之繼承在98年

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即95年8 月7 日被繼承人陳賴碧鳳死亡時開始,被繼承人陳賴碧鳳之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於67年3 月18日與原告配偶林良宜結婚後,即搬離被繼承人陳賴碧鳳忠明南路房屋,並於67年3 月23日遷至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與配偶共同居住,自此原告即未再與被繼承人陳賴碧鳳同居共財,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1 份、被繼承人陳賴碧鳳之戶籍謄本2 份,戶口名簿影本3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29、71至93、97頁),亦堪認定。又原告主張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等情,此為一內心是否知悉之事實,應由客觀上有無受到通知來證明,原告主張未受到任何通知,且也未繼承任何財產,如知悉有債務,必然會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上揭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尚屬可信。被告雖否認上情,並辯稱被繼承人陳賴碧鳳曾於93年底發生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乃重大事件,原告身為被繼承人陳賴碧鳳長女必會知悉云云,然為何長女就必會知悉母親居住房屋遭拍賣,債務額多少,拍賣後是否尚有餘額或欠款,被告未為何釋明,且子女不知父母債權債務情形者比比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無從採認。又被告另提出原告之四位弟妹109 年10月5 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原告之四位弟妹自認於拍賣時業已知悉(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然即便原告之四位弟妹於拍賣時業已知悉仍不代表原告就會在拍賣時業已知悉,且事實上上揭民事陳報狀,亦是否認對於債務情形,拍賣後是否尚有欠款乙事知悉(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提,無法動搖本院上揭心證。此外,如原告僅以被繼承人陳賴碧鳳之遺產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乙節,依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此部分並未為何舉證,而本件依卷內證據,查無原告有繼承何被繼承人陳賴碧鳳之遺產,又原債務是原告出嫁後被繼承人陳賴碧鳳之子陳文基帶被繼承人陳賴碧鳳去被告處辦理房貸270 萬元才產生,卷內也無證據顯示原告有花用到,是依卷內之證據顯示,原告僅就被繼承人陳賴碧鳳遺產對被告此一債權負清償義務,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四)綜此,原告主張因繼承關係,遭被告以對被繼承人陳賴碧鳳之債權強制執行非繼承而得之財產,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得請求僅就繼承之遺產對被告負清償義務,並提出上揭證據為證,尚堪認定,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知悉債務且僅以被繼承人陳賴碧鳳之遺產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然釋明不足,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請求撤銷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9238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50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非屬繼承自被繼承人陳賴碧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