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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13號原 告 陳文情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被 告 慶宜國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慶宜文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於民國79年2 月26日以清字第003097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新臺幣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確認原告於民國80年10月28日以清字第022039號登記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於民國80年10月28日以清字第022039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新臺幣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398300 號函廢止登記,惟被告迄未向所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有上開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該院109 年11月4 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6562號函在卷可稽,而該變更登記表營業項目說明欄記載「公司已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等情。是故本件以陳美敏為代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1/2 、面積2,25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79年2 月26日以清字第003097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0年10月28日以清字第022039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0 年3 月15日以民事更正狀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於79年2 月26日以清字第003097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於80年10月28日以清字第022039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63 頁),復於110 年3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於79年2 月26日以清字第003097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㈡確認原告於80年10月28日以清字第022039號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於80年10月28日以清字第022039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75 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以系爭土地擔保被告之貨款債權,分別於79年2 月26日以擔保債權總額500 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至84年2 月1 日;於80年10月28日以擔保債權總額1,000 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定期限(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並均辦妥登記完畢。嗣兩造無生意往來後,原告早已將所欠貨款清償完畢。則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應分別自84年2 月1 日、80年10月28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迄至99年2 月1 日、95年10月28日止即已完成,原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再為給付。被告雖於85年4月2 日以本院84年拍字第3208號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但已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又因被告於上開債權時效消滅後5 年間亦未再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者,因不定期之債權隨時可以請求,惟原告已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在案,已無可能產生新債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請求確認原告就上開債權總額1,000 萬元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於79年2 月26日以清字第003097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

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㈡確認原告於80年10月28日以清字第022039號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於80年10月28日以清字第022039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同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前以系爭土地擔保被告之貨款債權,於79年

2 月26日以擔保債權總額500 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至84年2 月1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1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故該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對於原告而言,應自系爭抵押權1 約定存續期間屆至翌日即請求權可行使之84年2 月2 日起算,並於15年後即99年2 月1 日消滅。被告雖於85年4 月2 日以本院84年拍字第3208號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但已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依據民法第

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1 則應於5 年後即104 年2 月1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1 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妨害,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1 登記,自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同條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舉債次數,得舉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無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一般抵押權為典型之擔保物權,具有成立上之從屬性,即一般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則一般抵押權亦不成立。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其特殊性,其成立上與消滅上之從屬性雖較一般抵押權之從屬性為寬,然仍須於其所擔保之債權經確定時,有擔保債權之存在,否則基於該確定後之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又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3 款前段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是於消極確認之訴,如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而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28年上字第11號、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0年10月28日以清字第022039號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2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之債權不存在,其性質核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又系爭抵押權2 業經最高限額抵押義務人即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9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在案,已無可能產生新債權等情,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調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證無訛,有臺北市政府109年10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5689700號函檢附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考。是被告既已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自無再為營業行為之可能,則被告是否對原告存有系爭抵押權2之債權,衡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等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難認被告對於此部分已為舉證,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債權關係存在甚明。而如上所述,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無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況,縱認系爭抵押權2仍屬有效,然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合法,其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不定期限,雖未屆滿,然如上所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於99年間已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本院認應可推認債權已消滅或債權無繼續發生之可能,解釋上應可認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認為債權已可得確定,而本件迄今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債權存在及其數額,又無債權繼續發生之可能,是本件系爭抵押權2之抵押債權應不存在,可以認定。

㈣從而,系爭抵押權2 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2 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2 部分尚無從認定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屬存在等語,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抵押權2 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復因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由成立,即系爭抵押權2 因不具備抵押權成立上應有之從屬性,而失所附麗,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2 登記,當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於79年2 月26日以清字第003097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確認原告於80年10月28日以清字第022039號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於80年10月28日以清字第022039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