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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38號原 告 李政弘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被 告 張席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張席之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為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席之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可稽,於本件起訴時(109年6月24日)為未成年人,固應由行使其等權利義務之呂宜珍為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張席之迄今已滿18歲,依法已成年,則呂宜珍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而兩造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張席之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