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9號原 告 林永興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複 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被 告 林讚輝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劉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兄弟。因兩造均有通行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需要,故伊先於民國80年12月及82年7 月分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 分之

1 。嗣透過訴外人顏振村向訴外人朱燕華取得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2 分之1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因系爭土地上尚有租賃糾紛,故系爭應有部分暫先登記在顏振村名下。於84年9 月4 日,伊付清系爭應有部分之尾款與顏振村。因被告為使其所有之土地能有通路以利合建,伊遂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顏振村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立買賣契約。嗣合建目的達成,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詎被告拒不移轉登記,伊遂於109 年5 月13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受有系爭應有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及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兩造以祖先留下之田地與訴外人清崧建設公司合建,委由原告出面處理合建事宜,合建完成後,兩造各分得11戶、10戶房屋,因合建需要出入及指定建築線緣故,故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時,先登記在原告名下;向訴外人顏振村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時,則登記在伊名下,且購買資金來源係訴外人即伊子林育正於81年8 月17日出賣其他房屋所得價金,再由訴外人蕭麗華以現金轉交訴外人陳政吉,陳政吉交付予原告統籌處理。且伊持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至今,顯見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為兄弟。原告分別於80年12月、82年7 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各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現登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朱燕華與顏振村於82年5月4 日就系爭應有部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為245萬元。於84年9 月4 日,原告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顏振村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立不動產買賣委託代辦登記備忘錄,價金為265 萬元。被告於84年9 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以:

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係由伊支付、伊自80年至84年陸續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對購買過程知之甚詳等情,為其論據,並以證人即兩造之弟林永成之證言(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及朱燕華與顏振村間之買賣契約書、顏振村與被告間之備忘錄、銀行存摺、支票、匯款紀錄等(本院卷一第81至89頁)為證。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於84年8 月因系爭應有部分之租賃糾紛起訴解決

後,顏振村始欲依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伊,嗣因被告欲合建土地,而有通行系爭土地之需求,應被告要求,始就系爭應有部分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提出本院84年訴字第135 號判決、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備忘錄為憑。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觀諸前開判決書,僅能得知原告斯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無足推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有何關係,或基於何種起訴原因。況考以上開買賣備忘錄,記載出賣人為顏振村,承買人為被告,原告為被告之代理人,自該備忘錄形式觀之,於84年9 月4 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顏振村與被告,而非顏振與原告。故尚難僅以原告之主張,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525 地號土地

),兩造為所有權人,被告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 ,原告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坐落同段456-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兩造於83年與清崧建設公司合建上開土地,原告配得11戶房屋,被告配得10戶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頁),並有地籍圖謄本、上開地號合建契約書、合建分配房地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一第23、119至125、257至279頁)。觀諸上開合建之房屋座落於巷弄內,需通行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連接道路,顯見兩造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且被告迄今尚有其所有或共有之同段448、449、450、450-1土地需通行系爭土地,堪認被告亦有因使用需求而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應有部分僅由其使用收益,核與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使用標的物之情形未符。

⒊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自84年9 月30日起為被告持有,系爭

土地另2 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權狀為原告持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而所有權狀由何人持有,雖不能作為唯一認定所有權歸屬之證據,然衡以買賣或設定抵押等不動產處分程序,皆須持有所有權狀正本始得為之,而為一擁有所有權處分權能之重要表徵。倘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持有該得以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亦與出名人僅係借名,由借名人實際掌有處分權之常情相違。

⒋林永成雖證稱:是原告透過專業、耐心和貸款,完成進入諾

貝爾幼兒園(即坐落於系爭土地巷弄內之被告土地)4 米路之購買(即系爭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並據原告提出林永成99年4 月14日手寫建議函(本院卷一第283至291 頁)為證。惟林永成亦證稱:我不知道由何人、於何時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伊在本件訴訟後才開始注意,有8 米道路,一半是水果行違建,另一半是兩造各自所有。我不記得被告曾和我說過系爭土地是他出錢買的。上開建議函所示內容我當時根據各種資訊判斷的,原因我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8、21頁),可見林永成未實際見聞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就其於99年認為是被告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原因,亦未為說明,難以確認其基於何種資訊判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故亦難僅憑林永成上揭證述,而認兩造有就系爭應有部分達成借名登記合意。

⒌至原告持有朱燕華與顏振村、顏振村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

並提出相關匯款、提款、台支紀錄欲證明系爭應有部分為其出資,然觀諸上開紀錄,僅能知悉原告於82年至84年曾有轉帳紀錄,然轉帳之對象為何人則未見明瞭;或僅能證明以原告名義給付價金予顏振村。況由何人出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僅係用以推論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事實之佐證,原告尚須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合意、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應有部分、擁有處分權能等要件事實。依前開認定,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何時就系爭應有部分達成借名意思合致,亦不能舉證系爭應有部分為原告使用、收益、處分,已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應有部分縱確由原告出資,亦可能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亦無足憑此遽斷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準此,綜核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雖謂被告就自己出資之舉證有疑,被告於81年8 月17日出賣林育正之房屋所得價金乃清償兩造姊妹之房屋貸款以換得預售屋店面,被告未能證明確實有交付資金予原告等語,並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傳票、匯款單等為證(本院卷一447至481頁、卷二第255至262頁)。然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舉證縱有疵累,亦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認定,則被告就上開所辯各節,縱尚未舉證證明,亦不能推論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無從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是其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 ○○○段│429 │82.23 │林讚輝 ││ │ │ │ │ │2分之1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