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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14號原 告 王永龍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被 告 李佳臻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79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人民幣1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人民幣5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大陸廣西地區代理銷售不動產,兩造訂立原證1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推薦客戶予被告安排看屋,該客戶日後若向被告購屋,被告願依客戶實際購屋坪數,給付原告每一平方米佣金人民幣(下同)350元。嗣經原告介紹證人賴國忠向被告訂購7套各114.04平方米之房屋、2套各113.72平方米之房屋,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佣金35萬9002元(350x1025.72=359,002),惟被告僅給付原告佣金15萬3858元,尚欠20萬5144元未付,迭經催討,均避不見面,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房屋代銷佣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介紹賴國忠向被告訂購7套各114.04平方米之房屋、2套各113.72平方米之房屋,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佣金35萬9002元等語。惟查:

1.參諸系爭合約記載:甲方:李佳臻。乙方:王永龍。甲方:從事房地產業並在廣西投資屋雅地產公司…代理銷售、住宅、商鋪和寫字楼。…甲乙雙方本著公正、透明化 、互惠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就甲方提供的樓盤、住宅 、商鋪和寫字樓、開發、代理銷售等事宜達成協議如下:二、乙方權利義務:2.乙方推薦之客戶及相關人員交由甲方安排當地看房到各樓盤、住宅、商鋪和寫字樓等推廣銷售、開發時、這些客户成交之後都隸屬乙方的銷售業績和佣金。三、佣金辦法及結算:甲方同意乙方推薦之客戶及相關人員購屋,在中國地區樓盤、商住等佣金每1平方米為人民幣350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依上開合約內容,堪認兩造約定由原告推薦客戶及相關人員交由被告安排當地看屋,俟成交後,被告始應依客戶實際購屋坪數,給付原告每平方米350元之佣金。

2.據證人即因原告介紹向被告購屋之賴國忠到庭證述:原告於103年1月底推薦伊至廣西防城港購屋,伊於103年3月乃會同家族成員至廣西看屋,約好由被告接待。被告招待伊至被告家中住二天,再由被告帶伊看屋,伊與家人決意購買4間房屋,每間房屋之面積皆為114.04平方米。伊事後未再透過被告介紹,私下直接找屋雅房產公司(下稱屋雅公司)再購買5間房屋,但因家人無意繳款,乃退訂2戶,第二次購屋均係由屋雅公司董事長指派其他人員帶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2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認原告僅介紹賴國忠向被告購買4間面積皆為114.04平方米之房屋,賴國忠購入上開房屋後,即未再透過被告購屋,事後乃自行接洽屋雅公司董事長,再購入5間房屋,惟因故退訂2戶。

3.原告復主張被告乃屋雅公司之董事,賴國忠事後向屋雅公司董事長所購入之房屋仍應視為向被告購買。又賴國忠雖因故退訂2戶,此無礙居間關係之成立,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7頁)。然經檢視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明文約定:2.乙方推薦之客戶及相關人員交由甲方安排當地看房到各樓盤、住宅、商鋪和寫字樓等推廣銷售、開發時、這些客户成交之後都隸屬乙方的銷售業績和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依上開文字內容,堪認兩造約定乙方(即原告)推薦之客戶及相關人員交由甲方(即被告)安排當地看房,俟成交,始屬乙方之銷售業績和佣金。兩造既言明須透過被告安排看屋及成交者,被告始須給付原告銷售佣金,顯見未符合上開條件者,即非兩造約定之列。由於賴國忠明確證稱透過被告安排帶看洽購4間房屋後,乃逕洽屋雅公司林董事長再購買5間房屋,且係透過林董事長安排人員看屋,惟事後退訂2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益見賴國忠並未再透過被告向屋雅公司購買房屋,至被告是否為屋雅公司之董事,又賴國忠所退訂之2戶房屋是否仍應計算佣金,皆與兩造依系爭合約成立之居間委任關係無涉,原告主張要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不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上述5間房屋之佣金,核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而乏所據。

4.依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約定,僅得向被告請求賴國忠向被告購入4間房屋之佣金。參諸賴國忠提出之銷售單,上開4間房屋之建築面積皆為114.04平方米(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計為15萬9656元(計算式:114.04*4=456.16;456.16*350元=15萬9656元),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佣金15萬3858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扣除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佣金為5798元(計算式:15萬9656元-15萬3858元=5798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給付佣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8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11-115頁,依法於110年3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但本院認有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