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38號原 告 李政弘被 告 張墨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張墨染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墨染原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張墨染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張墨染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