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3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政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志成等72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所為109年度訴字第28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8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坐落土地中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9-34地號土地),於原告收受原判決確定證明書前已因分割增加同段(以下土地均為同段,遂僅記載號數)39-45、39-46、39-47、39-48、39-49等地號土地,嗣上開39-49、39-45等地號土地又分別因分割增加39-50、39-51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均共同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爰依法聲請更正於原判決之附表一至附表十二編號1之土地坐落欄39-34地號土地後增列「暨因分割增加同段39-
45、39-46、39-47、39-48、39-49、39-50、39-51地號」,於原判決之附表十三後增列「暨因分割增加同段39-45、39-
46、39-47、39-48、39-49、39-50、39-51地號」等語。
三、查,原告於本件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39-34、39-44等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法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請求就登記之抵押權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經本院核閱本件訴訟案卷屬實。既原告係聲明請求就39-34、39-44等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塗銷及請求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判決主文亦僅能於上開土地範圍為判斷,是以,本院判決僅就39-34、39-44等地號土地其上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為主文之諭知,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本院更正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判決已於理由(判決理由㈣、㈤)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就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法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債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已因原告為提存、清償等方式而全數消滅,基於抵押權從屬性,擔保上開債權之抵押權均應無由成立,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